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雜散居少數民族工作若干規定

《廣東省雜散居少數民族工作若干規定》是1989年11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雜散居少數民族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頒布方:廣東省人民政府
  • 性質:法律法規
頒布日期,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頒布日期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保障雜散居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促進雜散居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建立民族鄉,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員會,特殊情況可低於這個比例。民族鄉的建立,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委員會的建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鄉長由建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照顧到本鄉內各民族,建鄉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的比例應不低於其人口比例。
民族鄉的工作人員編制,可略多於同類規模的一般鄉。

第三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四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務較重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設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機構和配備民族工作幹部,安排專項民族工作經費。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領導成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關係密切的部門,要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選配少數民族幹部參加領導工作。

第五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在招乾、招工中,應招收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公民,其比例應不低於少數民族人口比例。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要有計畫地選送他們到各級幹部學校,大專院校和各類專業學校進修、培訓。

第六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資金,用於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科技、文化、教育和社會福利事業。
轄有民族鄉的市、縣(區)在核定民族鄉的財政收入基數時要留有餘地。鄉財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給當地。

第七條

為幫助雜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要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提供優惠條件。在生產資料特別是良種、化肥、農藥、柴油的分配,給予優先照顧。林業部門與民族鄉或少數民族公民簽訂聯合經營林業生產契約時,應在利益分成方面給予優惠。銀行部門對少數民族用於適度的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生產的貸款應優先安排,並應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要大力扶持少數民族發展交通、能源事業,儘快使少數民族的鄉、村通公路、通電。

第八條

少數民族新辦的企業,除國家明確規定不得減免稅外,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按現行稅收管理許可權審批,給予定期減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照顧。對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企業,報經縣一級稅務局批准,可給予兩年免徵所得稅的照顧。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市稅務局批准,可再給予一年免徵所得稅的照顧。

第九條

要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對申請工商登記的少數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關政策規定開辦的企業,有關部門在核發營業熱照、提供經營場地、原材料、貨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對經營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習慣的行業,應積極扶持和幫助。

第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域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有利於當地少數民族經濟的發展,利潤要有一定比例留給當地。

第十一條

民族鄉和雜散居城鎮、農村中生活無依靠,喪失勞動能力的少數民族鰥、寡、孤、獨和殘疾人員,民政部門應優先安置和給予必要的救濟。

第十二條

因市政建設徵用、拆建城鎮少數民族自有業房和集體所有房屋,建設部門應嚴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關規定,在臨遷和回遷時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委會,應按照方便學生就近入學的原則,設定初級國小。鄉、鎮一級要辦好中心國小。交通不便的山區和地廣人稀的邊遠山區,可採取多種形式辦一些寄宿制學校(班)。
轄有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應辦好民族中、國小和其他學校中的民族班。同時根據實際,提供辦學條件,發展多種形式的初、中級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文化技術教育。
對家庭生活有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經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免學費。

第十四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對民族鄉及民族學校的教師待遇可予以適當照顧。對民族鄉和民族學校的民辦教師,經考核合格後可優先照顧轉為公辦教師。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在安排教學經費、教學設施和基本建設投資時,對民族鄉及民族學校、民族班應給予適當照顧,撥給專項民族教育補助費。

第十五條

普通中學招收少數民族學生,應適當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招收民族鄉的少數民族考生應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給予降分錄取;對雜散居的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市、縣所屬的中等農業、林業、師範、衛生、水電等學校,每年應安排一定名額錄取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考生。
中等學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數民族學生可免收學費。

第十六條

民族鄉和民族村民委員會的少數民族要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質量。其生育政策按廣東省生育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到雜散居少數民族地區搞科技扶貧的科技人員要給予支持和鼓勵,並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民族不論大小一律平等。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數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應做好清真飲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按規定由當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條

在民族地區工作的國家幹部、科技人員、教師、醫務人員、職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區補貼。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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