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經濟特區涉外企業會計管理規定

1985年12月25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86年2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經濟特區涉外企業會計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86年02月14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管理,促進特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特區涉外企業)。
第三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工作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以下簡稱財政部)頒布的有關會計制度。
國家法律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總經理(經理或董事會執行董事,以下同。)對本企業的會計工作負完全責任。
第五條 特區涉外企業應根據財政部有關會計制度,結合企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企業的會計制度,並報特區所在市財政局、稅務局備案。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制度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作規則;
(二)科目和事項處理程式、方法;
(三)核算規程;
(四)報表的編報、審批;
(五)監督和檢查;
(六)檔案管理;
(七)會計人員的職權;
(八)關於會計事務的其他規定。
第六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工作由特區所在市財政局管理。
第七條 特區涉外企業必須在本特區內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實行獨立核算。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等各種會計檔案必須在本特區內妥善保管。
第八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執行財務預算和財務計畫;
(二)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
(三)執行財經制度,實行會計監督;
(四)分析考核財務狀況,檢查資金使用效果;
(五)參與編制各項生產經營計畫;
(六)保管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檔案資料。
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 特區涉外企業設總會計師。小的企業可由董事會指定一名會計師或會計主管人員行使總會計師職權。
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負責領導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
總會計師由董事會聘用會計師擔任。
第十條 特區涉外企業設審計師,小的企業可不設。
審計師負責審查、稽核企業的各項財務收支、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審計師由董事會聘用。
第十一條 特區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會計核算、會計科目和報表、會計憑證和帳簿、會計檔案、解散與清算等,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
特區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核算、會計科目和報表、會計憑證和帳簿、會計檔案、解散與清算等,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財政部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特區涉外企業必須接受特區所在市財政局和稅務機關對會計帳目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瞞、謊報。查帳費用由查帳單位負擔。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均可對企業的會計帳目進行檢查,所需費用由查帳方負擔。檢查發現的問題需要企業處理的,應及時提交企業研究處理。
查帳人員應對企業的會計帳目負責保密。
第十三條 特區涉外企業應聘請中國註冊的會計師對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全年帳目進行審查,並由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報送年度會計報表時,應報送會計師出具的查帳報告。
第十四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國家和本企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不予辦理。企業總經理或董事會堅持辦理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在執行時應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向財政局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不報告的,也負有責任。
第十五條 特區涉外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由特區所在市財政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到期仍未改正的,由特區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停業。
第十六條 特區涉外企業各級管理人員、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和會計帳簿的,企業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稅務機關責令責任人賠償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特區涉外企業的會計人員對明知是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或者對明知是違反國家和本企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予以辦理的,由企業責令其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但總經理或董事會堅持辦理的,由總經理或董事會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不得藉故開除、提前解僱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打擊報復。對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董事會或企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賠償會計人員的經濟和其他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依據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執罰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條 依據本規定收取的罰款,一律上繳特區所在市財政局。
第二十一條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經濟組織或個人在特區投資興辦企業的會計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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