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樹蔸樹木採挖流通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樹蔸樹木採挖流通管理規定》在2002.12.20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樹蔸樹木採挖流通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資源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森林管理辦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樹蔸(含樹根,下同),包括採伐林木後剩餘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樹蔸。
本規定所稱樹木,是指野外採挖的天然喬、灌樹木,包括幼樹和樹樁。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樹蔸樹木採挖、收購、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樹蔸樹木採挖、收購、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區域為樹蔸樹木禁挖區:
(一)生態公益林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區;
(三)有關主管部門劃定的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一定區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區內採挖樹蔸樹木。因更新造林確需採挖的,必須報經地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禁止採挖屬於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的樹木,但屬於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質的除外。
採挖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樹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執行。
第七條 在禁挖區外採挖樹蔸樹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採挖的樹蔸樹木必須用於製作盆景、根雕、園林綠化或者科學研究;用作薪炭的,限於採挖樹蔸和農村居民採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須取得林木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
(三)採挖的樹木不屬於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六條禁止採伐或者採挖的樹木。
第八條 在禁挖區外採挖樹蔸樹木,必須取得採挖許可證。但是,採挖苗圃培育的樹蔸樹木和採挖跡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樹蔸的除外。
因製作盆景、根雕、園林綠化或者科學研究需要採挖樹蔸樹木的,採挖許可證由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農村居民採挖樹蔸用作薪炭的,採挖許可證由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核發。
第九條 申請採挖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挖樹蔸樹木的具體用途;
(二)林木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同意採挖的證明材料;
(三)採挖樹蔸樹木的具體地點、樹種、數量;
(四)採挖方式和技術要求。
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或者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和前款所列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予以核發採挖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條件的,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禁止採挖樹木用作薪炭,禁止採挖樹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條 採挖人必須按照採挖許可證核定的地點、樹種、數量和採挖方式、技術要求採挖樹蔸樹木。
第十二條 採挖人採挖樹蔸樹木後,必須即時採取填埋採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破壞。
第十三條 運輸樹蔸樹木必須持有運輸證。運輸胸徑5厘米以下的生產用苗的除外。
託運人申辦樹蔸樹木運輸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材料:
(一)野外採挖的樹蔸樹木,提交市、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採挖許可證;
(二)苗圃培育的樹蔸樹木,提交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或者國有苗圃、國有林場的證明材料;
(三)採伐跡地更新挖掘的樹蔸,提交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或者國有林場的證明材料;
核發樹蔸樹木運輸證,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運輸樹蔸樹木依法應當進行檢疫的,必須辦理森林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四條 收購、經營(加工)樹蔸及其製品,應當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經營(加工)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禁止收購、經營(加工)無採挖許可證或者無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樹蔸樹木。
第十六條 鼓勵人工培育各種綠化樹種,提倡人工種植、培育各種用於盆栽的樹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採挖許可證採挖樹蔸樹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採挖株數3倍至5倍的樹木,可以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在禁挖區內採挖樹蔸樹木或者採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禁止採挖的樹木的,以及採挖的樹蔸樹木株數較大的,可以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補種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採挖人未按照採挖許可證核定的地點、採挖方式和技術要求採挖樹蔸樹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採挖人未按照採挖許可證核定的樹種或者超越採挖許可證核定的數量採挖樹蔸樹木的,視為未取得採挖許可證採挖樹蔸樹木,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採挖人採挖樹蔸樹木後未即時採取填埋採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採取填埋採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森林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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