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是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廣東省教育廳發布的相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廣東省教育廳
- 通知時間: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 地區:廣東省
管轄區域,公告,內容,
管轄區域
公告
各市教育局、語委,有關高等院校:
為貫徹落實教育部2003年5月21日頒布的《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教育部第16號令),促進我省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的健康發展,現將《廣東省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內容
廣東省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語水平測試管理,促其規範,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教育部《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全省測試工作進行巨觀管理,制定測試工作規劃,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三條 省測試機構在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第四條 地級以上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市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本轄區測試工作進行巨觀管理,制定測試工作規劃、計畫,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
第五條 市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市級測試機構(站)。市級測試機構接受市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行政管理和省測試機構的業務指導,對本市測試業務工作進行管理,組織實施測試,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
第六條 有條件的省屬高等院校,經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批准,可建立以面向本校師生為主的測試站。高校測試站接受本校的行政管理和省測試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市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本地區的測試點,並明確其工作權責。
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
第九條 在測試機構的組織下,測試由測試員依照省測試機構制定的測試規程執行。測試員應遵守測試工作各項規定和紀律,保證測試質量,並接受省、市(高校)測試機構的業務培訓。
第十條 測試員分省級測試員和國家級測試員。
申請省級測試員資格證書者,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推廣國語工作方針政策和普通語言學理論,熟悉方言與國語的一般對應規律,熟練掌握《漢語拼音方案》和常用國際音標,有較強的聽辨音能力,國語水平達到一級。
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資格證書者,應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上省級測試員資歷,具有一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較強的國語教學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測試員資格證書者,通過省級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後,由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省級測試員資格證書;經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推薦申請國家級測試員資格者,通過國家測試機構的培訓考核後,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發國家級測試員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實行測試員聘任制。凡獲得國家級或省級國語水平測試員資格的人員,須經所在市(高校)測試機構聘任後方可參加測試工作。
市(高校)測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測試員能力、表現,聘任本轄區測試員並報省測試機構備案,聘任期一般不超過3年。
對違反有關規定和紀律,或不勝任測試工作的測試員,聘任單位有權對其解除聘任;情況嚴重者,經報請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批准可取消其測試員資格。
測試員3年內未獲聘任參加測試工作,其測試員資格將自動取消。
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指導下,各級測試機構要加強對轄區測試員的管理,建立測試員個人檔案,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並給予獎懲。
市(高校)測試機構原則上不借用轄區外測試員,確須借用,須經省測試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視導員並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
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語言學或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熟悉普通語言學理論,有相關的學術研究成果,有較豐富的國語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
測試視導員在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和組織下,檢查、監督測試質量,參與和指導測試業務工作。
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
(一)教師和申請教師資格的人員;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
(三)影視話劇演員;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師範類專業、播音與主持藝術專業、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
(六)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人員的國語達標等級,由國家(或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在高等學校註冊的港澳台學生可隨所在學校學生接受測試。
測試機構對其他港澳台人士開展測試工作,須經省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授權。
第十八條 測試成績的認定:三級、二級由執行測試的市(高校)測試機構認定;一級乙等由市(高校)測試機構按規定上報省測試機構審核認定;一級甲等由省測試機構上報國家測試機構審核認定。
第十九條 測試等級證書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編號並加蓋印章後頒發。
第二十條 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國通用。偽造或變造的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無效。
等級證書遺失,距發證時間3個月內,可向測試實施機構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應試人再次申請接受測試同前次接受測試的時間間隔不能少於3個月。
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對測試程式和測試結果有異議,可向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或上級測試機構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測試工作人員應遵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測試機構制定的規章制度。違規者按規定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應試人應遵守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測試機構制定的測試紀律。違反者按規定取消其測試成績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當地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遵守國家財務制度,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違反有關規定責任自負。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廳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