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峰訴馬志峰民間借貸糾紛案

張峰訴馬志峰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01月21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21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順民初字第6685號
原告張峰。
委託代理人陸玉紅,北京智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志峰。
原告張峰與被告馬志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5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韓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孫春霞、劉長祿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並於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峰之委託代理人陸玉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志峰經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張峰起訴稱:張峰與馬志峰是朋友關係。馬志峰因做生意急需周轉資金,於2012年8月16日,從張峰處借款86000元,並書寫借條一張,現借款已到期,張峰與馬志峰協商償還借款事宜,馬志峰拒絕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馬志峰償還張峰借款86000元;2.訴訟費由馬志峰負擔。
原告張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借條一張。
被告馬志峰既未做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原告張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張峰與馬志峰系朋友關係。2012年8月16日,馬志峰為張峰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張峰現金(捌萬陸仟元正[整])(86000.00元正[整])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如到期未還馬志峰將名下京PY3C10車過戶給張峰抵債償還。馬志峰還在借條金額及簽名處捺印。借款到期後,馬志峰未歸還上述借款,亦未將京PY3C10車輛過戶給張峰。
上述事實有前述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馬志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張峰提交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張峰與馬志峰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及欠款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張峰要求馬志峰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志峰還借原告張峰款八萬六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馬志峰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九百五十元及公告費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馬志峰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抗訴請求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韓璐
人民陪審員孫春霞
人民陪審員劉長祿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丁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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