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7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修正 根據2002年5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年5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07.01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渡口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內河、湖泊、運河、水庫及沿海島嶼設定的鄉鎮口,按本辦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縣(市)交通局是鄉鎮渡口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下同)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檢查督促渡口及渡般人員遵守有關規則。
企業、事業單位,農林場所設的渡口,由主辦單位負責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縣(市)交通局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縣(市)以下各級公安機關應協助交通部門維護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條 船舶檢驗部門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港航(務)監督機關負責渡船人員(包括駕駛員、輪機員及非機動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試證及海損事故及調查處理。
第七條 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直接經營單位或個人對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負責,並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渡船實行承包必須落實安全措施,無證人員不得投標和承包渡船營運。
第八條 設定渡口必須報當地港航(務)監督機關、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核,由縣(市)交通局批准(跨縣的由有關縣交通局共同批准),並報縣(市)公安局備案。
第九條 渡口必須設定:碼頭或台階,牢固的纜樁、跳板及便於上下渡船的安全設備,“渡口守則”牌,候船設施等,夜晚營運的渡口還應設有照明設備。
第十條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會日等渡運繁忙期間,經營單位應增派人員,當地鄉(鎮)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應視情況派員到渡口,共同維護秩序。
第十一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人力船)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按航區核定船舶乾舷,勘劃載重線,核定乘客定額,領取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營運。
渡船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並按規定辦理營運檢驗,嚴禁無證和超期渡運。
第十二條 營運渡船的船主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營運渡船的船主應辦理船舶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 新造或改造機動渡船,須將設計圖紙及穩性等資料送船舶檢驗部門批准後方能施工。
第十五條 需要用非渡船臨時運載乘客,應向船檢部門申請檢驗,領取臨時乘客定額證書方可渡運。
第十六條 渡船人員必須具備的條件: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經港航(務)監督機關考試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渡船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換人員須經交通管理站同意併到港航(務)監督機關辦理任(解)職手續(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條 渡船駕駛人員必須遵守駕駛規則及各項規章制度,夜航必須按規定顯示號燈。
第十九條 渡船應在明顯處標明船名及乘客定額,按船檢部門核定的載客額及載重線裝載,不得超載。
第二十條 渡船停穩靠牢後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員應維持乘客上下船秩序,為乘客過渡提供方便。不得隨意停航罷渡,不得刁難乘客。
第二十一條 渡船航行中發生危險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員必須積極搶救,不得迴避;發生海損事故應及時向當地政府港航(務)監督或主管機關如實報告。
第二十二條 渡般人員必須做好渡船的經常性檢查、保養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渡船人員應注意水情及天氣變化,洪水期應適當減載,並增加渡工,發理雷雨大風徵兆時應暫停渡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渡運:
(一)乘客超載或超重超乾舷的;
(二)無船舶檢驗證書或適航期已滿的;
(三)船體嚴重漏水或屬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員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的;
(六)遇大風大浪、大霧等惡劣天氣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礙安全渡運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礙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守則:
(一)渡船停穩後,依次序上下船,不得爭先恐後,上船後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滿載時,應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載時,後上者應自覺離船,渡工有權責令後上者離船。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及劇毒等危險品乘船。
(四)聽從渡船人員指揮,渡運遇有危險時,應配合保持船身平衡,不得驚擾騷動。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者,鄉(鎮)人民政府或經營單位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港航(務)監督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及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屬領導玩忽職守者,應追究領導責任;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罰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罰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人民委員會1960年8月10日頒布的《廣東省渡口及渡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