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向外商有償出讓部分國有工業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向外商有償出讓部分國有工業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在1990.08.29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關於向外商有償出讓部分國有工業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8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8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擴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法,促進本自治區經濟結構調整的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向外商有償出讓國有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產權,必須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四條 向外商有償出讓企業產權,應在不影響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不影響本自治區經濟發展的前提下進行。必須有利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業政策,有利於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有利於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有利於發展國際市場,擴大出口。
第五條 企業自願提出和當地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由財政部門)認為需要出讓的企業都可以向外商有償出讓。
已經實行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應在承包或租賃期滿後再行出讓產權。對確需出讓的,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賃契約,再行出讓。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企業產權有償出讓,是指對企業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進行讓渡的一種經濟行為。企業可以出讓全部產權,也可以出讓部分產權。部分出讓的,外商持有產權的比例一般不得低於企業全部產權的25%。
第七條 向外商有償出讓企業產權可選擇下列方式:
(一)出資購買式出讓。即外商一次性出資購買企業產權。對資產數額大的,可以分期付款;
(二)參股式出讓。即外商通過參股方式購買產權;
(三)承擔債務式出讓。即以外商承擔企業債務為條件接收企業產權;
(四)產權出讓雙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八條 凡確定向外商出讓產權的企業,均需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由持有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許可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財務諮詢公司、審計事務所等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結果,需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認可;未成立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地方,由同級地方財政部門審核認可,方為有效。
第九條 資產評估可以分為有形資產評估和無形資產評估。有形資產評估可採用以下幾種辦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資產全新的情況下和現價或重置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的折舊額來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二)現行市場法,即按照市場上近期發生的類似資產的交易價來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三)預期效益法,即按預期利潤率的現值來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四)按國際慣例或雙方商定並經本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辦法進行評估。
以上幾種辦法可以互相檢驗,也可以單獨使用。
企業的無形資產評估採用絕對值估價法,即按出讓方為研製無形資產項目所耗費的成本和期望獲利能力確定價格,一次性加到出讓底價內。
企業資產評估工作的具體辦法,由本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出讓產權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同時轉讓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外商購買企業產權的付款方式,應當用外幣支付,但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已獲利取得人民幣的,也可用人民幣支付,並應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性出資付清;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經對外商的資信審查確實並取得有效擔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最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第一次交款數額不得低於全部價款的40%,並應在出讓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交清。緩交部分應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契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外商購買企業產權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由中國銀行南寧分行監督收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的程式
(一)企業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向外商有償出讓產權的書面申請,或者由企業產權所有權代表者提出申請;
(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的,由財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三個月內對企業的情況進行審查,經計畫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確認並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本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並抄送本自治區有關部門;
(三)企業獲準向外商出讓產權後,應立即清理債權債務,將出讓意向通知所有債權人,所欠債務應於出讓契約簽署前達成還款協定。然後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確定出讓底價;
(四)以底價為基礎,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或招標市場(未成立產權交易市場的地方,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授權的部門)向外商發布和招標,通過招標投標或協定確定成交價。出讓的成交價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的,經財政部門)確認;
(五)企業產權向外商出讓洽談成交後,雙方須簽訂企業產權出讓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企業概況、出讓方式、出讓價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債權債務處理、職工安置辦法、違約責任以及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企業出讓產權的契約應經公證機關公證;
(六)凡需轉讓專利技術或專有技術的,須先經有關部門批准後簽訂技術轉讓契約,並須經本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經貿委)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經貿部批准;
(七)產權交接,產權的出讓方和受讓方、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的,由財政部門)、公證部門的代表均須參加,並據實填列《財產交接清冊》,各方簽字蓋章後由有關部門存檔。交接手續應在出讓契約生效三個月內辦理完畢;
(八)向外商出讓產權後,原企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九)向外商出讓企業產權後,原企業應根據出讓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項保險的保險公司申報,辦理批准手續或退保手續。被出讓企業經批准成立外資企業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規定辦理各項保險;
(十)外商受讓企業全部產權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開辦外資企業的有關程式報區經貿委審批。受讓企業部分產權或投資入股、參股的,應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並將合營的契約、章程報區經貿委審批。在本自治區經貿委批准並發給批准證書後,外商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 產權出讓期間,企業的領導和職工應堅守崗位,確保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不準與外商私下交易,不準私分公物、濫發獎金實物以及其它使國有資產受損失的行為,違者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產權全部出讓後,經批准成為外資企業的,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各種優惠待遇。
產權部分出讓,經批准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各種優惠待遇。
外商受讓產權後建立的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均享受本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外商投資的各種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被出讓企業的在職職工安置應在成交過程中達成協定。對要求離廠的職工,允許按有關規定辦理調動。其他未被錄用的職工(包括契約制職工)由原企業的主管部門商請當地勞動部門、人事部門和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協助安置。職工本人應服從分配,上述職工及自願離職的職工六個月內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變,由出讓方負責。被聘用的職工的各項待遇,應按照外資企業職工福利待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被出讓企業的離、退休職工的安置,應根據企業現有離退休職工的人數,參照歷史數據,確定離、退休職工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醫療費、喪葬費、困難補助費等,計算出離退休職工勞保費用總額,相應增加出讓底價,由原出讓方一次性向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或系統的保險機構交付勞保統籌資金。上述離、退休職工的退休工資、勞保費用即由勞動部門的社會保險機構或系統的保險機構支付。
第十八條 企業出讓產權所得的資金,應先交納所欠稅款,其次是歸還銀行貸款,然後用於清理債務、安置出讓企業的在職職工和交付離退休職工的社會保險統籌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資金(包括利息)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列為專項基金,用於行業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具體使用項目由企業主管部門與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未成立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商定。
原實行資金分賬制的企業出讓產權所得資金,屬於企業自有資金部分,應先歸還完不成上繳任務的利潤(所得稅),其餘部分,屬於企業產權全部轉讓的,應上交企業主管部門,用於本系統的技術改造;屬於企業部分產權轉讓的,應留給該企業用於增加企業固定資產和補充流動資金。
第十九條 外商受讓企業產權後,如需對原企業建築物進行擴建或重建的,應向城市規劃部門辦理申報手續。企業如需轉產或變更經營範圍,應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業政策為原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許可證受理的,應先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並經原出讓契約審批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外商獲得的產權允許轉讓。轉讓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的規定,簽訂轉讓契約,報原出讓契約審批機關批准,並按規定到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產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讓企業的有關財務處理辦法,由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自治區受讓國有企業產權,適用於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本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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