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6月19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關於取締賣淫、嫖宿暗娼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和良好的社會風尚,堅決取締賣淫、嫖宿暗娼(以下簡稱嫖娼)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判處死刑。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罪論處。
聚眾嫖娼、集體淫亂的,以及賣淫團伙的為首分子,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條 介紹賣淫、嫖娼的,或者提供賣淫、嫖娼條件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對嫖娼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責令具結悔過。情節嚴重的,實行勞動教養。均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嫖娼者屬國家工作人員或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對賣淫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責令具結悔過,由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管教。情節嚴重的,予以六個月至一年的收容教養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均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對賣淫、嫖娼者應進行性病檢查。
對患有性病的賣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養,或者實行勞動教養,進行強制治療。醫療費用由其本人或親屬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入境賣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規定處罰外,責令其立即離境,限期不得復入。
第七條 以收受利益為目的,強迫、教唆、引誘、容留他人進行淫褻活動,或者參與淫褻活動,影響社會治安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養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賓館、旅店、飯店、招待所和文化娛樂場所等單位有縱容、包庇賣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處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其直接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應追究其領導責任,按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凡參與賣淫、嫖娼和淫褻活動所得的非法財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執行,予以沒收。
第十條 對檢舉揭發賣淫、嫖娼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獎勵。
對干預、阻礙公安、司法人員查處賣淫、嫖娼活動的,或者對檢舉、揭發賣淫、嫖娼活動的人員打擊報復的,可罰款、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7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81年8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關於取締嫖宿、賣淫活動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