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等訴張某3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張某1等訴張某3等遺囑繼承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遺囑繼承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5813號
原告張×1(兼張×2之委託代理人)。
身份證號:×××
原告張×2。
身份證號:×××
被告張×3。
身份證號:×××
被告張×4。
身份證號:×××
被告張×5。
身份證號:×××
原告張×1、張×2訴被告張×3、張×4、張×5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2委託代理人兼原告張×1、被告張×3、張×4、張×5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1訴稱,父親張×與母親呂×於1953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張×1、長女張×3、次子張×4、三子張×5。張×2系張×1與陳×之子。2004年8月22日,父親張×去世,2012年8月11日,母親呂×去世。父母去世後,其名下遺留位於北京市海淀區西三旗育新花園小區36號樓2單元401室房屋一套。該房屋自2012年1月13日由張×4代為對外出租,每月租金4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房屋租金總計96000元,均由張×4代為保管。就該房屋及房屋租金收入的分割問題,原、被告之間多次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故我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張×1依法繼承張×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西三旗育新花園小區36號樓2單元401號房屋;2、判令原被告分割自2011年1月10日計算至2014年7月13日房屋出租收入13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張×2訴稱,我同意張×1的意見。
張×5辯稱,張×1所持遺囑的無效的,理由是:1、該遺囑是以父親張×、母親呂×二人的名義於2005年確立,只有一個人簽名,父親於2004年去世,自書遺囑不能處理二人的遺產。2、張×2不能與叔叔、姑姑同位繼承爺爺奶奶的遺產;3、張×1想多得遺產,更應該照顧好母親,必須做到遵守遺囑要求:養老送終。張×1在母親生活不能自理時,將母親強制送入私人養老院,且不讓我們姐弟三人知道。並且從送養老院開始,直至母親去世都沒有來伺候過一次。為此,才有母親訴張×1案件。根據判決,張×1被迫交出母親的退休工資卡、醫保卡和以後房產的管理權,由張×4管理母親的錢財;4、我要求張×1提供母親呂×精神是否正常的證據;5、關於張×1所持遺囑,沒有母親指紋的鑑定結果,我對遺囑內容不認可。我認為,張×1對母親不孝,我不同意張×1的訴訟請求,並且請求法庭剝奪張×1繼承母親呂×所有遺產份額的權利。關於房屋租金的分割問題,我要求自房產實際分割之日開始計算。
張×4辯稱,我不同意張×1要求繼承房屋的訴訟請求,也不同意其主張分割租金的請求。張×1持的遺囑是假的,內容、手續以及呂×簽字都是假的。其次,關於遺囑里戶口遷移的內容,我母親在2010年10月7日把腿摔了,送到醫院後張×1一家都沒有看我媽,張×3和張×5出錢,由我照顧母親,所以遺囑上的內容是不真實的。張×1一直控制我母親的財產,是我母親一直養著張×1一家。在我母親生病後,張×2也只去看我母親一次,我母親一直由我照看。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張×3辯稱,我同意張×4意見。2010年,張×4要並戶到我母親戶口的時候,派出所說二原告一家不同意,不能入戶。而2011年張×1才並戶,說明張×1用了關係阻擋張×4入戶,所以我認為戶口申請是假的,故不能以假的簽名作為鑑定依據,張×1所持遺囑是假的,我不認可遺囑內容。張×1對我母親不好,在我母親生病時是張×4一個星期內四次推母親入院,我回家洗刷,張×1沒有盡到照顧母親的責任。張×1還將我母親送到養老院,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與呂×於1953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張×1、長女張×3、次子張×4、三子張×5。張×2系張×1與陳×之子。位於北京市海淀區西三旗育新花園小區36號樓2單元401號(以下簡稱401號房屋)系張×與呂×夫妻共同財產。2003年8月7日,401號房屋產權證已經辦理完畢,產權人姓名為張×,現該房的房產證尚未頒發。2004年8月22日,張×去世。2012年8月11日,呂×去世。
張×1、張×2主張遺囑繼承,提供遺囑一份,內容為“經我和張×協商,我們身後房產歸長子張×1長孫張×2所有。西三旗三居室買房費用張×1出。平房張×1和理工大學協商積住。他們給我養老送終。房產歸他們。05年11月6日呂×。”遺囑上有“呂×”簽字及摁印兩枚。因張×3、張×4、張×5對遺囑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張×1提出申請,申請對呂×所書遺囑的呂×簽名及指紋做鑑定,並將呂×生前向派出所遞交的《轉戶口申請書》原件中呂×簽名、1969年4月27日填表人簽名為“呂×”簽名作為鑑定樣本,張×5、張×4、張×3雖持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因張×1提交的樣本為派出機關存檔,故真實性應予確認,本院委託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對如下內容進行鑑定:1、對2005年11月6日呂×遺囑的呂×簽名同移送樣本呂×簽名進行筆跡同一性鑑定。2、對2005年11月6日呂×遺囑中呂×簽名處左上方和右下方兩枚右手食指指紋同移送樣本指紋進行同一性鑑定。鑑定意見為:根據現有樣本條件,傾向認為落款時間為“05年11月6日”的《遺囑》上落款處的“呂×”簽名字跡與《2011年1月市內正常遷入戶卷》內第64頁《轉戶口申請書》上特立字為據落款處的“呂×”簽名字跡為同一人所寫。對於指印與樣本指印是否為同一人鑑定,鑑定機關認為:2005年11月6日的呂×遺囑中呂×簽名處左上方和右下方兩枚指印紋線不清晰,細節特徵不穩定,無法做出鑑定結論。
訴訟中,張×4亦提供由其本人書寫,母親簽字的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是呂×,我現年歲已高,因我兒張×4沒有工作和退休保障,我現決定,將我的房子,歸我兒張×4所有。呂春榮2011.1.16。”張×1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
經查,在父親張×於2004年8月22日去世後,母親呂×與張×1一起生活。在此期間,張×3亦照顧母親有14個月時間。2011年,張×1將母親送至養老院生活。2011年12月15日之後,張×4負責照顧母親的生活。庭審中,張×4提供2011年11月30日,張×1、張×3、張×4、張×5達成《人民調解協定書》以及交接手續一份,證明母親呂×是由張×4養老送終。《人民調解協定書》中寫明:1、母親呂×出養老院後。張×4對於《人民調解協定書》及交接手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其沒有贍養老人。張×5提供喪葬消費說明及看病登記,證明相關費用主要是張×5及張×3支付。張×1表示上述票據是其帶母親看病後放在張×5處,有其支付的款項,母親下葬手續都是其操辦。張×5在庭審中認可張×4為母親支付了2000餘元喪葬費用。
就涉案房屋,本院赴產權單位北京理工大學核實,北京理工大學答覆該房屋為央產房,具備上市交易的條件。該房屋的產權證已經辦理,但因為張×一家沒有交回原學校分配的舊房,故學校不予發放房產證。
另查,涉案房屋於2012年1月10日開始由張×4出租,月租金為4000元,租金用於其和母親的生活;自2013年1月19日之後月租金為4000元。張×4表示因其無工作,租金全部用於生活。
訴訟中,張×1要求遺囑繼承,如果遺囑部分無效,無效部分同意進行法定繼承。張×3、張×4、張×5則主張法定繼承,並剝奪張×1的繼承權。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死亡證明、《人民調解協定書》、本院調查筆錄、產權證明、司法鑑定書、張×5提交的醫藥費票據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401號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張×、呂×之共同財產。張×去世後,未留有遺囑,故其擁有的401號房屋的二分之一遺產份額由其妻呂×、其子張×1、張×4、張×3、張×5繼承。本案中,張×1、張×2主張對401號房屋進行遺囑繼承,提供呂×遺囑一份,張×4、張×3、張×5雖然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經過鑑定,該份遺囑上呂×字跡與樣本字跡一致,可確認為呂×所寫。張×4、張×3、張×5雖對樣本持有異議,但在舉證期間內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反駁,且樣本取材於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手續時所留,真實性應當確認,故根據該樣本作出的鑑定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可證明呂×書寫該遺囑的真實性,是其本人自願。但呂×在遺囑中處理了張×遺產部分,該部分應屬無效。且遺囑中,呂×寫明“…他們給我養老送終。房產歸他們。”故該遺囑附義務,即張×1、張×2取得房產,附有給呂×養老送終的義務。庭審中經核實,張×1在父親去世後,照顧母親至2011年。之後張×1將母親送至養老院,對此張×4、張×3、張×5持有異議,並自2011年12月15日起,由張×4負責照顧母親的生活至母親去世。故因張×1、張×2未能履行給母親養老送終的義務,故應取消二原告按照遺囑繼承呂×遺產的權利。現張×4、張×5、張×3主張按照法定繼承遺產,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支持。具體比例,一方面要考慮到張×1照顧、贍養母親六年,所盡義務較多,故應予多分。張×4在母親去世前的一年多時間亦盡了較大撫養義務,且現無工作,無經濟來源,故繼承遺產的份額亦應考慮適當增加。現401號房屋雖然具備上市條件,但因北京理工大學就房屋存在糾紛,不予頒發房產證,導致該房產暫不具備實際分割條件,故本院僅確認原、被告雙方各自擁有房屋份額,待今後具備上市出售條件後可再行分割處理。訴訟中,張×4亦提供母親呂×遺囑一份,但因該遺囑系由張×4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要求,故其提供的該份遺囑本院不予確認。關於張×1主張的房屋租金問題,因房屋未實際繼承分割,尚未確定權屬,故其要求張×4給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於北京市海淀區西三旗育新花園小區三十六號樓二單元四O一號房屋由張×1、張×4、張×5、張×3按份共有,其中張×1占有八分之三份額、張×4占有八分之三份額、張×3占有八分之一份額、張×5占有八分之一份額;
二、駁回張×1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張×2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元,由張×1負擔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納;由張×4負擔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張×3負擔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張×5負擔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鑑定費六千四百元,由張×1負擔二千四百元,已交納;由張×4負擔二千四百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張×3負擔八百元,張×5負擔八百元,均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郝蓬
人民陪審員王小微
人民陪審員周倮山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林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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