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農業環境保護辦法》在1999.07.05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05
- 實施時間:1999.10.01
辦法全文,修訂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與合理開發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田大氣等自然因素的有機總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並實施改善農業環境的政策和措施,對本轄區農業環境質量負責。
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農業經濟發展和農業環境保護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技術監督、土地、林業、水利、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按各自職責做好農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環境狀況編制農業環境保護規劃,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開展保護農業環境的宣傳教育,指導農業環境保護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指導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建設。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規範管理,納入環境監測網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監測工作,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作為農業主管部門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和調查處理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糾紛的依據。
第九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按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中的農業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農業環境保護設施,並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造成或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和減輕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接受調查處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協同有關部門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一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與整治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發展生態農業,對嚴重影響農作物正常生長、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實施農業環境綜合治理,改善農業環境質量。
第十二條 在蔬菜、生豬等農產品集中產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定位監測網點,負責對農田及農產品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條件的單位報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也可在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監測網點。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城鎮污染源向農村擴散和在農村興建污染嚴重的項目。對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田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需要在農田以外的農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應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臨時使用土地手續。
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五條 向農用灌排水溝渠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經水行政管理部門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直接向農田排放工業廢水、城市污水的,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定期組織監測,向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通報水質情況。
禁止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廢水。
第十六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大氣污染物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條 加工農畜副產品和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或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產品。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部門應予公布和宣傳。
禁止生產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對經檢測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產品,分別不同情況,予以銷毀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條 合理使用化肥、農膜等農用化學物質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推廣使用有機肥和配方施肥技術,及時回收農膜、有害廢棄物,防止、減少農用化學物質對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二十條 鼓勵生產無公害農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管理,組織對農產品的有毒有害物質含量情況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市明令保護的有利於農作物的益鳥、益獸和益蟲等動物,並保護其棲息、繁殖的場所。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其農業環境監測機構予以處罰:
一向農田傾倒、棄置或堆存固體廢棄物或未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農田以外的農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規定使用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廈門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修改:
(十二)《廈門市農業環境保護辦法》(市政府令第84號公布)
1、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向農田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需要在農田以外的農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必須徵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報當地區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送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採取防滲漏、流失、揚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點堆放、處理。”
2、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向農用灌排水溝渠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委託其農業環境監測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