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行盜竊案

強行盜竊案,發生於在191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強行盜竊案
  • 發生時間:1915年
  • 發生地點:河南省汜水縣
  • 涉及人物:甲、乙、丙、丁、戊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在1915年秋。河南省汜水縣有甲、乙、丙、丁、戊五人,合謀盜竊,當他們來到事主的住所時,被事主夫婦發覺,於是甲、乙與丙、丁、戊同將男事主捆綁起來,威脅他不要聲張,並又把女事主強行按倒在地,用刀和棍棒將其打傷,然後帶上贓物,一起逃跑。該事主的傷痕,不久也平復。汜水縣知事接到此案的舉報後,認為此案情節嚴重,甲、乙、丙、丁、戊五人初謀雖然在於行竊,但事實上已構成刑律第三百七十條和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罪刑。按照《懲治盜匪法》應判處死刑。但查1915年第二十八期《司法公報》刑事欄內,《部批江蘇高審廳盜匪減等應分別辦理》一文上載有“減等一層,有應分別辦理者,即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之犯罪。正犯既得依《懲治盜匪法》第二條處死刑,亦得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等語。其中所謂“得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指竊盜時,臨時行強暴手段,打傷事主,情節較輕等各情事而言,還是別有其他解釋?汜水縣知事也難判斷,於是寫信給河南高等審判廳請求幫助。河南高審廳認為“罪關生死出入,未敢草率定擬”。遂將將此事轉向大理院。1915年12月25日,大理院做出如下解釋:《懲治盜匪法》第二條規定是“得處死刑”(意思是說可以處死刑),因此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不因《懲治盜匪法》的施行而停止其效力。凡犯該條之罪的,既得依《懲治盜匪法》第二條處死刑,也得依刑律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促有期徒刑。這要靠審判官斟酌案情來確定。按照刑律,而不是按照《懲治盜匪法》來處斷的標準,也不以竊盜臨時行強暴手段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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