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管理辦法

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我市企業爭創著名、馳名商標,提高我市商標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力,加強對著名商標的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有較高知名度、較好的商業聲譽、較高市場占有率、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依照本辦法認定的我市註冊商標。
第三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我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相關協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配合做好廈門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科學的原則。
廈門市著名商標由企業自願申請,實行個案認定。
第五條 廈門市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相關措施對我市爭創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章 認定
第六條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註冊的商標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廈門市著名商標,並在提出申請時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該商標連續使用已滿三年,其使用符合商標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二)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以下統稱商品)質量高、能長時期保持穩定、社會聲譽高;
(三)該商標的商品的質量、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全國、全省或我市同行中位居前列;
(四)商標宣傳面大、覆蓋地域廣;
(五)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制度;
(六)出口商品的商標應當在主要出口國家(地區)註冊,並擁有較穩定的銷售地區和較大的銷售量。
第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調查、審核,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提交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進行評審。
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負責廈門市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委員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職能部門和相關專家組成,人數為15人以上單數,其中相關專家不得少於委員會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須經認定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確認。
第九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的評審時間不超過1個月。其認定結果在15日內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有關部門及申請人,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認定的具體標準、程式以及認定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條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章 保護及獎勵
第十一條 被認定為廈門市著名商標的商品為廈門知名商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認定為廈門市著名商標的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第十二條 他人以廈門市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讀音作為企業名稱或字號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定期編制廈門市著名商標名錄並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優先推選進入全省、全國重點商標保護網。
廈門市著名商標在異地被假冒侵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提供諮詢、指導,並與當地有管轄權的部門進行協商處理。
第十四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認定的著名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廈門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誌。
非核定的商品不得使用“廈門市著名商標”的字樣、標誌。
第十五條 申報福建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廈門市著名商標中擇優推薦。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鼓勵爭創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對獲得廈門市著名商標、福建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分別給予3萬元、5萬元、100萬元的獎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前3個月,商標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符合本辦法認定條件的,經認定後,在有效期滿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的使用、許可、變更、轉讓、印製應嚴格遵守有關商標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廈門市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商標時,受讓人應當在批准受讓之日起3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重新認定廈門市著名商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廈門市著名商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取廈門市著名商標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重新認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
(四)所有人濫施許可、買賣或變相買賣商標標識的;
(五)利用著名商標信譽,粗製濫造,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六)超越認定的商標和核定的商品範圍使用“廈門市著名商標”字樣、標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嚴重影響廈門市著名商標聲譽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用於認定廈門市著名商標的工本費、公告費等相關費用,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我市的中國馳名商標、福建省著名商標依照本辦法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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