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通過會議: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 類型:檔案
內容,施行時間,修訂的辦法,

內容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七條 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協調、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鄉鎮文化站、文物保護管理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事業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和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九條 利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闢參觀旅遊場所,其門票收入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管下,全部用於文物保護,其中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享有勸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權利。
第十二條 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十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核定公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前,應當先徵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予以登記並公布,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四條 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擬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方案;
(二)已作出標誌說明;
(三)已建立記錄檔案;
(四)已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可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模和複雜程度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等部門組織評審並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與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簽訂保護協定,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必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九條 利用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物等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從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壞文物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攝方案或者活動計畫,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並按相關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管理人應當將所得收益用於文物保護。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非國有文物所有人將文物的所有權、使用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權、使用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繕、修復、保養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二)擅自從事採石、採礦、取土;
(三)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資料記錄並報原登記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遷移前制定保護方案,落實復建期限、地址和經費,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工程竣工後,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四條 需要變更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變更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變更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報告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嚴重損毀、滅失,喪失保護價值的,應當予以撤銷。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經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經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撤銷。
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六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水下文物遺存,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時,應當維持現場完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歷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經組織勘查核實後,將地下文物埋藏比較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報省、市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有關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或者受贈文物必須經過鑑定確認。
徵集或者受贈的文物擬確定為珍貴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認;擬確定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單位組織專家鑑定確認。
第三十一條 借用國有館藏文物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技術防範條件,依法簽訂文物藏品借用協定,並按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協定應當包括借用館藏文物藏品的名稱、等級、借用期限、無償或者有償方式、保護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文物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三條 涉案文物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鑑定條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鑑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及古人類化石、古生物化石,應在結案後及時無償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博物館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並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內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預案並組織落實,建立定期檢查和定期報告制度,及時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隱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人為破壞、火災、倒塌的;
(二)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嚴重被盜、大範圍人為破壞、重大火災、大面積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考古工地發生一級文物或者兩件以上二級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損壞或者被盜的;
(四)未經國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法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對古墓葬、古文化遺址造成重大破壞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設前未按規定進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發現文物後不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致使文物遭到嚴重破壞或者文物被哄搶、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
(六)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的;
(七)擅自修繕、裝飾、裝修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後果嚴重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條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發生後,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事故現場,避免事態的擴大和發展,並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搶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發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施行時間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七條 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協調、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項。鄉鎮文化站、文物保護管理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文物保護事業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和吸納社會資金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
第九條 利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闢參觀旅遊場所,其門票收入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管下,全部用於文物保護,其中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享有勸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權利。
第十二條 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十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和核定公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前,應當先徵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予以登記並公布,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四條 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已擬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方案;(二)已作出標誌說明;(三)已建立記錄檔案;(四)已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可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模和複雜程度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等部門組織評審並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與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簽訂保護協定,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必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實性,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九條 利用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物等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從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壞文物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攝方案或者活動計畫,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保護措施,並按相關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管理人應當將所得收益用於文物保護。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非國有文物所有人將文物的所有權、使用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權、使用權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繕、修復、保養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二)擅自從事採石、採礦、取土;(三)違法排放污水、廢氣和其他污染物;(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資料記錄並報原登記的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遷移前制定保護方案,落實復建期限、地址和經費,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工程竣工後,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四條 需要變更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變更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變更管理體制或者隸屬關係的,應當報告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嚴重損毀、滅失,喪失保護價值的,應當予以撤銷。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經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經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原登記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撤銷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六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水下文物遺存,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為水下文物保護區,並予以公布。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時,應當維持現場完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市、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歷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經組織勘查核實後,將地下文物埋藏比較豐富的地區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報省、市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區的,有關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報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徵集文物或者受贈文物必須經過鑑定確認。徵集或者受贈的文物擬確定為珍貴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鑑定確認;擬確定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單位組織專家鑑定確認。
第三十一條 借用國有館藏文物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技術防範條件,依法簽訂文物藏品借用協定,並按規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或者批准。文物藏品借用協定應當包括借用館藏文物藏品的名稱、等級、借用期限、無償或者有償方式、保護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文物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及古人類化石、古生物化石,應在結案後及時無償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博物館收藏保管。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並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內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預案並組織落實,建立定期檢查和定期報告制度,及時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隱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人為破壞、火災、倒塌的;(二)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嚴重被盜、大範圍人為破壞、重大火災、大面積倒塌的;(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考古工地發生一級文物或者兩件以上二級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損壞或者被盜的;(四)未經國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法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對古墓葬、古文化遺址造成重大破壞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五)工程建設前未按規定進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發現文物後不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致使文物遭到嚴重破壞或者文物被哄搶、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六)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嚴重毀損的;(七)擅自修繕、裝飾、裝修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後果嚴重的;(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發生後,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事故現場,避免事態的擴大和發展,並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搶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發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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