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於邊境地區與領海水域秩序的規定

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於邊境地區與領海水域秩序的規定的1982年國家機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關於邊境地區與領海水域秩序的規定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82年05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根據1982年3月25日頒布的《國界法》第四十條(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11期第197頁)、1982年3月25日頒布的《國界規定》第十九條(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11期第203頁)之條文規定,經商中央有關國家機關領導人的同意,現頒布《關於邊境地區與領海水域秩序的規定》(簡稱《邊境秩序規定》)如下: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在防護帶內勞動
1.根據《國界規定》第七條之條文規定,在防護帶內從事同國計民生有關的耕作、林業或其他勞動,須經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批准。有關方面應於開始勞動的那一星期,提前四天提出申請。
2.凡防護帶內、凡村莊住戶分散且住戶少的,在村莊以外地點勞動的時間嚴格限制在每天日出之後至日落之前的時間內,未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批准,不得自行其是。
3.在防護帶內從事勞動者,僅限攜帶與勞動有關的牽引器具、車輛、勞動工具等,與此無關的一律不準帶入,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批准之後,每次勞動停止或結束之後,可由該器具的企業領導人統一集中到指定地點,並妥善保管,防止有人非法使用。
4.在防護帶內,未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批准不得種植高大林木、作物、堆放灌木、麥稈、乾草等;看管好牲畜,拴牽牲畜用的繩索必須牢固結實。第二條體育潛水項目與水下作業
1.凡在防護帶內的邊境領水水下,任何人不得用潛水器具在水下拍照、攝製電影。
2.只有事先經過羅斯托克專區人民警察署署長批准,所用的潛水器具經過人民警察署登記之後,才允許攜帶潛水器具、著潛水服,在邊境區以外的指定領海水域內進行潛水活動。
3.除本條第1、第2款規定外,如有特殊原因需進行潛水活動者,須事先報請有關專區人民警察署署長批准。
4.國家機關、合法企業所進行的水下作業不受本條第1、第2款規定的限制。但開始作業前須徵得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同意。如因搶救人命、搶險救災、消除危險、阻止破壞行動等緊急情況,需緊急採取措施,可不受本條上述款項約束,不必事先徵得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同意,但應及時向其報告有關情況。第三條拍照、攝製電影和電視
1.凡要對邊界地區內的防護帶、軍事目標、過境站、檢查部門進行拍照、攝製電影、攝製電視等鏡頭、場面者、錄製廣播錄音者,須提前14天報請國防部新聞司批准。
2.只有在防護帶內的村莊中,才允許拍照、攝製電影,但不得拍攝軍事目標、過境站、邊境安全設施。第四條地圖測繪工作
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批准之後,允許在防護帶內進行地圖測量、標圖作業第五條狩獵與射擊運動
1.在防護帶內嚴禁使用連發彈藥進行體育射擊項目活動。
2.凡在封鎖帶內使用連發彈藥進行狩獵或體育射擊項目活動者,須提前14天提出申請,報請人民警察局局長批准。
3.嚴禁有人在防護帶、封鎖帶記憶體放、保管用於狩獵、體育射擊的武器和連發彈藥。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需短期存放、保管用於狩獵、體育射擊的武器和連發彈藥,須經有關方面批准。
4.狩獵時,不得朝防護帶、國界方向射擊;在捕獵時,不得將野獸趕入防護帶內或鄰國境內去。第六條易爆物品
嚴禁有人在防護帶、封鎖帶記憶體放或保管易爆物品。如因待殊情況需要存放、保管者,須報請專區人民警察署署長批准。第七條舉辦文娛、慶祝活動
1.凡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所屬的領海水域、防護帶、封鎖帶內舉辦各種文娛、慶祝活動,事先須徵得有關方面的同意。
2.根據有關法令規定,舉辦這類活動的組織者或受委託者須提前14天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報告的審批許可權分工如下:
(1)在防護帶、封鎖帶內舉辦的活動由當地人民警察局審批。
(2)在領海水域內舉辦的活動由羅斯托克專區人民警察署審批。
3.有關法令規定不允許舉辦的各種慶祝、文娛活動,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第八條對侵犯領空行為採取的措施
如我領空受到侵犯,可對來犯者發出有關信號與標誌。有關信號、標誌詳見附屬檔案1。第二章邊界地區的秩序及其準許逗留的時間規定
第九條批准逗留
凡已獲準移居的公民,經人民警察局登記並在本人身份證上註明“批准此人在防護帶或封鎖帶內逗留”之後,方可允許該公民在防護帶或封鎖帶內逗留。該公民須向當地人民警察局辦理批准逗留手續,但只能作短時間逗留,且其逗留地點要有明確限制。第十條在邊界地區工作
1.凡戶籍不在邊界地區而工作單位在邊界地區內的公民,或者戶籍在封鎖區內而日常工作單位在防護區內之公民,在找工作時,由招聘企業、單位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出具介紹信,由該公民到縣人民警察局辦理手續。縣人民警察局在該公民身份證上註明“批准此人在毗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我邊界地區內逗留”之後,方可在該邊界地區逗留。但只能作短時間逗留,且其逗留地點要有明確限制。該規定對年滿14歲的學生也同樣適用。
2.一旦合法勞動關係已告結束,或者已沒有必要繼續準許逗留,本條第1款中所述之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有義務及時向當地縣人民警察局報告。第十一條在邊界地區通行
1.凡戶籍不在邊界地區之公民,如因個人原因或職業方面的理由需暫時進入邊界地區時;凡戶籍在封鎖帶內之公民,如因個人原因或職業方面的理由需暫時進入防護帶時,須持有通行證件。
2.因個人原因要進入邊界地區的公民,由該公民所在企業、單位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社會團體組織向當地警察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發本人通行證件。上述負責人應將通行證件當面交給進行合法勞動的公民本人,並要求限期交回。
3.凡因個人原因進入邊界地區的通行證件,由負責接待的、戶籍在防護帶內的公民向當地人民警察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發其通行證件。
4.在邊界地區內,凡在我國家旅遊局辦的旅館、療養院等單位逗留的公民,應事先向本人戶籍所在的警察部門出示證明信或旅行專用支票,經警察部門批准後頒發通行證件。第十二條登記義務
1.凡進入邊界地區的公民應履行下述義務:
(1)凡在防護帶內逗留時間超過12小時者,在進入邊界地區後應及時向人民警察指定的當地代表辦理登記手續,並在離開之前辦理註銷手續。
(2)凡在封鎖帶內逗留超過12小時者,須在進入邊界地區之前12小時向當地人民警察指定的當地代表辦理登記手續,並於離開之前辦理註銷手續。
2.凡進入邊界地區者,應攜帶本人戶口本及進入邊界地區的批准證明,向警察部門辦理手續。不管其逗留時間長短,均應在戶口本上寫明逗留情況。
3.凡向公民提供留宿的戶主,應遵守本條第1款規定,履行登記義務,辦理必要手續並填寫有關表格。第十三條在防護帶內逗留
1.在防護帶內,除了從日出後至日落前這一段時間允許公民在村莊、村落、獨門獨院住戶以外地點逗留外,其餘時間嚴禁在上述地點逗留。
2.戶籍在防護帶內的公民,允許在本條第1款所限定之外的時間使用對公共運輸開放的公路和道路。
3.凡因職業關係需在本條第1款所限定以外的時間經常進出防護帶的公民,須持本人所在企業、單位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批准的介紹信,向當地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提出申請並辦理許可證。第十四條邊境水域的秩序
1.根據《國界法》第六條之條文規定,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批准後,允許在邊境水域指定水區釣魚、游泳。
2.漁船、內河運輸船隻、河道清理船、水上交通局管理船隻、水上糾察船隻,以及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的條約或條約附屬檔案中規定的船隻,可以使用邊境界河水域。嚴禁其他船隻使用邊境界河水域。
3.凡在邊境界河水域捕魚者,須事先向專區區委會內務署署長提出申請,並向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辦理捕魚許可證。凡領取許可證者須遵守有關捕魚規定。
4.凡防護帶內之漁船、河道清理船隻、水上交通局管理船隻、水上糾察船隻等,須聽從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指揮,到指定地點停泊。所有船舶的權利人、物主或使用人應對停泊的各自船舶安全負責,以防他人非法使用。
5.凡捕魚船一律要向專區區委會註冊登記並領取捕魚船標誌。第十五條兩德同意進行的工作
1.遵照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締結的協定中有關條款規定,兩國公民可以越過國界從事下列工作、採取有關措施:
(1)檢查國界走向、國界劃法,維修界標;
(2)邊境領水的維修與施工工程;
(3)對水利設施進行維護、檢查、維修;修築邊境水域的引、排水工程;
(4)興修交通設施及相應機構;
(5)營造林木;
(6)消滅病蟲害;
(7)捕魚。
2.為保證本條第1款所述各項得以實施,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有關機關或受委託的人應及時就有關問題同我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取得聯繫。第三章毗鄰柏林(西部)邊界地區的秩序
第十六條準許逗留
根據《國界規定》第三條之條文規定,凡已獲準移居之公民,須向警察部門登記。警察部門在本人戶口本上註明“批准此人在邊界地區逗留(包括在防護帶內逗留)”之後,方可在邊界地區(或防護帶)內逗留。但只能作短時間逗留,且其逗留地點應有明確限制,不得違反。第十七條管理通行證
1.凡戶籍不在邊界地區而工作單位在邊界地區的公民,須持本人所在企業、部門的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的介紹信,到縣委會或市區區委會主管內德事務的科室辦理進入邊界地區的通行證。持有通行證者必須按指定的公路、道路進出邊界地區,不得違反。凡年滿14歲的學生,家在邊界地區以外,但需到邊界地區內的學校上學或到企業學習實踐者,也應遵守本款規定。
2.一旦通行證過期、合法的勞動關係已經結束、學校的學期結束,上述通行證一律失效。
3.各企業、單位負責人或農業社社長應及時將已過期的通行證收回並上交縣委會或市區區委員會主管內德事務的科室。主管內德事務的科室負責人應向縣人民警察局或市區警察局備案。第十八條辦理手續
凡戶籍不在邊界地區的公民,因個人原因或職業方面的理由需進出邊界地區,應遵守本《規定》第十一條之條文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九條登記義務
1.凡要進入波茨坦專區的邊界地區的公民,如逗留時間超出12小時,該公民必須在進入邊界地區之後立即向當地人民警察局或警察派駐當地代表(治保主任)辦理登記手續,並在離開之前辦理註銷手續。
2.在向警察局辦理手續時,應攜帶本人戶口本、出示準許在邊界地區逗留的介紹信。不管逗留時間長短,警察局應將其逗留一事填入戶口本。
3.凡向逗留人提供逗留或留宿條件的戶主,應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到當地人民警察局或治保主任辦理有關手續。第二十條界河上的秩序
1.根據我《國界法》第六條之條文規定,嚴禁有人在界河中釣魚、游泳。漁船、內河運輸船隻、河道清理船隻、水上交通局管理船隻、水上糾察船以及我國與外國締結的過境交通協定中規定的外國船隻可以使用界河。其他船隻一律不得使用界河。
2.凡在邊界地區進行水利工作、水上技術作業的有關事項,須事先徵得邊防部隊指揮官的同意。
3.凡在波茨坦專區的邊界地區界河內捕魚者,事先須向專區區委會內德事務署署長辦理捕魚執照,並徵得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同意。凡領取執照者,應遵守有關規定。
4.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首都柏林市內的界河中,嚴禁有人釣魚、捕魚或行駛船隻。
5.任何船舶進出、通過界河,或在港內機動,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時間嚴格限定在每天日出之後至日落之前的這段時間之內。第四章邊境領海水域上的秩序
第二十一條基準線
根據我《國界法》第二條第5款之規定,我沿海邊境領海水域的基準線各點坐標已有明確規定。具體坐標詳見附屬檔案2。第二十二條防護帶
1.從毗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的國界起,到格列韋斯密倫縣的施泰因貝克止,我設定有防護帶。
2.凡經常或臨時在防護帶內逗留者,須遵守本《規定》中第九、第十三條的條文規定。第二十三條邊境區
所設定的邊境區走向如下:沿海部分從格列韋斯密傖縣的福格茨哈根起,沿海岸線經佩爾島、呂根島、興登海半島、烏澤多姆半島、武斯特洛夫半島、達爾斯半島,至於克爾明德縣的瓦爾晉舊鎮為止(見附屬檔案3);內海領水部分統稱內海領水邊境區(見附屬檔案4)。第二十四條登記義務
1.各房產權利人、水上住家船、私有船隻,凡在邊境區內臨時逗留超過2天者,須於進入邊境區24小時之內到人民警察局辦理登記手續,並於離開之前辦理註銷手續。但如在工會、國家機關、企業、聯合企業、農業社辦的招待所或度假公寓中逗留,雖然招待所或公寓在邊境區內,可不辦理登記手續。
2.如戶主向逗留人提供逗留條件,該戶主應遵守本條第11款之規定並辦理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領海水域內的船舶交通
1.凡在我邊境區以外停泊的近海漁船、我國紅十字會所屬的水上救援船、體育運動用各種舟筏等,如要在我領海水域內行駛,須持有技術合格證和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凡在我邊境區外但仍在我領海水域內的上述船舶上、舟筏上人員,須持有行駛許可證,辦理船舶執照,並將個人身份證內有關欄目一併登記在執照內。執照由人民警察局負責頒發。領取執照者應遵守有關規定。各種船舶、舟筏的停泊許可證由當地人民警察局負責頒發。
2.各國家機關、部門所屬的監督管理船隻、技術方面的船隻,如在邊境以外的我領海水域上行駛,須持有行駛任務的證明信。凡布置行駛任務的單位,應負責出具證明信。船隻上除了有關的機組人員外,嚴格禁止搭乘其他人員。如因特殊需要搭乘其他人員,應由該人員所在國家機關、企業、部門出具許可同行的介紹信,並將同行人員的個人簡歷逐一寫在介紹信內。
3.凡我國營企業“白色船隊”、“中歐航運公司”所屬客輪,須持有在邊境區以外的我領海水域內行駛的許可證。
4.凡在我領海水域內的所有體育舟筏,其行駛時間嚴格限定在每天日出後至日落前的時間之內。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出該時間限制,須經羅斯托克專區警察署署長批准。
5.其餘水上漂浮器材如游泳圈、風帆、衝浪板等,在領海水域內活動時,距離海岸不得超出150米,時間嚴格限定在日出後至日落前之間。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1款之條文,嚴禁這類水上漂浮器材在邊境區的防護帶內活動。
6.我海岸邊防隊有權禁止體育舟筏、水上漂浮器材在領海水域的某些海區內活動。
7.國營企業“白色船隊”所屬每艘客輪所定的在邊境區以外、領海水域以內海區的航班、航線,須經海岸邊防隊隊長批准。
8.國營企業“白色船隊”的客輪如租給他人使用,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如在我邊境區以外、領海水域以內海區行駛,須由該租用人負責辦理輪船上所有人員(船員除外)的通行許可證。租用人還應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2款之規定,負責辦理客輪租用登記和註銷手續。
9.從毗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我海上邊境水域起,至大克呂茨-赫爾德為止,凡在這一水域內行駛的我國船舶,須事先徵得海岸邊防隊隊長的同意。第二十六條頒發許可證
1.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1款所述,由批准使用體育舟筏的社會組織、團體或舟筏物主,應向該舟筏指定停泊地所在的人民警察局辦理申請許可證手續。
2.如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1款所述的近海漁船、水上救援船、國營企業“白色船隊”和“中歐航運公司”所屬的客輪,應由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3款所述的該公司、單位領導負責向該船舶泊位所在的縣委會內德事務科科長辦理許可證申請手續。
3.本條第2款所述的船員許可證,由負責該船舶的部門、單位、企業出具證明信,向該船舶停泊地的縣委會內德事務科科長辦理手續、發給集體或單獨的許可證。
4.本條第2、第3款所述的許可證,一旦有效期期滿,須由該部門、單位、企業領導及時負責收回,並將本條第2款所述的許可證交回縣委會內德事務科。本條第3款所指的許可證收回後不必交回縣委會內德事務科,但應向其報告備案。第二十七條泊位
近海漁船、水上救援船、體育舟筏等,須事先經羅斯托克專區區委會批准,才允許在海岸邊防隊指定的泊位上停泊。停泊時,船舶的權利人、船主或使用人應對各自船隻嚴加保管,防止被他人非法使用。第二十八條船舶註冊
1.所有近海漁船、水上救援船、體育舟筏等,應到該船隻泊位所在地的人民警察局辦理註冊手續,之後方允許在邊境區以外的領海水域航行、作業。
2.人民警察局在為其辦理註冊手續後,發給登記牌號與標誌。各船隻應將牌號及標誌掛在船舶醒目的位置。第二十九條船舶登記手續
1.所有近海漁船、水上救援船、體育舟筏等,凡在沿海駐泊者,每次出航、歸航後12小時應向護照檢查科電話報告出航、返航情況。具體報告內容如下:
船名或註冊的舷號;
出航時間;
航行目的地與預計的駐泊地點;
船上搭乘人員的身份證、許可證號碼;
預計返航時間。
2.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1至第3款所述各種船舶的駕駛人員,凡該船隻不在沿海泊位駐泊者,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邊境區領海內水之前,應向檢查站出示許可證,辦理登記和註銷手續。第五章毗鄰波、捷邊界地區的秩序
第三十條捕魚、釣魚
1.在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和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我邊界水域內,允許從事捕魚和釣魚活動。漁船的行駛不受攔阻。
2.在邊境水域內的捕魚、釣魚活動的時間限定在每天日出之後至日落之前這一段時間。固定的捕魚設施必須設定在離國界50米以外處。釣魚時必須站在陸上(岸上)往水裡垂釣。第三十一條奧德河上的體育舟筏交通
1.在奧德河水域進行的任何一種體育舟筏活動,地點限定在奧德河的第542.4公里至第704.1公里的里程標之間;在西奧德河限定在0公里至17.1公里的里程標之間。時間限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當年的10月31日之間,每天限定在日出之後至日落之前。
2.本條第1款所述的限定時間,由我水上交通監督船(糾察船,譯註)經商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之我邊界事務全權代表同意後,可根據當時導航、行駛條件,作適當調整。
3.在奧德河的整個邊境水域上,允許體育舟筏活動。每條舟筏的首部或尾部應插有該國國旗。舟筏上人員應隨身攜帶有關法律規定的個人和舟筏證件,以備隨時檢查。
4.在該段邊境水域上舉行的任何體育比賽活動,須經法蘭克福-奧德專區人民警察署批准。有關手續必須於比賽日期之前最少提前2星期到專區警察署辦理。專區警察署經商我邊境事務全權代表同意之後,方可頒發許可證。所舉行的任何體育比賽活動不得妨礙其他船舶過往交通。
5.我邊境事務全權代表被授予一定許可權,有權暫時禁止在該段邊境水域上舉行體育活動。
6.如有體育舟筏經由波蘭人民共和國水域進入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水域,必須遵守兩國締結的內河航運事務合作協定中的有關規定。第三十二條捕魚船與體育舟筏
1.凡以捕魚為業的船隻,必須到本專區區委會辦理註冊手續。註冊後領取的牌照應掛在漁船醒目處。
2.我國漁船、體育舟筏必須到指定的邊境水域的岸邊停靠或指定的泊位駐泊,並負責保管各自船隻、舟筏,防止被他人非法使用。
3.凡我國漁船或體育舟筏,嚴禁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岸邊停靠或駐泊。如上述船隻、舟筏上的人員因故不得不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岸側逗留或進入該國岸側,應及時向波蘭人民共和國當地邊境或檢查部門報告。第三十三條在鄰國邊境內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
1.根據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中有關規定,在我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或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共同國界附近的鄰國境內,凡受到委託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的我國公民,須持有過境專用證件。
2.凡在共同邊界上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的邊境專用證件,使用範圍規定如下:
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境內,距離共同國界不得超過150米;
在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距離共同國界不得超過5公里。
如有必要加大距離,從事勞動、履行公務的人員所在企業、公務部門負責人在此期間應履行以下義務:
(1)在過境專用證件上註明在波蘭人民共和國境內應有的距離;
(2)在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要求從事勞動、履行公務的人隨身攜帶我邊境事務全權代表審批的介紹信。
3.凡越境從事勞動、履行公務的人,務必攜帶所規定的過境專用證件並只能從過境站過境。未經我邊境事務全權代表批准且無特殊情況者,嚴禁從其他地點過境。
4.過境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的時間嚴格限定在每天日出之後至日落之前的時間內。如有緊急情況超出上述限定時間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我邊境事務全權代表應向最近一處我邊防部隊指揮官通報有關情況。
5.邊境鐵路上換寬軌、負責交通安全的火車站與鐵路線上乘務員等鐵路人員、邊防部隊人員、檢查護照的機關、海關檢查人員不受本條第2、第4款規定的約束。
6.凡委託本單位人員越境從事勞動或履行公務的企業或公務部門應對本單位人員所需過境專用證件的申請、收回負責,並負責傳達有關注意事項。上述企業、部門在向當地人民警察局辦理申請過境專用證件時,應遵守過境專用證件上註明的有關規定。
7.過境專用證件的有效期以一年為限。如有必要,可延長半年。在有效期滿或合法的勞動、公務關係已經結束,應立即收回過境專用證件。第六章外國軍用艦艇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
第三十四條逗留許可證
1.凡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的外國軍用艦艇,應遵守我國《國界法》第十五條之條文規定,在預定的逗留時間之前最少提前三十天提出準予逗留的申請。申請報告的內容包括以下各項:
(1)逗留目的;
(2)逗留期限;
(3)該艘、各艘艦艇的艦級、數量、艦名;
(4)艦艇尺寸,包括排水量、艦長、艦寬、吃水深。
(5)編隊司令或艦(艇)長姓名、軍銜;
(6)逗留港口名稱。
2.在填寫準予逗留的申請時,應儘可能按附屬檔案5的有關要求事項填寫清楚。
3.凡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的外國軍用艦艇應向我交納必要的服務費,但包括海關在內的其他費用一律免收。第三十五條我海軍基地司令及聯絡軍官的職責
1.在外國軍用艦艇於我領海水域內逗留期間,我海軍基地司令或受其委託的聯絡軍官應給予必要的配合,並負責向外國艦艇的艦長、艇長或編隊司令介紹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有關法令。
2.外國軍用艦艇的艦長、艇長或編隊司令有義務向我海軍基地司令或受其委託的聯絡軍官提供如附屬檔案5中所規定填寫的情況,如事先未填寫如附屬檔案5中所規定填寫的項目,應向我海軍基地司令員或其委託的聯絡軍官補辦手續。第三十六條非法行為
1.外國軍用艦艇在我領海水域內逗留期間不得進入我海上交通禁區。
2.艦艇上的每一乘員不得有下述非法行為:
(1)對我領海進行海洋考察、調查、測量或丈量;
(2)對港區、交通設施、軍事設施進行拍照、攝製電影、繪製詳圖或略圖等;
(3)動用帶有武器的救生艇、救生圈;乘坐武裝人員的救生艇實施機動;出動登入船隻;
(4)除了鳴放禮炮外,動用武器並進行演練;
(5)演練信號燈聯絡;
(6)掃、布雷;
(7)演練化學戰劑、煙霧的作戰使用;
(8)水下爆炸;
(9)施放、回收氣球;動用或收回氣墊船;
(10)捕捉任何魚類、海中動物;
(11)除了行駛期間為了保證安全進行必要的水文測量外,動用無線電進行定位或其他無線電手段進行作業;
(12)以油料或其他原料污染我領水;
(13)從事與訪問無關的任何行為。
3.如外國軍事艦艇的艦長、艇長或編隊司令提出下述要求,我海軍基地司令可予以應允。
(1)使用無線電通信器材同該艦艇本國進行無線電通訊聯絡;
(2)為了檢查或維修目的進行水下作業;
(3)使用艦艇上的救生艇、救生圈、水用舟筏。第三十七條上岸
1.經我海軍基地司令同意後,外國軍用艦艇上的乘員可以上岸。
2.乘員在岸上的活動只限於該基地範圍之內並遵守我有關規定。未經我海軍基地司令允許,不得擅自離開基地。第三十八條外國軍用艦艇進入、離開我領海水域
1.未經我海軍基地司令允許,凡外國軍用艦艇以外的人員不得擅自登上或離開艦艇。
2.外國駐我國使節或領事如要登上該國軍用艦艇,須遵守有關規定。第三十九條終止逗留
1.如外國軍用艦艇上的乘員違反或踐踏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有關法令,我海軍基地司令應向該艦長、艇長或編隊司令指出對方有違法行為,提醒對方注意此事。
2.如對方仍置我方提示於不顧,可要求其離開我領海水域。
3.如有特殊情況,可隨時向其發出指令,並令其限期離開我領海水域。第四十條過往航行
外國軍用艦艇途經我領海水域時,應遵守本《規定》第三十四、第三十六和第三十九條的條文規定。第四十一條輔助艦船
本章各條款規定對外國海軍所屬的各種輔助艦船也一概適用。第七章載運武裝人員或重要軍用物資的外國民航飛機的入境與過境
第四十二條限定的範圍
1.本款所述民航飛機專指為該國的國事活動服務之軍用、海關用、警察用或其他飛機等。
2.所謂載運重要軍用物資或武裝人員的飛機,專指隨機載運部隊、炸藥、彈藥、軍用器材等。非該機隨機載運的不在此範圍之內。第四十三條準許外國飛機入境、過境的手續
1.本《規定》所述之外國飛機,根據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法》第十六條第5款之規定,最少應于飛抵或飛越我領空之前提前10天向我提出申請,並辦理準許入境、過境手續。在填寫申請表格時應寫明如下各項內容:
(1)該飛機國籍;
(2)機型;
(3)飛機國籍識別標誌與註冊標誌;
(4)機上武器裝備;
(5)飛行目的與飛抵目的地;
(6)機上人數;
(7)機上載運物資與數量;
(8)飛行時間;
(9)駕駛員姓名與國籍;
(10)預定在何時、哪一段邊界飛抵或離開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空;
(11)預定在我國哪個機場、什麼時候著陸、起飛。
2.如因情況特殊,可簡化申請準許入境、過境手續,並減少提前辦理手續的時間。
3.上述有關申請手續應在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外交部辦理。但許可證僅對所申請的當日有效,否則一律無效。
4.如辦理手續後因其他原因發生變化,與本條第1款所述之各項表格內容不同,應在原計畫飛行實施之前向我飛行安全保障部門報告。但飛機國籍、機上武器裝備、飛行企圖同原填寫的表格內容必須嚴格一致。
5.如外國飛機不能按原申請時間飛行,最少必須於原申請飛行時間之前提前24小時重新辦理手續。
6.外國飛機在辦理入境、過境許可證之後,在入境與過境時仍有義務向我飛行安全保障部門報告。第四十四條飛行路線與高度
1.外國飛機在實施飛行時,應遵守我迄今有效的導航圖上所規定的飛行路線與高度,聽從我飛行安全保障部門的指揮。
2.如外國飛機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可對該飛機採取我《國界法》第二十八條中所述的各種措施。第八章懲戒違法行為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1.凡故意或因疏忽而違背下述各規定者,可視不同情況,處以10-500馬克的罰款:
(1)損壞、毀壞或非法挪動國界走向的標誌、國界界標與邊界安全設施、設定邊界地區的標誌與設施等;
(2)不遵守進出邊界地區的規定、登記、逗留規定;辦理手續時,填寫表格的內容有錯誤;濫用各種許可證;
(3)未經允許擅自在防護帶內拍照、攝製電影與電視、錄製電台廣播錄音、標畫簡圖或詳圖;拍照、攝製有關我邊界地區內的軍事目標的電影、電視或攝製錄相等;
(4)既未經允許又未辦理手續擅自在防護帶內從事勞動;
(5)未經允許或在指定水域以外水域使用潛水器具;
(6)外國船舶入境時未向我報告、離境時未辦理離境手續;
(7)船舶未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體育舟筏不遵守有關靠岸、停泊地點的規定;
(8)未能執行國家安全保衛機關所提的保證邊界地區安全秩序的任務;
(9)在邊界地區內用於勞動、作業的各種車輛、能夠自行的勞動工具等保管不善,被他人非法利用;
(10)違反在邊界地區舉辦各種活動的有關規定;
(11)在邊界地區內的國家機關住房、招待所內,度假客人未經允許擅自留宿;
(12)在邊界地區內的防護帶、封鎖帶內,未經允許擅自搭帳篷,或在車輛、住房車、別墅車內過夜;在邊界地區指定地點之外搭帳篷或無帳篷許可證者;別墅車無許可證並在邊界地區指定地區以外停留者;
(13)在禁止釣魚的水域內釣魚;在禁止捕魚的水域內捕魚;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內游泳;不遵守使用漂浮器具的有關規定;
(14)違反在邊界地區狩獵、體育射擊活動的有關規定;違反存放、保管狩獵用、體育射擊用武器、連發彈藥的有關規定;違反存放、保管易爆品的規定;
(15)違反關於在國界沿線及界標應留出空地的規定。
2.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凡故意或因疏忽而違反下述規定者,可處以1000馬克以下的罰款:
(1)兩年內已有前科劣跡且屢犯不改者;
(2)造成較大損失者;
(3)嚴重影響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者。
3.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如系初犯且情節較輕者,可授權當地人民警察局或當地委員會有關人員給違法者處以1-20馬克的罰款,同時向其作出警告處分。
4.用於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物品,除了對違法活動本人採取各種懲戒措施外,可不管違法活動本人是否是該物品、工具的權利人、物主或使用者,一律予以沒收,且沒收後不予賠償;所頒發的許可證也一律予以吊銷。
5.對此負責的人、當地人民警察局局長或當地縣委會副縣長有權實施懲戒程式。
6.有關懲戒程式、懲戒措施的具體規定,應按照1968年1月12日頒發的《剷除違法行為的規定》執行(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3期第101頁)。第九章結束
第四十六條生效
本《規定》自1982年5月1日起開始生效。
特此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