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日期:2014年10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商品檢驗與動植物檢疫
通過信息,發文字號,辦法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通過信息
2014年10月15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條碼管理,推廣商品條碼套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製、套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採用全球統一標識系統,建立有效的產品跟蹤與溯源系統。
第四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區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並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農副食品、菸草製品、酒、飲料、茶葉、水果;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種子;
(四)電線電纜、家用電器、人造板;
(五)汽車(含機車)零部件及配件;
(六)日用化學品、玩具、紙製品、陶瓷製品;
(七)服裝、紡織製成品、針織品;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鼓勵其他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自願使用商品條碼。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按規定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八條
商品條碼的註冊、續展、變更、註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可以自行編制,也可以委託編碼分支機構編制。
系統成員自行編制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並將編碼信息書面告知編碼分支機構;委託編碼分支機構編制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免費提供編碼服務,並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給委託者。
第十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製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製質量。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應當查驗委託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檔案,並複印存檔。存檔期限為二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的委託人印製商品條碼,不得將委託印製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註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委託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託方註冊的商品條碼,並標註委託方名稱。
第十四條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的產品應當使用子公司申請註冊的商品條碼。
第十五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檔案。
銷售者採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識別銷售系統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銷售者需要在企業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非定量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使用。
已經標註符合規定商品條碼的,銷售者應當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十七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續展、變更、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製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申請註冊,在產品標識上標註商品條碼;
(二)偽造商品條碼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三)冒用他人註冊的商品條碼;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條碼;
(五)使用已經註銷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未在應當標註商品條碼的預包裝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他人使用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者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條碼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檔案;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的委託人印製商品條碼的,或者將委託印製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產品的具體含義,適用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