房產歸屬案,發生於1918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房產歸屬案
- 發生時間:1918年
- 發生地點:上海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8年。上海某甲,將自己的房屋租給乙營業,乙死後由丙繼續開業。丙死由他的妻舅丁營業,丙、丁均未與甲換約。不久丁經營虧損,將該房屋連同營業部分,出租於戊,限期交讓。屆期丁不照約履行,戊便到法院起訴。經缺席判決確定,令丁照約交房。但在執行中發現,該房已於判決後,由甲向丁收回。另租給了己。經營招牌已變,丁實在無房可交,而戊則據判請求,將該房查封,以便接管營業。對於戊的主張能否成立,在上海地方審判廳內發生了分歧。一方認為甲是該房的所有人,丁不過是該房的租借人,丁既欠甲租,甲對於丁當有索房的權利。現在甲、丁既然協定解約,該房由甲收回,自不能將甲所有的房屋查封,強令交付與戊。就丁而言,他已將所租的房子還甲,其執行的標的物已不存在,故也不能強迫不能履行的義務。在戊就只可對丁起訴,追究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認為既已判令丁照約交房,則自應發生效力。至於該房是否歸甲所有,還是已為甲收回,均可置而不問。況且甲的收房行為是在判決確定後,應受訴訟力的拘束。不能抵抗判決的效力。自當依法將房查封,交戊經營。若甲對於房屋果有所有權,自可依《京地審廳不動產執行規則》第六條的規定,另行主張異議。江蘇高等審判廳將上海地方審判廳的上述意見轉呈大理院裁量。大理院的意見是:甲既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對丁業已收回租房,丁、戊間的判決就無拘束甲的效力。則執行程式自不能對原出租人甲的房屋實施。戊只能對甲主張他的轉租的效力,仍依轉租法例處斷;或者對於丁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轉租契約所受的損失。只是丁出租房屋時,如查自稱業主,甲既收回該房不肯交出,戊尚可對甲提出所有權確認和交房的訴訟。倘若甲本非業主,是丁與甲在串通侵害戊的權利時,則應本於不法行為的原則,對甲及丁請求交房和賠償。如該地方有鋪底習慣,而丁的營業也有鋪底時,則其營業移轉和房屋的關係仍應查照習慣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