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

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管理規定,發布日期2002-04-16。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
  • 外文名:Xiamen wine regulations
  • 發布日期:2002-04-16
  • 生效日期:2002-04-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廈門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16
【生效日期】2002-04-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

(1996年10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託的酒類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製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麴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准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實行有計畫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五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八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九條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製酒類。
第十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籤標準和飲料酒標籤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或文字的,必須註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一條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並註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二條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一次報酒類管理機構。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較穩定的銷售渠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酒類批發,應當向酒類管理機構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管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及堅持商業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核准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不核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酒類生產者、酒類批發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銷售酒類;酒類批發者、酒類零售者,不得向未經審核批准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或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
第十七條酒類批發者、零售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的質量證明和驗收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十八條沒收的酒類應當在酒類管理機構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從事酒類展銷活動,須報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酒類運出廈門市,運抵地要求有運輸許可證明的,承運人可向酒類管理機構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酒類批發許可證》每年審檢一次。
第二十二條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許可證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報備,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
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下列處罰:
一生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的,沒收未出廠、未售出部分的產品,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沒收已售出部分的銷貨款,處以該批產品貨值10%至50%的罰款,未售出部分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酒類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修訂的規定

(1996年10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託的酒類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製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麴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准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畫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二 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 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 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五 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六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九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製酒類。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籤標準和飲料酒標籤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或文字的,必須註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一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並註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十二條 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報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和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一次報酒類管理機構。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批發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的複印件;
(二)具有相關酒類商品本地經銷權的書面證明以及經銷酒類商品的備案酒樣、商品標識樣本;
(三)批發國產酒,出具相關酒類商品生產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的複印件以及經銷酒類商品質量合格證明;批發列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酒類產品的,還應出具《生產許可證》複印件。批發進口酒,出具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核發的《衛生證書》複印件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第十五條 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放酒類商品批發備案登記證明,並及時通過行政機關網站或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布;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六條 批發者變更酒類商品的經營品種或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市酒類管理機構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時,必須向酒類商品零售者(以下簡稱零售者)提供加蓋批發者公章並註明經營品種、規格、酒精度、數量、批號的酒類批發隨附單,並做到單證相符。
零售者應當核對酒類批發隨附單載明的經營品種及註明的批號。
第十八條 零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區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酒類批發者、零售者在進貨時,應當索取有關酒類的質量證明和驗收產品質量。無質量證明的酒類,不得銷售。
禁止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
第二十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酒類管理機構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酒類展銷活動,須報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酒類運出廈門市,運抵地要求有運輸許可證明的,承運人可向酒類管理機構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賬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批發者不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手續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批發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不提供酒類批發隨附單或者單證不相符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酒類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頒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1

(三)《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44號發布)
1、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託的酒類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3、刪除第八條。
4、刪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5、刪除第二十條中“《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的規定。
6、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酒類展銷活動,須報酒類管理機構備案”。
7、刪除第二十五條中“《進口酒類零售許可證》每二年審驗一次”的規定。
8、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無《酒類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批發的,由酒類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9、本規定中“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相應修改為“酒類管理機構”。

修改的決定

(四)《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1996年10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商檢”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
⒉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⒊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中的“《衛生許可證》”修改為“《食品經營許可證》”,並刪除第三項中的“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複印件”。
⒋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通過《酒類流通隨附單》管理系統開具《酒類流通隨附單》,並向酒類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類商品零售者進貨時,應當索取並核對《酒類流通隨附單》。”
⒌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⒍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酒類流通信用信息庫,推進跨部門信用信息共享,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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