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的決定》是2004年7月23日建設部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04年7月23日
  • 發布單位:建設部
檔案全文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5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需要新建動物園的,應當對建設地點、資金、動物資源和技術條件、管理人員配備等,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和計畫任務書,並向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動物園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二、第八條修改為:“動物園的設計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設計資質,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接業務。”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動物園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徵求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動物園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建設。規劃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動物園內服務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動物園內擺攤設點。”
五、刪去第二十七條。
六、刪去第三十條第(一)項中的“規劃”;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動物園建設的;”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擅自在動物園內擺攤設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附: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8月16日建設部令第37號發布,根據2001年9月7日《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的決定》、2004年7月23日《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動物園管理,充分發揮動物園的作用,滿足人民物質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綜合性動物園(水族館)、專類性動物園、野生動物園、城市公園的動物展區、珍稀瀕危動物飼養繁殖研究場所。
從事城市動物園(以下簡稱動物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動物保護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動物園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園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城市的動物園管理工作。
動物園管理機構負責動物園的日常管理及動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動物園積極開展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移地保護工作。
第二章 動物園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動物園的規劃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城市園林和綠化規劃,並進行統籌安排,協調發展。
第六條 需要新建動物園的,應當對建設地點、資金、動物資源和技術條件、管理人員配備等,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和計畫任務書,並向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動物園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第七條 動物園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環境優美、適於動物棲息、生長和展出、保證安全、方便遊人的原則,遵照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的有關標準規範。
第八條 動物園的設計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設計資質,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承接業務。
第九條 動物園規劃設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全園總體布局規劃;
(二)飼養動物種類、數量,展覽分區方案,分期引進計畫;
(三)展覽方式、路線規劃,動物籠舍和展館設計,遊覽區及設施規劃設計;
(四)動物醫療、隔離和動物園管理設施;
(五)綠化規劃設計,綠地和水面面積不應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六)基礎設施規劃設計;
(七)商業、服務設施規劃設計;
(八)人員配製規劃,建設資金概算及建設進度計畫等;
(九)建成後維護管理資金估算。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動物園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動物園設計方案徵求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符合動物生活習性要求;
(二)方便遊覽觀賞;
(三)保證動物、遊人和飼養人員的安全;
(四)飼養人員管理操作方便;
(五)規定的設施齊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動物園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徵求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論證結果應當公示。
動物園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建設。規劃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動物園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進行。動物園的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竣工後按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動物園及其規劃用地,已被占用的應當限期歸還。
第十四條 動物園擴大規模、增加動物種類,必須在動物資源、動物籠舍、飼料、醫療等物質條件和技術、管理人員都具備的情況下穩步進行。
第三章 動物園的管理
第十五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動物園的科學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職能部門,配備相應的人員,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科技人員應達到規定的比例。
第十六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動物園動物管理技術規程》標準。
第十七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備有衛生防疫、醫療救護、麻醉保定設施,定時進行防疫和消毒。有條件的動物園要設有動物疾病檢疫隔離場。
第十八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對飼養動物加強檔案管理,建立、健全飼養動物譜系。
動物園都應當設立譜系登記員,負責整理全園飼養動物的譜系資料。
第十九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從事業經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科研經費,用於飼養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野生動物科學普及教育計畫,要設專人負責科普工作,利用各種方式向民眾,特別是向青少年,進行宣傳教育。
第二十一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各項安全設施,加強安全管理,確保遊人、管理人員和動物的安全。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遊人的管理,嚴禁遊人在動物展區內驚擾動物和大聲喧譁,閉園後禁止在動物展區進行干擾動物的各種活動。
第二十二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園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完善環衛設施,妥善處理垃圾、排泄物和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綠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綠地和園林植物的維護。
第二十四條 動物園內的服務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動物園內擺攤設點。
第四章 動物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野生動物種群發展計畫。動物園間應當密切配合和協作,共同做好瀕危物種的保護繁育研究工作。有條件的動物園應當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自然或人為災害受到威脅時,動物園管理機構有責任進行保護和拯救。
第二十七條 動物園與國外進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進出口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Ⅱ野生動物的交換、展覽、贈送等,涉及進出口邊境口岸的,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大熊貓的進出口需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動物園建設、管理和野生動物特別是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科學普及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承擔動物園設計或施工的;
(二)違反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動物園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動物園規劃設計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動物園及其規劃用地的。
第三十條 擅自在動物園內擺攤設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動物園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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