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公共娛樂場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成都市公共娛樂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公共娛樂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76號
- 發布日期:1995-11-03
- 生效日期:1995-1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成都市公共娛樂場所消防管理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公共娛樂場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著重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娛樂場所。本規定所稱公共娛樂場所,系指公眾聚集的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室)、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三)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飲場所;
(四)室內遊藝、遊樂場所;
(五)體育文化場館;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娛樂場所。
第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行監督檢查。
文化局、技術監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輕工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娛樂場所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經營者負責。
第二章 建築、室內裝飾防火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娛樂場所及其室內裝飾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將工程防火設計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保證工程質量。工程竣工後,其消防設施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
第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末取得有效工程設計證書的單位所提交的設計和超越設計等級範圍的設計不予審批,並通知有關單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末取得裝飾施工資質證書、超越施工等級範圍或未取得施工執照的工程,不予驗收。
第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建築耐火等級應當為一、二級。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定在建築物的底層至四層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層以上公共娛樂場所應設避難間、避難帶或疏散平台。
第九條 在地下建築內設定公共娛樂場所,只能設定在地層,其消防單元面積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於二個,並應當設定機械防煙、排煙設施,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在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古建築、博物館、圖書館、居民住宅樓及重要倉庫或堆放危險物品的倉庫內。
第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建築面積達到六十平方米的,應當設二個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應當增設一個安全出口。
公共娛樂場所疏散通道寬度和距離、樓梯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或者《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規定。
疏散門必須向疏散方向開啟,且必須採用平開門,門口不得設定門帘、屏風等影響疏散的遮擋物,樓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階梯,不得採用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台階。
第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樓梯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和安全疏散指示標誌。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照度不低於零點五勒克斯,持續供電時間不少於三十分鐘。
第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電氣設備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規範,所採用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有關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夾層或吊頂內的線路必須採用銅芯線,導線接頭應當焊接,並穿金屬管或阻燃塑膠管保護。線路設計負荷應大於實際負荷三分之一;
(二)保險裝置、開關的安裝應當符合電氣規範。必須安裝防漏電、過負荷、短路的電氣保護裝置;
(三)電器及燈具的高溫部位應當離開可燃物設定,如靠近可燃材料,應當採取隔熱和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移動式燈具必須採用橡膠護套電纜線;
(四)音像設備必須專設電器保護裝置;
(五)空調設備必須設專用供電線路和保護裝置;
(六)照明系統中的每一單相迴路,不得超過16安培。
第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必須設定火災自動報警裝置。公共娛樂場所建築面積超過四百平方米時,應當設定集中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定在地下一層或地上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時,應當設定消火栓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前款各系統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室內裝飾所採用的防火材料,必須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吊頂應當採用非燃燒材料,牆、地面、隔斷應當採用非燃燒材料或難燃燒材料。
第十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防煙、排煙和通風空調系統設計必須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按《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材。
第三章 日常消防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實行消防安全許可證制度。
第十九條 開辦公共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審查合格的,發給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許可證。
公共娛樂場所改建、擴建後,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應當換髮消防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消防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環境,完善消防設施;
(六)領導義務消防組織;
(七)組織制定滅火方案,帶領職工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
(八)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配備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的專(兼)職防火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需要成立義務消防組織,其職責是: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二)進行防火檢查、督促消除火險隱患,制止違章行為;
(三)管理和維護消防器材、設施;
(四)發生火災時,組織人員疏散,迅速投入撲救;
(五)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二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更換防火負責人或專(兼)職防火人員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把消防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畫,並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及時發現、整改火險隱患;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第二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使用燃氣爐具,應當安裝燃氣自動報警關閉閥,並符合安全用氣的有關規定。
採用液體燃料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公共娛樂場所不得使用蠟燭照明。
第二十五條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嚴禁封堵和堆放雜物。
第二十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裝飾和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安全疏散指示標誌、疏散通道的辨認與使用,不得改變消防設施的位置及影響其正常使用。裝飾牆面與消火栓門一致時,應設明顯的標誌。
第二十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禁止超員營業。
第二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電氣線路和設備必須由取得電工資格的人員負責安裝、檢查和維修。
第三十條 公共娛樂場所電氣設備的使用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範。禁止超負荷運行,需增大功率時,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可整改原線路。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非阻燃窗簾、地毯,每隔一年應當按標準噴灑一次阻燃劑。
第三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每天營業結束後,工作人員應清理查看場地,消除易燃可燃雜物,查看所有用電器具,對不需長期通電的,應斷掉電源,並作好記錄。
第三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嚴格執行夜間值班巡邏制度,做到時時巡查,及時排險。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一)依照本規定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監督公共娛樂場所消除火險隱患;
(三)接到火警後,迅速投入撲救,並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撲救工作;
(四)組織調查火災原因。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上級部門或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和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及時撲滅火災或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三)模範遵守消防法律,制止消防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取得優秀成果的;
(六)在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六條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置、安裝、維護或挪用、損壞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的;
(二)未取得電工資格的人員或防火專(兼)職人員未經消防培訓合格上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設計規範進行工程防火設計或施工的;
(四)防火負責人不履行職責的;
(五)防火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的;
(六)謊報、不報或故意延誤報告火災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改:
(一)存放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工程設計未經防火審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設計的;
(三)建築、室內裝飾工程採用的材料或電氣設備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
(四)營業時超過額定人數的;
(五)其他拒絕、拖延整改火險隱患經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引起火災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防火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
罰款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並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出的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消防監督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博覽會、展銷會等臨時性商貿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成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