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是指行為人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的契約或不依照契約履行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外患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主體是有履行供給軍需契約義務的人,即因契約而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故若非因契約關係,而系因軍事上的需要而為之徵收,自不能構成本罪。(2)本罪的行為有兩種,即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不履行是指完全不履行。不照契約履行,則是指不依契約規定的內容而作完全的履行。
行為人必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間的情況下,而實施本罪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供給軍需的契約,方能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若系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行為人的事由,而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自不負本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