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銷售、維修、使用消防產品管理規定》在1992.11.20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銷售、維修、使用消防產品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州市消防產品銷售、維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各類滅火機(器)、滅火劑、消防車(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帶、水槍、火災自動報警和噴淋裝置、自動滅火設備、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裝、護具及其專門用於防火、滅火的設備、工具和材料。
第四條 廣州市公安消防支隊是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險管理部門,業務上受標準計量管理局指導。市公安消防支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全市範圍內對消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和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在本市從事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先報市公安消防支隊審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隊核發的《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向工商部門申領工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未領取市公安消防支隊核發的《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不得從事消防產品的銷售,工商部門不予核發《消防產品營業執照》。
第六條 申領《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的單位,必須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固定地點經營,經營人員必須懂得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無企業法人資格的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不得申領《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
第七條 經批准經營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嚴格按批准經營範圍進行經營,不得將證件塗改、轉借、轉讓。
第八條 需進口消防產品的單位,應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隊申報產品的型號、性能、產地,經審核批准後,持核發的《進口消防產品檢驗呈批表》、向進出口主管機關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方可進口。
第九條 在本市經行銷售的消防產品,必須持有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測部門發給的檢驗測試合格報告和省級以上消防機關出具的鑑定證書;進口的消防產品必須有我國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測部門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並標明生產許可證、註冊商標、出廠合格證、使用說明書、規格型號、生產廠家、出廠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條 經營消防產品的單位,進貨時應與生產廠家簽定有質量條款的契約,對不合格的應退貨。由於進貨時把關不嚴,將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出售給用戶而造成後果的,要承擔事故責任。
第十一條 廣州市消防技術科研所負責對本市銷售、維修的消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受檢單位應提供便利條件,發現性能不穩定或不合格的產品,銷售單位應立即停止銷售,並無條件接受退貨,已購買的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消防產品維修業務的單位。應持有省公安消防總隊頒發的維修許可證。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消防技術標準對各類器材進行維修、換藥、裝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換、保養。經維修的消防產品、其性能達不到國家技術標準的,嚴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對不具備維修消防產品條件或不按標準進行維修的單位,各級消防監督機關可責令其限期改進、停產整改、吊銷維修許可證。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購置消防產品時,應到有《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的商店購買,並當場檢查產品的質量。對發現不合格的產品要如數退貨,對有關質量和退貨問題,可向市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投訴(電話:3330053)。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規定給予處罰。
(一)銷售不合格消防產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隊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已售出的要追蹤退貨,並同時給予警告,第一次罰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罰款,第三次吊銷《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
(二)無證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產品,如因銷售不合格產品而造成後果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三)使用單位或個人向無證生產、銷售的單位或點檔購買消防產品的,當檢查發現產品不合格時,對當事人給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如發生火災,其產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體不服消防管理機關的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消防管理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消防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消防管理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對處罰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已銷售維修消防產品的應於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市公安消防支隊辦理《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手續。《消防產品經營資格證》每年進行一次年審。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