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根桃等與高風中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07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根桃等與高風中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 案件字號:(2014)包民一終字第8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7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一終字第87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張根桃。
委託代理人高文亮,內蒙古雲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原告)劉芳。
委託代理人高文亮,內蒙古雲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原告)王劍。
委託代理人高文亮,內蒙古雲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高風中。
委託代理人卜振新,包頭市昆都侖區鞍山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抗訴人張根桃、劉芳、王劍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抗訴人張根桃、劉芳、王劍的委託代理人高文亮和被抗訴人高風中的委託代理人卜振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Ol2年l1月5日,張根桃的兒子、劉芳的丈夫、王劍的父親王銀善委託高風中為其上保險。高風中便給王銀善辦理了保險手續,高風中的妻子宿美鳳從自己中國農業銀行的卡上轉賬為王銀善代交了保險費13025.47元,包括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意健險五份,保險保單上的被保險人是高風中。王銀善當時在外地出車。2012年11月17日王銀善在甘肅省嘉峪關市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死亡。事後,高風中協助王銀善的親屬辦理保險理賠,因為保單上的被保險人是高風中,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賠付的款項147752元打到了高風中的賬戶上。2013年8月1日高風中扣除了代交的部分保險費12752元,將剩餘的13500O元賠償款打給了王銀善的妹妹王鳳英。
原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費13025.47元,是否是被告高風中及其妻子宿美鳳代交的,為此,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銀聯商務內蒙古分公司的回單、保險公司的發票、電腦截屏、保險單以及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已經形成了證據鎖鏈,足以認定該保險費用是被告高風中及其妻子宿美鳳交納的,而原告沒有提供死者王銀善支付保險費或給被告高風中及其妻子宿美鳳打款的任何證據,需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本院認定是被告高風中為死者王銀善代交了保險費13025.47元,被告從理賠款中扣除保險費12752元並無不當,不構成不當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根桃、劉芳、王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張根桃、劉芳、王劍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張根桃、劉芳、王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抗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752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抗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審認定被抗訴人妻子宿美鳳從自己的農業銀行卡轉賬為王銀善代交保險費13025.47元證據不足,被抗訴人將屬於抗訴人的保險賠償款12752元據為已有證據確鑿,二者不是同一數字,不能混為一談或相互抵消。2、一審判決要求抗訴人提供王銀善支付保險費或給被抗訴人及其妻子宿美鳳打款的證據,因王銀善意外死亡,相關資料未告知或移交抗訴人,故抗訴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應確定由被抗訴人承擔其為王銀善代交保險費的舉證責任。
被抗訴人高風中辯稱,被抗訴人一審時已提供了代交保險費的證據,抗訴人的抗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每份意健險的保險費數額是120元,五份意健險的保險費總計600元。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抗訴人是否為死者王銀善代交了保險費,保險費的數額是多少。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來看,被保險人是被抗訴人高風中,且相應的《保險業專用發票》上付款人亦是高風中,而不是死者王銀善。五份意健險《保險業專用發票》上付款人也未註明是死者王銀善。無法證明保險費是死者王銀善交納的。以上證據也可以證明保險費的數額總計13025.47元。現抗訴人主張保險費系由死者王銀善自行交納,證據不足。被抗訴人在代交保險費後,從保險理賠款中扣除12752元,並無不當。故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抗訴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元,由三抗訴人張根桃、劉芳、王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方
審判員宋煒
代理審判員趙紅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王婷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