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典當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5.28
- 實施時間:1995.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典當行為,加強對典當行業的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典當,是指出當人將其擁有所有權的動產物品實際地交付給承當人,取得一定現金(即典當金),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典當金而回贖該物品(即典當物)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典當活動。
第四條 典當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進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銀行是典當行業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典當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承當人與出當人
第六條 從事典當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的從業人員。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申請從事典當業務,應當辦理以下手續:
(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領取金融機構許可證;
(二)向縣(區)以上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向縣(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八條 報請審批時,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註冊資本證明檔案;
(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檔案;
(四)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審批機關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承當人的經營範圍是承當典當物;斷當時,承當人有權處分典當物。
承當人不得超越經營範圍從事吸納存款、信用貸款等其他金融業務。
第十條 自然人作為出當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出當人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署的證明檔案。
出當人委託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須持有出當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身份證明和代理人的有關身份證明。
第三章 典當物
第十一條 典當物必須是出當人擁有所有權的物品。共有財產的典當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國有資產的典當應當經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
典當物斷當後需要辦理變更產權手續的,應當事先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典當物:
(一)身份證、護照等證明檔案;
(二)權益有爭議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產等不動產;
(五)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
第十三條 承當人應當對典當物的合法性進行查詢,可以要求出當人提交其擁有所有權的證明。
承當人發現是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典當
第十四條 典當時,承當人與出當人應當就典當物的估價和典當金數額、利息、典當期限等達成協定。
第十五條 當票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當人、承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典當物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狀況;
(三)典當物的估價;
(四)典當金數額、利息以及保管費、手續費等有關費用;
(五)典當期限。
第十六條 出當人遺失當票時,應當立即通知承當人,要求掛失。經承當人確認後,註銷原當票,發給新當票。
第十七條 承當人與出當人對某些事項另有約定時,應當簽訂書面典當契約。但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典當契約與當票不一致時,以典當契約為準。
第十八條 典當物的估價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評定,也可以共同聘請有關專業評估人員進行評定。
第十九條 承當人接收典當物後應當立即向出當人出具當票,並根據典當物估價,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當金。具體比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承當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條 典當期限分為十日期、一個月期、三個月期。典當期限屆滿,出當人要求繼續典當的,經承當人同意,可以辦理續當手續。
第二十一條 承當人按照支付典當金的數額、期限向出當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的同期浮動利率;也可以收取典當物的保管費、手續費等有關費用。
承當人向出當人收取的利息和有關費用的總額,十日當期的,按當期計算,每當期最高不得超過典當金的百分之四,一個月當期和三個月當期的,按月計算,每月最高不得超過典當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條 承當人應當對典當物負保管責任。
因承當人的過錯造成典當物損壞或者滅失的,承當人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不超過當票上註明的典當物估價。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當物滅失的,承當人不負賠償責任,出當人不返還典當金。
承當人對於典當物的損壞或者滅失原因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典當期限內,出當人可以憑當票或典當契約返還典當金和支付利息、有關費用,回贖典當物。
第二十四條 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屆滿不回贖典當物又不辦理續當手續的,即為斷當。
斷當後,典當物歸承當人所有,承當人有權自行變賣或者委託拍賣典當物。根據規定需要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承當人應當憑當票(或典當契約)及物權憑證事先到有關政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典當物屬於國家規定的專營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承當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承當人對有關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典當業務,審批登記手續不完備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雖經辦理,但未獲批准的,不得繼續經營,違者按照第二十六條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下列用語含義是:
(一)出當人,是指出當典當物、取得典當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承當人(即典當行或者典當機構),是指承當典當物並處理斷當物的非銀行的金融機構,是企業法人。
(三)當票,是指用以證明承當人接收典當物、出當人取得典當金,典當關係已經確立的書面憑證。
(四)回贖,是指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內返還典當金,支付約定的費用,贖回典當物的行為。
(五)斷當,是指出當人在典當期限屆滿後不回贖,又不辦理續當手續,即喪失典當物的所有權,承當人取得典當物的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