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

為了嚴懲黑社會組織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廣東省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6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第28號
全文
廣東省懲處黑社會組織活動規定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6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嚴懲黑社會組織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黑社會組織,是指有組織結構,有名稱、幫主、幫規,在一定的區域、行業、場所,進行危害社會秩序的非法團體。
第三條對黑社會組織一律予以取締。
第四條對黑社會組織犯罪活動中的首要分子,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條黑社會組織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可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調解民間糾紛為名索取財物的;
(二)以揭露、擴散他人隱私或其他秘密相要挾索取財物的;
(三)向使用公共場所的單位或個人索取看場費的;
(四)向商店、業主、住戶等索取保護費的;
(五)藉故索取賠償的;
(六)藉故索取財物的。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條黑社會組織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僱主竊取他人隱私或者跟蹤、監視、恐嚇、驅趕特定人員的;
(二)為僱主追債、索賠、討物、看場,充當保鏢、打手,或者強迫債權人放棄債權的;
(三)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的;
(四)強行占用他人財物不歸還的;
(五)在營業性場所無理取鬧或者吃喝、娛樂後不按規定交費的;
(六)其他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七條雇用黑社會組織成員實施第六條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為黑社會組織活動提供資金、場所、交通通訊工具或者其他條件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具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黑社會組織成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綁架勒索,拐賣婦女兒童,販運、販賣毒品,聚眾賭博,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關規定處罰;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實行勞動教養或者治安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禁止黑社會組織成員以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介紹、教唆、脅迫他人參加黑社會組織,尚未構成犯罪的,實行勞動教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黑社會組織在被查獲之前能自行解散、主動到公安機關交代的,其成員自動退出黑社會組織的,免於處罰。
黑社會組織成員有違法犯罪活動,主動投案自首、有檢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組織或者為黑社會組織通風報信,縱容、包庇其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五條對舉報、揭發黑社會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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