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學茹訴李奎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學茹訴李奎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學茹訴李奎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學茹訴李奎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9630號
原告張學茹。
委託代理人翟亞魯,北京市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奎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註冊號11xxx2437857
原告張學茹與被告李奎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孔京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學茹委託代理人翟亞魯、被告李奎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學茹訴稱,2014年6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溫泉路溫泉村西口,李奎星駕駛的京X號車輛由西向北右轉時,與我所駕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我受傷,電動三輪車損壞。該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奎星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京X號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現起訴要求李奎星、保險公司賠償我醫療費6261.39元,誤工費5000元,護理費96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交通費500元,修車費1000元,並承擔訴訟費。
李奎星辯稱,我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有異議,我認為當時我已經剎住車了,是對方撞的我,對方速度太快,只是因為我是機動車轉彎,對方是非機動車,所以這樣認定的責任。當時我與對方一起在醫院,對方認為食堂飯難吃,我還到飯館給他們買飯,後來對方女兒說話一直不尊重我,我就沒有再去看望。我為對方墊付了醫療費1645.78元,票據在我這,還有大約173元左右的現金,當時是有一張193元左右的醫療費票據,對方支付了20元,拿走了那張票據,要求一併處理。我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上有交強險和10萬不計免賠商業險,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溫泉路溫泉村西口,李奎星駕駛的京X號車輛由西向北右轉時,與張學茹所駕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張學茹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奎星負全部責任,張學茹無責任。庭審中,李奎星對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提出異議,表示當時自己已經剎住車了,是對方撞的自己的車,對方速度太快,只是因為己方是機動車轉彎,對方是非機動車,所以這樣認定的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
另查,一、事故發生後,張學茹在北京老年醫院住院8天,診斷:肺挫傷、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二、張學茹主張醫療費6261.39元;另,李奎星向張學茹支付醫療費1645.5元(根據所提供醫療費票據核計);庭審中,李奎星主張向張學茹支付現金173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張學茹未予認可;三、張學茹主張交通費500元,表示就醫產生,是複查、家人看望產生。
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式)、病歷、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單位證明、購物收據、修車費票據、護理費票據、交通費票據、住院病歷、檢查報告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此次事故經認定李奎星負全部責任,李奎星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故對於張學茹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在本案中,因張學茹所主張的訴請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故李奎星不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李奎星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
現張學茹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修車費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當,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張的誤工費,本院參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鑑定業協會相關規定及其具體傷情酌定誤工期1個月;主張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本院按50元/日,住院8日判定賠償;主張交通費、修車費數額偏高,具體數額由本院酌定。經核實,保險公司應賠償張學茹:醫療費7906.8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3500元,護理費960元,交通費200元,修車費800元,以上總計13766.89元。李奎星已為張學茹支付的費用,先行計入賠償款項,後從總賠償額中扣除;庭審中,李奎星向張學茹支付現金173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張學茹未予認可,故對此主張不予認可。被告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張學茹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八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九分,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四千六百六十元,修車費八百元,以上總計人民幣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直接支付給李奎星)
二、駁回張學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二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孔京朝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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