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2000年),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中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中央六部門規定”),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2000年)
- 發布時間:2000年2月21日
- 字號:律發字第8號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基本信息,規範全文,
基本信息
2000年2月21日 律發字第8號
規範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中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中央六部門規定”),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依法在刑事訴訟中履行辯護與代理職責,其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不受侵犯。
第三條 律師在承辦刑事訴訟業務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必須堅持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原則,忠於職守,認真負責,不得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委託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委託人的隱私。
第七條 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第八條 律師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費。
第九條 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可以委託異地律師代為調查、收集證據,也可請求異地律師協助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異地律師應予支持。
第二章收案與結案
第一節 收案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人的委託,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指派律師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指派律師代為申訴;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案件的決定後,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指派律師代為申訴或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儘可能滿足委託人指名委託的要求。
第十一條 律師收案應分別根據下列情況辦理委託手續:
(一)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須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二)擔任辯護人,須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訴之後;
(三)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須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
(四)擔任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隨時接受委託;
(五)擔任二審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須在一審判決宣告以後;
(六)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須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後;
(七)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須取得偵查機關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代為委託的,須在會見時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
第十二條 律師受理刑事案件,應當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申訴各階段分別辦理委託手續;也可以一次性簽訂委託協定,但應分階段簽署授權委託書。
第十三條 律師受理案件須辦理以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協定》一式二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二)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一式三份,一份呈交辦案機關,一份由承辦律師存檔,一份交委託人保存;
(三)開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由律師呈交辦案機關。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後建立卷宗。
第十五條 對於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須按本規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或者委託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職務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由於以上事由解除委託關係,應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同意,並記錄在卷。
第二節 結案
第十七條 律師承辦刑事業務結案時,應寫辦案總結,整理案卷歸檔。
第十八條 辦案中提前解除委託關係的,律師應寫出辦案總結,說明原因,並附上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章在偵查階段
第一節 接受委託
第十九條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以下簡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其他人的聘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
第二節 與偵查機關聯繫
第二十條 承辦律師接受委託後,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繫,向其提交《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
第二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第三節 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該在場。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
第二十四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按照《中央六部門規定》在四十八小時內或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於偵查機關不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糾正。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到批准。偵查機關不批准會見的,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律師可以提出複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檔案:
(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
(三)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徵詢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如表示同意應讓其在聘請律師的《授權委託書》上籤字確認;如表示不同意應記錄在案並讓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二)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四)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羈押場所依法做出的有關規定,不得為犯罪嫌疑人傳遞物品、信函,不得將通訊工具借給其使用,不得進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三十條 律師會見完畢後應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製作會見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後要求其在筆錄上籤名。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但事前應徵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二條 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的時間、次數,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節 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
第三十三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為其提供法律諮詢,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式的法律規定;
(二)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迴避的法律規定;
(三)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製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向他告知的權利及可以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權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權和控告權;
(八)刑法關於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
(九)刑法關於自首、立功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有關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法律規定;
(十一)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第五節 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四條 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會見犯罪嫌疑人後,如果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主動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
(四)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第三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也可協助其直接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時,應向有關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繫方法,申請事實及理由,保證方式等。
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作保證人。
第三十七條 律師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後,可要求偵查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覆。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提出複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六節 代理申訴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 律師根據向偵查機關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況,認為確有根據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託,代理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 律師根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關案件情況和其他有關證據材料,認為偵查人員在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認為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託,代理其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審查起訴階段
第一節 收案
第四十條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親友的委託擔任辯護人。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有關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刑事案件由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辦理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開具律師事務所介紹信,連同授權委託書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律師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授權委託書及律師執業證有權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鑑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及其他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包括法醫鑑定、司法精神病鑑定、物證技術鑑定等鑑定性文書。摘抄、複製時應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條 律師摘抄、複製的材料應當保密,並妥善保管。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五條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檢察機關批准,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應派員在場。會見的其他事項參照本規範第三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應註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以證明其律師身份。通信內容應限於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情況及其對案件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內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礙偵查的有關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應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來信的原件並附卷備查。
第四節 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應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出示律師執業證,一般應由二人進行。
第五十條 經本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事先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並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條 律師可以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但應事先徵得本人同意,並在調查筆錄上記明。
第五十二條 律師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第五十三條 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應提取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複製、拍照或者錄像,但對複製件、照片或錄像應附有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第五十四條 律師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對被調查人錄音、錄像的,必須經被調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律師摘抄、複製有關材料時,必須忠於事實真象,不得偽造、變造、斷章取義。
第五十六條 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並在調查筆錄上籤名。
第五十七條 律師製作調查筆錄,應全面、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並須經被調查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後,應由其在每一頁上籤名並在筆錄的最後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第五節 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於本案的辯護、代理意見。
第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釋放或改變強制措施,實行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辯護律師有權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要求申訴的,辯護律師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決定書後,向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
第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書後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申訴被駁回後,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不經申訴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按自訴程式辦理委託手續。
第五章擔任公訴案件
第一節 收案
第六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親友的委託,指派律師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辦理委託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六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被告人進行辯護,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辦理委託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節 審查管轄
第六十五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注意審查該案是否屬於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法院管轄不當、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等情形,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節 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條 律師有權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條 律師應當認真查閱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應當包括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的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六十八條 審判階段的律師認為必要時可向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辦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請求提供有關材料,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律師應予配合。
第六十九條 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應當記明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的時間、地點,並應註明案卷頁數,證據材料形成的時間、地點及製作證據的人員。
第七十條 律師查閱案件材料應當著重了解以下事項: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三)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四)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的自然情況;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六)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七)技術性鑑定材料的來源、鑑定人是否具有鑑定資格、鑑定結論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九)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證據之間及證據本身的矛盾與疑點;
(十)相關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十一)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七十一條 律師閱卷應注意的事項參見本規範第四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
第四節 會見被告人
第七十二條 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應當攜帶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專用證明和律師執業證。
第七十三條 律師會見被告人,事先應準備會見提綱。會見時,應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訴書的時間;
(二)被告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
(四)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關於無罪辯解的理由;
(六)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現;
(八)是否存在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傷害等情況。
第七十四條 律師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
第七十五條 律師會見被告人的其他事項,參見本規範第三章第三節的相關規定。
第五節 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七十六條 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七條 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證人不同意作證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證。
第七十八條 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時,律師可以參加。
第七十九條 開庭前,律師應將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複製,舉證時將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條 律師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具體辦法,參見第四章第四節的相關規定。
第六節 出庭準備
第八十一條 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的,應製作上述人員名單,註明身份、住址、通訊處等,並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條 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製作目錄並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 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應及時與法院聯繫,申請延期開庭:
(一)律師收到兩個以上開庭的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律師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三)由於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出庭的。
(一)律師收到兩個以上開庭的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律師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三)由於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出庭的。
第八十四條 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准,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與委託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八十五條 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第八十六條 開庭前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第八十七條 律師應了解公訴人、法庭組成的人員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迴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迴避的申請。
第七節 法庭調查
第八十八條 律師出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揮。
第八十九條 兩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師出庭的,辯護律師應按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後,律師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託,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代為申請迴避,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九十一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該認真聽取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做好發問準備。
第九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不承認指控犯罪的,應問明情況和理由。
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誘導性或與本案無關問題的,辯護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法庭駁回反對意見的,應尊重法庭決定。
第九十五條 公訴人對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意見的,律師可進行爭辯。法庭支持公訴人反對意見的,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改變發問內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條 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係;
(二)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三)證言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四)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言前後是否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公訴機關提出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九十七條 對出庭的鑑定人和鑑定結論,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鑑定人與案件的關係;
(二)鑑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
(三)鑑定人的資格;
(四)鑑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和影響;
(五)鑑定的依據和材料;
(六)鑑定的設備和方法;
(七)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的關係;
(八)鑑定結論是否有科學依據。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鑑定結論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第九十八條 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的真偽;
(二)物證與本案的聯繫;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繫;
(四)物證要證明的問題;
(五)取得物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物證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公訴方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物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九十九條 對控訴方出示的書證,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的來源及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的真偽;
(三)書證與本案的聯繫;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繫;
(五)書證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問題;
(六)取得書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書證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書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一百條 對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規範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未出庭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控訴方宣讀證據目錄以外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一百零一條 對控訴方宣讀的鑑定結論,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鑑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二)鑑定結論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三)本規範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鑑定結論的可信性及時發表意見並闡明理由,如有異議,應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必要時,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控訴方宣讀證據目錄以外的鑑定結論,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通知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對控訴方提供並播放的視聽資料,應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收集的程式是否合法;
(三)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
(四)視聽資料的內容和所要證明的問題;
(五)視聽資料是否偽造、變造;
(六)與其他證據的聯繫。
辯護律師在視聽資料播放後,通過上述各方面的質證如發現該材料不真實,或者與本案沒有關係,或者其內容不是被告人自願所為等,應提出不予採信的建議和理由,控辯雙方可以就此展開辯論,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調查核實。
控訴方提供證據目錄以外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採信或要求延期審理。
第一百零三條 在控訴方舉證完畢後,辯護律師應向法庭申請對本方證據進行舉證。
第一百零四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形式、內容、來源以及所要證明的問題,並特別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來源的合法性;
(二)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鑑定結論取得的程式的合法性;
(三)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四)證據與案件以及證據之間的聯繫。
對本方的舉證,控訴方提出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論,維護本方證據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條 在法庭調查活動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零六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第一百零七條 案件每項事實的舉證、質證完畢後,辯護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法庭調查活動,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辯護律師可依法提出建議或異議。
第八節 法庭辯論
第一百零九條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控訴方發表的控訴意見,記錄要點,並做好辯論準備。
第一百一十條 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後,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第一百一十一條 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於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其他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三條 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應著重從案件定性和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方面進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律師的辯護應圍繞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問題進行,抓住要害,重點突出,不在枝節問題上糾纏。
第一百一十五條 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引用的證據、法條一定要清楚準確,核對無誤。
第一百一十六條 律師的辯護髮言應觀點明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一百一十七條 律師辯護應向法庭陳述自己的意見和觀點,以期得到採納,不應以旁聽人員為發言對象,譁眾取寵。
第一百一十八條 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當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對方,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律師多次辯護髮言應避免重複,突出重點,著重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及時提出新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二十條 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提出拒絕或更換律師的,應依法與之解除委託關係。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律師拒絕辯護的法定事由,可以請求休庭,參照本規範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委託手續。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律師拒絕辯護的法定事由,可以請求休庭,參照本規範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委託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式違法,律師應當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
第九節 休庭後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條 休庭後,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二十四條 休庭後,辯護律師應儘快整理辯護意見。對於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休庭後律師應及時與審判人員辦理移交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一審判決後,律師有權獲得判決書。在抗訴期間,律師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內容及是否抗訴的意見,並給予法律幫助。
第六章擔任公訴案件二審辯護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律師承辦二審公訴案件,辦理委託手續與一審相同。必要時,二審律師可向一審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請求提供有關材料,一審律師應予協助。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接受委託後,應被告人要求,辯護律師可協助或代其書寫抗訴狀。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二審辯護律師閱卷、會見被告人、調查取證等方面的要求與一審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律師參加庭審的要求與一審相同。
第一百三十條 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向法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可以提供新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律師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要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二審法院決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繼續委託律師的,應重新辦理委託手續。
第七章審判階段擔任公訴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應向委託人提供法律諮詢和其他法律幫助。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訴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師有權要求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有權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
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有權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條 代理律師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因故不能按時出庭的,參照本規範第八十三條、八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代理律師應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隱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代理律師應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並協助被害人行使此項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託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陳述案件事實;
(二)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三)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證人、鑑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
(四)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發問;
(五)對各項證據發表意見;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八)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 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應與公訴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訴職能,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展開辯論。代理意見與公訴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並可與公訴人展開辯論。
第一百四十一條 休庭後,代理律師應告知委託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後再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四十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協助或代理委託人,在其收到判決書後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式後,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一審相關規定進行。
第八章擔任自訴案件當事人
第一節 擔任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前,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範圍和立案條件。委託手續參照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代理律師應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起訴狀。起訴狀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自訴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後果等;
(三)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應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起訴狀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 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的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代理應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攜帶下列材料和檔案:
(一)自訴人身份證件;
(二)刑事起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授權委託書;
(五)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六)律師執業證。
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單獨起訴的,應單獨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律師應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的,代理律師應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於自己無法取得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接受自訴人委託,擔任其反訴辯護人,但應辦理相應委託手續。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代理律師應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後果。自訴人因故不能委託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第一百五十三條 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四條 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適用簡易程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於法院適用簡易程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五條 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後,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一百五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代理律師辦理二審自訴案件,參照本節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 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律師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六十條 對於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代其申請取保候審。具體辦法參見本規範第三章第五節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在一審、二審及簡易程式中的活動,參照本規範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章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第一節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可以授權委託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託前,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已經提起;
(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還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
(四)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律師接受委託後,應代理委託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其基本內容包括:
(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基本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建議委託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指導、協助委託人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鑑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託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予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律師應注意並告知委託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將導致自動撤訴的後果。
第一百六十九條 代理律師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經委託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鑑定人發問;
(六)對對方證據提出異議;
(七)對對方代理人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八)發表代理意見。
第一百七十條 代理律師應指導委託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告人對於一審判決、裁定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協助其提起抗訴。
第一百七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進入二審程式後,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託,擔任二審訴訟代理人,具體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律師代理參加二審附帶民事訴訟的,參照一審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在一審、二審程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也可接受委託,同時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代理律師應幫助被告人撰寫答辯狀,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鑑定,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其訴訟權利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律師相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於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協助其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章簡易程式的辯護與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和自訴案件被告人均可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害人和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公訴案件被害人、自訴案件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均應向委託人闡明關於簡易程式的法律規定。對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轉為普通程式。
第一百八十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後,辯護律師可以出示相關證據,並發表辯護意見。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出庭時,辯護律師可以與公訴人互相質證,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法庭許可,可以互相進行辯論。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的代理律師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依法陳述,舉證質證,發表代理、辯護意見,互相進行辯論。
第一百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時,辯護律師應建議法庭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式:
(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二)公訴案件被告人應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辯護律師準備作無罪辯護的;
(五)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適宜簡易程式審理的。
第十一章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委託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律師有理由認為申訴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也可依法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有錯誤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申訴案件決定再審的,律師按照原審程式進行辯護或代理,但應另行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規範適用於全國律師承辦刑事辯護業務與刑事代理業務,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全國各省、市、自治區律師協會制訂的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符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本規範自發布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四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1997年頒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試行)》同時停止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