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王氏搶奪婢女案,發生於道光四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王氏搶奪婢女案
- 發生地點:山東
- 發生時期 :道光四年
- 涉及人物:張須
案件記載
本案發生於道光四年(公元1824年)。轉妮是任李氏之女,因家貧,被母親以四千錢賣給李姓魏姓。後李姓魏姓又找張王氏之夫張須轉賣未成。李姓又將轉妮賣給閻兆書為婢女。張王氏知悉此情後,即糾集李犬牙、劉二、李襯等七人,至閻光書家將轉妮搶出。閻光書起捕,劉二、李襯用刀將其砍傷。案發後,張五、李柱、李襯、李成逃逸,其餘案犯被抓獲。山東省審理此案認為,轉妮雖未犯奸,但買自興販之手,不能與良婦等同,應比照“伙搶犯姦婦女已成例”處置罪犯。劉二拒捕,用刀傷閻兆書,應比照“搶奪財物傷人,如刃傷者,首犯擬斬監候”。但轉妮被搶,是在閻兆書買其為婢女之後,劉二因搶奪婦女用刀傷捕人,良賤相毆和良賤相奸各律規定:“凡毆傷他人奴婢及奸他人婢者,減凡人一等”,則搶他人婢比搶良人妻女情節輕,故對罪犯應減等處置。因例無明文,山東巡撫就此咨請部示。刑部山東司指出,律稱“良家妻女”是和娼家與犯奸之婦相對而言,並不是說婢女和良家妻女有別。律文雖有“良人毆他人奴婢及奸他人婢者各減凡一等”的規定,但例文中也有“良人與奴婢盜竊、強奪、詐欺、誆騙並強姦他人之婢,即照凡人一律問擬”的內容,搶奪他人婢女不比強姦等類為輕,而且,例規定:誘拐婦、子女,即不分良人、奴婢,搶奪重於誘拐,更應有區別,所以,搶奪他人婢女應和搶奪良家婦女一樣定罪,不得從輕。山東司還指出,本案張王氏起意糾搶閻兆書家婢女轉妮,如果轉妮是由其父母直接賣給閻家,或經興販賣給閻家而搶奪犯不知情,則應依“聚眾伙搶婦女例“對罪犯處刑。本案轉妮實由興販賣給閻家,張王氏也知曉這些情況,所以,應比照“聚眾搶奪興販婦女已成例”處置罪犯,張王氏為首犯,應處以絞監候;同搶的從犯李犬牙、朱常有及同謀未同搶的從犯陸海熊、李氏分別處以充軍和流的刑罰;同搶從犯劉二,由於拒捕刃傷閻兆書,在發往煙瘴充軍罪上加拒捕罪二等,發往新疆等地當差。山東司最後還強調,搶奪他人婢女,如果此婢女被父母所賣,或是興販所賣,但搶奪犯不知情的,應依照“聚眾伙搶婦女例及強搶各本例”,分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