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2013年6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 發表時間:2013年6月19日
  • 區域:廣西壯族自治區
  • 施行時間:2013年8月10日
管理辦法全文,相關報導,

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所稱機動輪椅車,是指下肢殘疾人員專用的機動輪椅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本辦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時,應當向車輛所有人宣傳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駕駛入,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幫助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五條 禁止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禁止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
禁止改變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結構、構造和主要技術參數。禁止加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編制準予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目錄,向社會公布,並適時予以更新,引導銷售者和購買者銷售、購買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
第七條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註冊登記,並現場交驗車輛: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申請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複印件。
在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申請的,應噹噹日審核材料、查驗車輛,對符合條件的當場予以註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登記:
(一)未列入本自治區準予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目錄;
(二)購車發票、車輛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與車輛不符;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與車輛不符;
(四)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未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複印件。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車輛登記的,應當提供委託書和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發放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
第十三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雙方身份證明和車輛及其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輪椅車轉移登記的,受讓人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持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號牌,不得故意遮擋、污損。駕駛入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號牌、行駛證實行專車專用,禁止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的號牌、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所有人、駕駛人為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未滿16周歲不得駕駛;
(二)不得駛入機動車道,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不得超過1.5米;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時速;
(四)不得逆向行駛;
(五)不得酒後駕駛;
(六)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嚴禁轉彎時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
(七)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由其他車輛牽引;
(八)駕駛時不得雙手離車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駕駛時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在轉彎時,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十一)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人,被搭載人應當正向騎坐,不得側向騎坐;
(十二)駕駛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轉彎的車輛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四)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除遵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車輛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但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行,在駛過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劃定的停放地點停放。沒有劃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停放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划定。
車站、碼頭、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定停放車輛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車輛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信息採集和檔案管理工作,建立車輛信息管理網路,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相互及時通報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未造成人身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和機動輪椅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
(一)改變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結構、構造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加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
(二)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
(五)非下肢殘疾人員駕駛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應當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予以收繳偽造、變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登記的其他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GBl7761-1999)》國家標準修訂之前,在用的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車輛所有人可以申請車輛註冊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發放電動腳踏車臨時號牌和行駛證,其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GBl7761-1999)》國家標準修訂後,符合新修訂的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更換正式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新修訂的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駛;但已取得臨時號牌和行駛證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在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年限內繼續使用。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記者從我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了解到,將於8月10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動腳踏車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電動車和機動輪椅車(俗稱殘疾車)須經交警部門註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後,方能上路行駛。
《辦法》規定,申請登記註冊殘疾車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複印件。委託他人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的,還須提供委託書和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交警部門發放電動車號牌、行駛證,需收取工本費,該項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發放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
《辦法》要求,電動車和殘疾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得駛入機動車道,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道的右側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時速(目前國家標準為20公里/小時);不得逆向行駛;不得酒後駕駛;在轉彎時,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電動車可以搭載一人,被搭載人應當正向騎坐,不得側向騎坐;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車上道路行駛;駕駛電動車、殘疾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按照規定通行。
《辦法》規定,電動車和殘疾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警部門處以50元罰款:改變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結構、構造和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加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裝置;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行駛證;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非下肢殘疾人員駕駛殘疾車上道路行駛。
根據《辦法》規定,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機動輪椅車,是指下肢殘疾人員專用的機動輪椅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