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4-10
【生效日期】1986-04-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社會商業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
為加強社會商業管理,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務院國發[1984]92號檔案的有關規定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廣州市商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全社會商業和市場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掌握商業工作的方針、政策,統籌安排本市商業的發展規劃,指導、組織和協調商業企業管理工作。
第二條下列社會商業企業在隸屬關係和核算體制不變的原則下,應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區商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商委)的業務指導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屬企業和省內外各市、縣的企事業單位在本市設立的對社會開放商業企業(不含全國、全省性公司和經營出口業務的對外貿易公司);
(二)省、市、區屬機關、團體、部隊、院校開辦對內服務的小賣部、飲食店、洗衣店、理髮店、招待所等服務點;
(三)省、市、市區屬企事業單位為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店;
(四)生產部門、工礦企業設立的供銷公司、經理部、門市部;
(五)外貿部門設立的內銷門市部、商業公司、商場、商店、購銷部;
(六)街道開辦的商業企業;
(七)以銷售為主的農工商公司和市屬區、縣的鄉鎮商業企業;
(八)外地在本市設立的商業公司(分公司)、經理部、購銷部、營業部、展銷部、商品銷售點、賓館、旅業、飲食業、服務業等。
第三條開設商業企業應到廣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並應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重要的生產資料和緊俏耐用消費品的批發業務,只能由國營商業、供銷社、物資供銷部門和生產這些商品的企業分工經營,其他單位不準經營。
企、事業單位興辦的社會商業企業,不得經營與本單位業務無關的批發業務。
黨政軍機關及幹部不得經商、辦企業。
第五條新興工礦區、居民住宅區設定的商業網點用房(占總面積的7%),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總投資計畫;城區主要馬路兩旁新建拆建的樓房底層,應一律用作商業用房。由市規劃部門作出規劃,市商委會同所在區商委統一安排、合理布點後,由建設單位與經營使用單位簽訂協定。如建設單位確需少量面積開設產品展銷店或為安置待業青年而開設服務網點的,須經市商委批准。
第六條社會商業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服從市場統一管理,文明經商、優質服務,買賣公平、明碼實價,不得混級抬價、短斤少兩,不得弄虛作假、以劣充優,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第七條社會商業企業的商品購銷渠道:屬國家計畫分配的商品,應按隸屬關係納入計畫,與國營商業批發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貨渠道;屬三類物資和允許進入市場的計畫外物資,可以向國營商業選購,也可以向工廠、商店、農貿集市、農副業生產單位或到外地自行採購。
商品價格:屬於國家統一定價的商品,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可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浮動;屬於放開價格的商品,可根據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作價原則定價;飲食、服務行業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或毛利率定價。所有社會商業,均不得任意提價或變相漲價。
第八條社會商業企業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業,應按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凡按集體經營原則辦的小型全民企業和集體企業的稅後利潤,除按規定向原隸屬關係的主管部門繳納建設調劑基金(不得超過稅後利潤的25%)外,留給企業的部份,還應按
公積金、
公益金、勞動分紅、股金分紅四項進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其中公積金一般應占總額的40%左右,股金分紅最高不超過股金的12%。職工勞動分配,應貫徹按勞分配原則,可採取浮動工資等形式。
第九條社會商業企業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建立和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不得濫收亂支、濫發錢物。主管部門(單位)除按規定收取建設調劑基金或管理費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藉口向商業企業攤派費用、收繳利潤,或平調、挪用、侵吞企業資財,用於增加單位幹部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開支。
第十條社會商業企業應建立統計報表制度。應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業的購進、銷售、庫存、利潤、費用、資金周轉等主要經濟指標情況,以書面一式一份,分別報送所在區的區商委、市商委和市統計局。各區商委每月應匯總所在區企業情況。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情況累總,報市商委。每年年終應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式填報年度情況(統計報表規格由市商委和市統計局印發)。
第十一條企業主管部門(單位)應加強對社會商業企業的領導和管理,監督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規,指導幫助企業端正經營方向,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助有關部門查處企業違章違紀或其他非法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社會業商業企業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物價等管理部
門按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辦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國家計畫調撥分配的、不準上市的物資,或從零售店套購牌價緊俏商品加價出售,從中牟利的;
(二)倒賣各種票證、外幣、金銀、珠寶、玉器、文物,從中牟利的;
(三)倒賣國家計畫供應物資指標、票證,買空賣空,從中牟利的;
(四)倒賣證明、發票、契約或提貨憑證等,從中
牟利的;
(五)為投機違法者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或提供銀行帳戶、支票、現金,從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假冒商標、販賣假貨、擾亂市場秩序的;
(七)走私販私、偷稅漏稅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三條市屬各縣對社會商業企業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商業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