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

《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在1994.08.09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09
  • 實施時間:1994.08.0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的管理,保證船舶修造質量和航行安全,根據交通部《關於鄉鎮運輸船舶設計、修造和檢驗的暫行規定》、《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村鎮船舶修造業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廣州市航運管理局負責本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的行業管理。
廣州市航運管理局在區、縣級市設定的港務(航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實施本辦法,並可以機構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村鎮船舶修造業,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村鎮和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或企業內部及個人開辦修造水上交通、運輸、旅遊等船舶的工廠和維修場(站)。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五條 開辦村鎮船舶修造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組織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企業章程;
(二)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設備;
(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四)明確的經營範圍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自有資金;
(五)持有《鄉鎮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和《船舶生產許可證》;
(六)經廣東省廣州港務監督局和廣州市航道管理所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線的批文。
第六條 申請經營村鎮船舶修造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凡新建的村鎮船舶修造業,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並向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廣州市航運管理局審核後,報廣東省交通廳批准;
(二)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廣州市航運管理局申請生產技術認可,領取《鄉鎮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和《船舶生產許可證》;
(三)領取《鄉鎮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和《船舶生產許可證》後,應在30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村鎮船舶修造單位或個人要求停業的,應向原審批、發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辦理註銷有關證照手續。
第八條 村鎮船舶修造業要求轉讓的,原業主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停業手續。新業主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並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章 營業和質量管理
第九條 村鎮船舶修造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按照批准的生產經營範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二)應與持有效的《廣東省營運船舶投放額度證》的用戶簽訂建造、出售營運船舶契約;
(三)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修造船舶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各項規章制度;
(四)要定期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進度情況;
(五)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並按照營業(銷售)收入總額的1%,向行業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村鎮船舶修造業的各類技術人員以及技術工人,必須經過行業主管部門的技術培訓或級別考核,發給合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村鎮船舶修造應貫徹質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則,加強船舶修造的安全管理和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修造船舶必須嚴格按照船舶檢驗部門審批的圖紙施工,如需修改設計圖紙的,必須經設計部門和使用單位同意,並報送船舶檢驗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船舶修造竣工後,應由船舶檢驗部門檢驗,發給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準投入營運。
第十四條 船舶檢驗過程中,如發生技術爭議,可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上一級船舶檢驗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修造船舶,應有保用期限。新造船舶保用1年;修理船舶保用固定件6個月,運動件3個月。在保用期內,因修造質量導致損壞的,修造單位或個人應負責修復,所需費用由修造方承擔。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單位或個人與船舶用戶對船舶質量發生糾紛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船舶檢驗部門作技術鑑定,並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運(航務)行業主管部門及其設定的港務(航務)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一)無《鄉鎮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和《船舶生產許可證》經營或超越修造範圍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其非法所得的50%處以罰款;
(二)利用非法手段從事船舶修造經營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業經審批的圖紙施工或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責令其整頓,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讓無合格證書的技術人員上崗或持證電焊工不按證書規定範圍內作業的,應責令其停止作業,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照船舶修造技術標準或不執行質量檢驗制度,造成質量不合格的,船舶不準出廠、不準航行,並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其修造船舶總價的2%以上5%以下罰款,並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因船舶修造質量不合格而造成船舶使用時發生事故的,由修造方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應徵的費款,並按日計征應補繳金額1%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不繳納管理費的,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或船舶檢驗部門的工作人員,擅自給無證照經營村鎮船舶修造的單位或個人檢驗船舶,發給船舶檢驗證書的,由所屬的行政部門或上一級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其發出的船舶檢驗證書一律無效。
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屬的行政部門或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航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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