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於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修訂通過時間:2011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1日
- 修正時間:2014年9月25日
- 實施範圍:廣東省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對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交通安全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標情況,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標等進行綜合評價,每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組織、指導、監督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登記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機動車駕駛人在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提供的實際住所地址或者聯繫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七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噴塗、貼上標識、標誌,並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後部、側面貼上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身反游標識,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還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駕駛室核載人數及核定載質量;
(二)拖拉機及其掛車後部、側面貼上紅白車身反游標識;
(三)大型、中型客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
(四)校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統一標識,車身後部噴塗最高行駛限速標識;
(五)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塗相關標識、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輛後部明顯位置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
具體噴塗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並保持完好、有效運行:
(一)在本省註冊登記的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校車、教練車、從事道路營運的載客汽車;
(二)不在本省註冊登記但在本省作業的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可以自行選擇購買、安裝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第九條 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貨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其側面及後下部安裝防護裝置。
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條 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進行強制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檢驗合格的,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被扣留機動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測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電動腳踏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徵求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需要實行登記制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申請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經檢驗合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登記只收取工本費用。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三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時,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十四條 申請汽車類機動車駕駛證,應當通過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在地級以上市轄區內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跨地級以上市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單位、保險機構以及政府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等相關主管部門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機動車駕駛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免費提供。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結合道路實際通行條件和交通安全運行評價報告,設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定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並根據危險程度及路段環境情況在長坡路段設定車輛緊急避險區。
第十七條 交通信號、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建議,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十八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進入道路的明顯位置,設定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標線以及減速裝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道路限速標誌,因路況原因確需減速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減速路段前合理距離設定限速標誌或者減速警示標誌。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及路口應當設定清晰、醒目的交通信號;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
第十九條 國道、省道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單位,應當在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端設定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並設定減速設施。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定警示標誌的地方設定廣告及其他標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項目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建設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設施、場所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定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定缺口的,間隔不得少於五百米。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國道、省道的收費站設定車輛載重檢測設備,並在發卡或者收費時對載貨的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在合理間距提前設定測速警告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二十四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誌、標線,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在城市內街或者窄道設定收費停車站(點)。機動車停放在未經批准的停車泊位或者停車站(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先行勸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離開;駕駛人拒不駛離的,依法予以處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收入應當上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和道路實際情況,確定施工作業路段和時間;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督促施工作業單位按期完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將批准施工作業的部門、施工作業的路段、車道以及時間等在施工現場公布,並提前向社會公告,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完成施工作業。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限制、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道路作出規定,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各行其道。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機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載貨汽車除因超車需要外,不得駛入左側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載貨汽車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可以劃設專用車道。專用車道可以劃分為小客車、公車、機車等專用道。
第二十八條 駕駛車輛駛入、駛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時,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未設定導向標誌、標線的交叉路口,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駕駛車輛不得在超越前方車輛後突然減速、轉彎。
行車遇前方有障礙時,在確保全全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通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情況下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三十條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抱嬰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遇噴塗"校車"字樣並載有學生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保持齊備有效,不得拆除。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車、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車輛故障、失火、運載的危險品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以及交通阻塞必須停車的除外。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不得在車道內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檢修車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應當保持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三十三條 兩輪機車只允許在后座位置搭載一人,但不得搭載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正確使用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機車。
第三十四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進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作業的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參與道路賽車。
禁止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
第三十六條 非機動車和行人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通行。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不得超過一米,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三輪車不得超過二點二米,畜力車不得超過二點六米。
第三十七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定,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在道路上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飾,過往車輛應當減速避讓。作業人員橫穿車行道應當直行通過,注意來往車輛。
第三十九條 客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進站公路客運車輛進行安全檢查,不準超載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公路客運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載超限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人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註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也不得將貨物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車輛運送旅客。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通告並協助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當事人拒不配合、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方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所屬物品。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停車場、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記錄的車輛信息、相關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三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當事人之間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即行撤離現場;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當事人應當迅速報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的指令,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現場拍照,及時將可移動的車輛和物品移至安全地帶,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造成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不得駛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處理;造成路產損壞或者公路污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處理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逃逸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賠償。
第四十七條 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事故發生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喪葬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民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執法有過錯的,依法予以糾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投訴、舉報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查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其交通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並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和機動車號牌;
(二)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但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
(五)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
(六)故意刁難違法行為人;
(七)因自身的過錯與違法行為人或者民眾發生糾紛或者衝突;
(八)從事非職責範圍內的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駕駛或者駕馭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橫過機動車道時未下車推行的;
(六)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八)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的;
(九)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第五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行經鐵路道口或者渡口,未按照規定通行的;
(二)未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三)未按照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四)在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五)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六)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七)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駛,未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八)違反警告標誌、標線指示的。
第五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或者讓行規定的;
(二)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的;
(四)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未低速行駛、避讓行人的;
(五)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違反規定會車或者倒車的;
(七)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八)違反牽引故障機動車規定的;
(九)使用手持電話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十)未按照規定噴塗、貼上標識或者放大牌號的;
(十一)從匝道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未按照規定使用轉向燈的;
(十二)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妨礙正常行駛車輛的;
(十三)非緊急情況時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上行駛的。
第五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二)在劃設專用車道的道路上,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三)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四)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五)運載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體物品,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六)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七)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違反規定牽引掛車的;
(九)未避讓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一)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牽引多輛掛車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十三)兩輪機車在高速公路載人的;
(十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發生故障,駕駛人沒有組織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第五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內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時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二)遇前方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等候,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掉頭,或者超車的;
(四)逆向行駛,或者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五)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六)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八)在同車道未按照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九)未按照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一)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五)駕駛證丟失、損毀、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六)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服從交警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八)未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二十一)實習期內違反規定駕駛機動車,或者未在機動車後部貼上、懸掛實習標誌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未懸掛、未按照規定安裝、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二十五)其他機動車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的;
(二十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過度疲勞的;
(二十七)在機動車上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機載人的;
(二十九)機車駕駛人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或者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三十)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發生故障,未按照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十二)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況下以低於規定最低時速在高速公路行駛,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未按照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的;
(三十五)載貨汽車車廂在高速公路載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試車、學習駕駛,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或者騎、軋高速公路車行道分界線,或者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車的;
(三十九)通過高速公路施工作業路段,未減速行駛的;
(四十)運輸劇毒化學品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四十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
(二)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
(三)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貨車和掛車未按照國家標準在其側面及後下部安裝防護裝置的;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的;
(五)擅自更改、刪除或者偽造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信息資料的;
(六)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行為人有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應當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六十一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非汽車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即行撤離事故現場而未撤離,導致發生嚴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予以收繳;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應當收繳車輛,強制報廢,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六項情形,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二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
(四)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未構成犯罪的;
(五)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汽車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應當收繳車輛,強制報廢,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三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
(一)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
(二)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
(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運輸劇毒化學品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七)參與未經批准的道路賽車的;
(八)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
(九)駕駛人在三年內的任一記分周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超過規定分值繼續駕駛校車的。
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運輸單位的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或者違反規定載貨,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經處罰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擅自劃定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停車站(點)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公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處三萬元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處二萬元罰款。
組織未經批准的道路賽車的,處五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五條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
第六十六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送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確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機動車。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或者經查實的公民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認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依法當場收繳罰款但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的;
(四)違法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六)故意刁難違法行為人的;
(七)因自身的過錯與違法行為人或者民眾發生糾紛或者衝突的;
(八)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後,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者不及時處置,或者因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十)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七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交通設施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規範要求設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交通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的;
(三)對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未依法審批的;
(四)未督促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施工作業單位按期完工的;
(五)對未經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疏於監督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實行異地繳納罰款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的安裝、使用、監管辦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施辦法,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的檢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二十七)《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刪除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第六十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應當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
2.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相應修改為:“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七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二十七項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