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統計條例

廣東省統計條例

《廣東省統計條例》,是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廣東省統計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通過,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統計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120號)
《廣東省統計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統計條例
(2022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加強統計隊伍建設,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管理統計工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蒐集、提供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蒐集、提供本部門或者本行業的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承擔統計職能的經濟功能區應當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配備與統計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統計工作。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開展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不得將政府統計機構作為完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目標的責任單位。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弄虛作假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統計工作中的套用,構建安全、高效、便捷的統計信息化系統,提高統計資料蒐集、處理、傳輸、存儲、分析、共享和公開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保密工作機制,加強統計數據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法定義務等信用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開相關信息,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統計指標體系,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建立完善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統計調查制度,最佳化統計監測評價體系,加強對新產業、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等的統計調查,提高統計服務水平。
支持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創新國民經濟相關數據統計方式。
第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普法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知識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統計負責人和配備統計人員。
第十二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計基本單位信息共建共享機制。有關部門在日常行政管理、統計調查或者其他工作中掌握的基本單位變動信息,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反饋。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記錄和統計調查等資料及時維護、更新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依法委託開展調查方案設計、軟體開發、現場調查、數據處理、研究分析等活動。受託方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和範圍內開展相關統計活動,嚴格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保密規定,保證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開展的統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論證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控制調查範圍、頻率和指標數量。
第十五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統計調查項目批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過入口網站等渠道,公布其批准的項目的名稱、組織實施機關、統計調查制度的主要內容、有效期限等,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六條 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說明統計調查制度內容、法定填報義務、填報要求以及相關的法定權利等,並提供業務指導、培訓、諮詢等服務。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滅失。
第十九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並公開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畫,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等,並按照計畫向社會公布。不能按照計畫公布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公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公布的統籌管理,保障公布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一致性。修訂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說明修訂依據和情況。
各行政區域的統計數據,以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屬於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範圍的統計數據,有關部門不再另行公布;確需公布的,應當與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作為各項評比表彰和資格認定依據。
第二十二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信息應當共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時,應當充分利用省政務大數據中心的公共數據,不得重複蒐集。
第二十三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加強對統計數據的審核、檢查、監控和評估,提高統計數據質量。
第二十四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監督工作,強化統計執法監督職能,配備與執法監督任務相適應的統計執法人員,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政府統計機構在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可以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檢查對象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應當按照期限如實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政府統計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未履行防範和懲治統計弄虛作假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存在嚴重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其負責人,並可以依法向任免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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