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09年7月1日,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以成房辦〔2009〕130號印發《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3條,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辦〔2009〕130號
  • 印發時間:2009年7月1日
  • 施行時間:2009年7月15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

檔案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房辦〔2009〕130號
局機關相關處室,局屬相關單位,各區(市)縣房管局,各開發企業,各房產經紀機構:
為加強對商品房銷售信息的監控管理,規範房地產企業對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的披露,減少商品房銷售因信息不對稱導致的矛盾糾紛,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二○○九年七月一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商品房銷售現場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企業的商品房銷售信息披露行為,減少因商品房銷售中房地產企業與購房人信息不對稱所形成的糾紛,保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市商品房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銷售信息披露及相關監控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地產企業商品房銷售信息披露應當遵循準確、真實、有效原則。
第四條 建立商品房銷售信息現場公示達標制度。房地產企業預售和現售商品房,應當在銷售現場設立公示欄及信息查詢處。
(一)現場設立公示欄(台),公示欄(台)應包含以下內容:
1、設立證件公示欄,公示如下證件或信息:
(1)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房屋所有權證;
(2)國有土地使用證;
(3)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騎縫章總平面圖;
(4)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5)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及房地產經紀諮詢機構資質備案證書(代理銷售應公示);
(6)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2、設立檔案(文本)公示欄(台),公示如下檔案(文本)信息:
(1)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2)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預售商品房應公示);
(3)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4)(物業)臨時管理規約。
3、設立可售房源信息公示欄,公示可售房源的面積、價格和銷售動態信息:
(1)批准預售當期和原有的可售房源總套數、建築總面積、最高單價、最低單價和平均銷售價格(按建築面積計算);
(2)每套商品房建築面積(含套內建築面積、公攤面積);
(3)每套房屋的銷售總價;
(4)抵押相關信息;
(5)房地產企業應採用不同標記對商品房房源“可售”、“定購”、“擬定契約”、“已簽契約”等銷售動態信息進行公示。
(二)設立信息查詢處,提供如下信息查詢服務:
1、商品房銷售現場應提供電腦等設備,免費為購房者提供商品房網上籤約備案查詢服務;
2、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3、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4、《白蟻預防契約》或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
5、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6、物業共有部分清冊;
7、相關管理部門規定其他需要提供查詢的信息。
第五條 商品房銷售現場應有對購房者的特別提示。
《特別提示》應包括如下信息:(1)所售房屋享受特殊政策或受政策限制情況;(2)項目可否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公積金中心諮詢電話;(3)相關部門的監督舉報電話;(4)其它需要購房者注意的事項。
第六條 公示欄、信息查詢處應集中設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並進行標識。擺放時間為商品房銷售前開始,直至售房結束。
第七條 房地產企業在售樓現場公示的相關信息有變化的,應及時更新,並應保持銷售現場公示的信息、房地產市場信息發布系統所公示的信息與實際情況相一致。
第八條 商品房銷售相關宣傳單、樓書等宣傳資料的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合法,不得欺騙或誤導購房者。商品房銷售信息廣告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九條 房管部門建立商品房項目銷售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對市場異動情況及時掌握、適時監控、及時處理。
第十條 房管部門應加強對商品房銷售信息監督管理,定期、不定期對房地產企業銷售現場信息公示情況進行檢查,鼓勵社會力量進行監督。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相關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一條 在監控管理活動中,發現房地產企業不執行本規定或房地產企業在執行中違反本規定的,房地產企業應作書面說明,並及時整改。
對其違法行為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第十二條 建立商品房銷售信息違法違規行為披露制度。通過網路、報紙、電台和房產政務中心電子顯示屏等媒體公示監管查處的商品房銷售信息違法違規行為及整改情況。完善企業信用檔案建設,將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並向相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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