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9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並公布。本規定共六章三十七條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7年5月23日
  • 實施日期:2017年8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省長令
第 239 號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9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馬興瑞
2017年5月23日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維護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法人或者企業法人,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等特殊群體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復教育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商務、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辦社會福利機構,支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發展。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五條 對民辦社會福利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 舉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配備與機構開展服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直接服務於服務對象的工作人員數與入住的自理服務對象人數比例達到1∶10以內,與介助服務對象人數比例達到1∶6以內,與介護服務對象人數比例達到1∶3以內,與兒童服務對象人數比例達到1∶1以內。服務對象超過200人的應當至少有1名專職營養師。
第七條 舉辦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依照社會服務機構登記管理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舉辦經營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依照工商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為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復教育服務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不得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三)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四)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機構所有;
(五)收益和營運結餘主要用於符合該機構設立目的的事項;
(六)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該機構財產的分配;
(七)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香港、澳門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在本省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登記主管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登記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台灣地區的組織、個人以及華僑、外國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在本省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登記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未經依法登記設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名義收住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等服務對象。
第十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按照申辦程式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登記地的民政部門提交服務對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人員的數量、安置計畫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批准後方可實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務對象後,按照申辦程式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方能停止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實施安置方案,並為其妥善安置服務對象提供幫助。
第十二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公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信息。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服務標準和工作流程並向社會公開,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根據其登記類型、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以及服務對象的護理等級等因素確定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或者通過機構網站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及收費依據,接受社會監督。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實行直至服務對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費。
第十五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服務對象(代理人、監護人)簽定服務協定。
服務協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繫方式;
(二)服務對象(代理人、監護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及聯繫方式,監護人為單位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繫方式;
(三)服務項目和服務內容;
(四)收費標準和費用支付方式;
(五)服務期限和服務場所;
(六)協定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意外傷害責任認定和爭議解決方式;
(九)免責條款;
(十)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不得將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收住。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辦以孤兒、棄嬰為服務對象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舉辦。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直接從社會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孤兒和棄嬰。需要收住孤兒或者棄嬰的,應當經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一審核批准,並簽訂代養協定。
第十八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規範、服務標準和協定約定內容提供服務,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服務對象,不得侵犯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就消防等涉及服務對象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項建立風險防控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立即向民政、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報告。
鼓勵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建立機構責任風險防範機制,投保機構責任保險。鼓勵保險公司承保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就食品安全、傳染病等嚴重影響服務對象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事項建立風險防控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公共衛生事件時,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立即向民政、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報告。
收住服務對象死亡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代理人、監護人),並向民政、公安等部門報告。
鼓勵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與周邊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協定合作機制。鼓勵具備條件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依法開辦相關的醫療衛生機構。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建立合作共建機制。鼓勵執業醫師到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依法開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多點執業。
第二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依法與其直接招用的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保護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因業務需要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務派遣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登記地的民政部門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由具有審計資格的第三方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年度運營管理情況、財產管理使用情況、服務項目範圍和質量實施情況以及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社會保險情況等。
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適當形式將前款兩項報告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通過書面審查或者實地查驗等方式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評估制度,定期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評估工作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信用記錄製度,並向社會公布。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為殘疾人提供服務依法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等部門投訴舉報,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對屬於其他部門主管的事項,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將投訴舉報轉有關部門處理,並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採取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網路平台等方式,方便社會公眾投訴舉報。

第四章 優惠扶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舉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給予鼓勵、扶持,具體扶持政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布局要求,將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新建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申報新增建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中優先安排。
政府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規劃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優先用於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第二十七條 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變更為經營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其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用地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協定出讓或者租賃土地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或者租金,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和原《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規定應當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除外。
經營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應當以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供應,原則上以租賃方式為主。土地出讓或者租賃計畫公布後,同一宗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地申請人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地時,不得設定要求競買人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等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
第二十八條 已建成住宅小區內增加公益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設施用地,符合用地規劃的,可以不增收土地價款;變更為經營性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補繳相應土地價款。
第二十九條 對公益性民辦養老機構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經營性民辦養老機構建設減半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
民辦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收費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公益性民辦養老機構免收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頻網際網路一次性接入費用,減半收取有線(數字)電視的基本收視維護費和固定電話月租費。
第三十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按照國家稅收法律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公辦社會福利機構同類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就下列常住對象的生活照料、康復教育等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購買社會福利服務: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居民;
(二)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歲及以上的失能老人;
(四)80周歲及以上的高齡老人;
(五)失能的市級以上勞動模範;
(六)孤老優撫對象;
(七)四級及以上殘疾軍人;
(八)一、二級重度殘疾人。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適當擴大納入購買社會福利服務對象的範圍,具體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三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的用途。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再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與服務對象(代理人、監護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不符合規定;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或者未按照與服務對象(代理人、監護人)約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擅自收住孤兒、棄嬰或者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人員;
(五)在審批、登記或者存續期間,向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六)利用社會福利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和公共衛生風險防控機制,制定應急預案;
(八)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收住服務對象死亡情況;
(九)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服務對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十一)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依法登記設立,擅自以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名義收住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等服務對象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審批和監管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不得將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收住,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更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新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廣東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同時廢止。記者對比了兩個“規定”,發現新《規定》對於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更加強化。
對於民辦福利機構可以接收的對象,在老“規定”里第十六條規定: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直接從社會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和棄嬰。需要收養孤兒或者棄嬰的,應當經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一審核批准,並簽訂代養協定書。
新的《規定》第十六條則做出了如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不得將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收住。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規定》還明確了擅自收住孤兒和棄嬰的法律責任。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擅自收住孤兒、棄嬰或者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生產和公共衛生風險防控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收住服務對象死亡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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