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耕地保護管理辦法》在1996.12.05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耕地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05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種植糧食、油料、蔬菜以及其它農作物的土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主要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或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耕地內進行農業生產、土地利用開發和其他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工作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耕地保護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耕地質量的監督管理。
計畫、財政、建設、環保、規劃、水利水電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和國營農場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轄區內耕地的保護和管理。
集體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規定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屬於鎮農民集體所有,由鎮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管理。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或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並對破壞耕地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耕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耕地的一般保護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土壤普查,對轄區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制定並組織實施地力培育方案,提高耕地質量。
第九條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在簽訂土地承包契約中,必須明確規定保護耕地和提高地力的條款。
土地承包經營者應維護和改善耕地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耕地地力衰退,禁止掠奪性經營。對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應採取措施,要求承包經營者恢復地力。
對造成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未採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耕地所有者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 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耕地所有者收取每畝500元至1000元的地力補償費,專用於耕地的改造與開發。
第十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使用或影響耕地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耕地環境保護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並徵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耕地保護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應與項目主體工程建設同時進行,耕地保護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竣工後,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部門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擅自建房、建窯、建墳、挖砂、採石、取土、採礦、堆放固體廢棄物等嚴重破壞耕地耕作條件的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廈門市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的有毒、有害廢水。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荒蕪耕地。
農業生產經營者或土地承包經營者,非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拋荒耕地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復耕;對連續拋荒兩季的,可向土地承包經營者收取每畝每年1000元至1500元的拋荒費,其中80%交給耕地所有者,專用於耕地改造與開發,20%納入鎮人民政府統籌;對超過規定期限拒不復耕的,由鎮人民政府責成耕地所有者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耕地。
對已依法辦理徵用土地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耕種,建設單位不組織耕種的,應允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在規定期限內未動工興建的,土地管理部門可按規定向建設單位收取土地閒置費。
對超過規定動工期限而又未申請延期動工的建設用地,由原審批機關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註銷其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章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與管理
第十四條 全市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不得少於39.2萬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面積指標由市人民政府下達,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及其分布圖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及其面積一經驗收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變更的,應在確保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不減少的前提下,按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或所在轄區內的國營農場簽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責任書;鎮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責任書;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土地承包經營者簽訂的承包契約中應載明土地承包經營者對所經營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實行許可證制度。
非農業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領並填寫《申領〈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呈報表》,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報批,領取《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
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後,再按用地審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用地手續。對未領取《基本農田使用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批准其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個人,在領取許可證時,除按規定繳納土地稅費外,還應繳納基本農田開發基金。
第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鎮人民政府必須有計畫地組織農業生產者進行基本農田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從財政預算中單列基本農田建設資金,並逐年增加。
第四章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管理
第十九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是指將耕地改種果林或改變耕地種植條件從事養殖業的行為。
第二十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不得占用以下耕地:
一已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
二各級人民政府確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必須有規劃、有計畫進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制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規劃和年度計畫,並下達至各區(縣)。區(縣)將指標分解到鎮。
第二十二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改種果林的,應向鎮人民政府申請,經鎮人民政府同意,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審批。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建設永久性設施從事養殖生產的,參照建設用地審批管理辦法,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三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一次性占用耕地15畝以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占用耕地15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占用耕地改變種植條件從事養殖生產的,按占用水田每畝3000元、旱地每畝2000元向所在區土地管理部門交納耕地補償費。占用耕地改種果林的,按占用水田每畝1500元、占用旱地每畝1000元向所在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交納耕地補償費。
由市、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的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可免交耕地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實行年終報表制度。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對破壞耕地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或協助查處破壞耕地的案件;
二開發耕地;
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全面完成耕地保護管理責任制;
五在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績顯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權批准或越權批准占用耕地,所批准的檔案無效。
對非法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耕地上擅自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造成破壞耕地耕作條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復耕,並可按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將耕地改種林果或改變耕地種植條件從事養殖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耕,並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耕地上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污染耕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區(縣)、鎮人民政府對其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不力的,由上一級監察部門提出監察建議,限期改正。
對無權批准、越權批准和採用其它非法手段批准占用耕地的,上一級監察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責任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非法占用耕地拋荒費、耕地閒置費、基本農田開發基金、地力補償費、耕地補償 費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款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耕地保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耕地拋荒費、耕地閒置費、基本農田開發基金、地力補償費、耕地補償費,由財政部門專帳單列管理。資金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專項用於耕地各項設施維護、建設和開發。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