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維護水庫移民土地山林房產權屬的若干規定

《廣東省維護水庫移民土地山林房產權屬的若干規定》在1989.06.06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維護水庫移民土地山林房產權屬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6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維護水庫移民土地、山林、宅基地、房屋等的合法權益,使其安居樂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庫移民是指因國家水利水電建設需要被遷離原居住地而重建家園者。
水庫移民(以下簡稱移民)安置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劃給移民的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水田、菜地、旱地、園地、水塘、山林地和荒山荒地(含“四固定”後劃給的土地),在交接時無論手續是否完備,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一律歸移民集體所有。經移民整治增加、使用達五年以上的土地或移民開墾使用五年以上的其他土地,已經形成使用權的,除國有土地外,其土地所有權歸移民集體所有;開墾使用不滿五年但權屬無爭議的也歸移民繼續使用。
凡土地權屬歸移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迅速歸還。
第三條 由當地人民政府劃給移民安置使用的國有土地和國有灘涂圍墾土地,移民擁有使用估;如需改變移民土地使用權的,須事先同移民協商,並妥善解決好其生產、生活用地。
第四條 移民聯合體或個人承包移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承包經營期限內,其使用權歸移民承包經營者。
第五條 插村安置的移民屬當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集體土地、山林的承包和財產、宅基地的分配等方面,與當地民眾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六條 安置在農(林)場、工廠、礦山的移民,在安置補償時已分給房屋和宅基地的,仍歸移民戶所有或使用;已確認其房屋產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要依法發給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移民遷出庫區後,餘下不受浸淹的土地、山林以及荒山地,當地人民政府已重新安排給後靠移民、當地民眾或農(林)場等單位耕種使用的,應維持現狀,不得隨意變動,由當地縣(市)國土部門審查確權後發證。
第八條 對鄉(鎮)範圍內發生的移民土地、山林糾紛,先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於市、縣範圍內發生的移民土地、山林糾紛,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處理;對跨市的重大糾紛,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會同市(縣)人民政府及移民主管部門和國土、林業、公安等部門共同處理。當事人對當地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各級人民政府在處理涉及水庫移民的土地、山林等糾紛時,要教育民眾,切實執行本規定,維護移民的合法權益。對未處理的遺留問題,亦應按本規定精神妥善解決。
第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已確認移民土地使用權的,依法發給土地證書。所有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安置的移民,都是當地合法的鄉(鎮)、村居民。
第十條 要切實維護移民的正當權益。對於侵犯移民的土地、山林、房產、宅基地等合法權益,破壞移民生產、生活設施,搶奪移民財產,追趕移民者,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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