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統一代碼標識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廈門市機關、人民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規定及有關精神,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機關、人民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規定及有關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市、區(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及經市、區(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分別核准登記或批准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含外地駐廈單位)均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統一代碼標識和管理。
第三條 凡屬 第二條規定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均應獲得一個在全國唯一的、始終不變的、結構符合國家標準GB 11714規定並受本辦法保護的法定代碼標識及作為該代碼標識憑證的代碼證書。
第二章 管理與賦碼
第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代碼標識的管理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本市統一代碼標識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制定有關的工作規範;
(二)負責向國家代碼標識管理機關申請碼段,組織製作代碼標識和分配碼段;
(三)頒發經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核准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的代碼證書;
(四)負責收集、整理代碼標識的有關數據工作,建立和維護本市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資料庫;
(五)協助有關部門強制推行代碼標識。
第五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區(縣)企業代碼標識賦予機關,市、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是本市、區(縣)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代碼賦予機關,市、區(縣)民政局是本市、區(縣)社會團體代碼標識賦予機關,賦碼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二)負責各自賦碼對象的代碼標識賦予工作,賦碼應與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時進行;
(三)分別將代碼標識標註於被賦碼單位的機構設立批准檔案或註冊登記證書;
(四)在完成賦碼後15日內填寫《廈門市統一代碼賦碼清單》報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代碼賦予機關應按代碼標識本體數值的大小、按順序賦予代碼,不得出現重碼。
第七條 經註銷(撤銷)的單位,代碼賦予機關應廢置其代碼。代碼一經廢置,不得重新賦予。
第八條 未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代碼賦予機關不得擅自變更編碼區段範圍。
第九條 代碼賦予機關應按各自賦碼範圍的單位的實際數量,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配代碼區段申請。在用完碼段的前六個月內提出分配新碼段的申請,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的六個月內完成新碼段的申請、製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碼證書的申領、換領和註銷
第十條 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應在其建立後15日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外地駐廈單位應在其獲準註冊登記或獲準設立後15日內,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領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一條 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代碼證書,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分別提交機構設立批准檔案、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
(二)領取並填交《廈門市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代碼申報表》或《廈門市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申報表》。
第十二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分別頒發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領代碼證書單位的申請,頒發代碼證書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條 凡獲得代碼證書的單位均須按國家統一規定向代碼證書頒發機關交正本和副本代碼證書工本費和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等部門核准變更、註銷(撤銷)後十五日內,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六條 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時應提交有關登記證書或批准檔案,並填交有關的申報表,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換髮或收繳代碼證書。
第四章 套用與監督
第十七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代碼是強制套用的代碼,各有關單位必須貫徹執行。
第十八條 本市的銀行(金融機構)、財稅、計畫、統計、公安等為負責強制推行代碼標識的部門,其業務工作應逐步使用代碼標識,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上述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代碼證書,違者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罰;利用統一代碼標識進行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機關、人民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規定及有關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市、區(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及經市、區(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分別核准登記或批准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含外地駐廈單位)均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統一代碼標識和管理。
第三條 凡屬 第二條規定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均應獲得一個在全國唯一的、始終不變的、結構符合國家標準GB 11714規定並受本辦法保護的法定代碼標識及作為該代碼標識憑證的代碼證書。
第二章 管理與賦碼
第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代碼標識的管理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本市統一代碼標識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制定有關的工作規範;
(二)負責向國家代碼標識管理機關申請碼段,組織製作代碼標識和分配碼段;
(三)頒發經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核准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的代碼證書;
(四)負責收集、整理代碼標識的有關數據工作,建立和維護本市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資料庫;
(五)協助有關部門強制推行代碼標識。
第五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區(縣)企業代碼標識賦予機關,市、區(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是本市、區(縣)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代碼賦予機關,市、區(縣)民政局是本市、區(縣)社會團體代碼標識賦予機關,賦碼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二)負責各自賦碼對象的代碼標識賦予工作,賦碼應與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時進行;
(三)分別將代碼標識標註於被賦碼單位的機構設立批准檔案或註冊登記證書;
(四)在完成賦碼後15日內填寫《廈門市統一代碼賦碼清單》報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代碼賦予機關應按代碼標識本體數值的大小、按順序賦予代碼,不得出現重碼。
第七條 經註銷(撤銷)的單位,代碼賦予機關應廢置其代碼。代碼一經廢置,不得重新賦予。
第八條 未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代碼賦予機關不得擅自變更編碼區段範圍。
第九條 代碼賦予機關應按各自賦碼範圍的單位的實際數量,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配代碼區段申請。在用完碼段的前六個月內提出分配新碼段的申請,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的六個月內完成新碼段的申請、製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碼證書的申領、換領和註銷
第十條 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應在其建立後15日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外地駐廈單位應在其獲準註冊登記或獲準設立後15日內,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領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一條 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代碼證書,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分別提交機構設立批准檔案、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
(二)領取並填交《廈門市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代碼申報表》或《廈門市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申報表》。
第十二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分別頒發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領代碼證書單位的申請,頒發代碼證書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條 凡獲得代碼證書的單位均須按國家統一規定向代碼證書頒發機關交正本和副本代碼證書工本費和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機構編制委員會和民政局等部門核准變更、註銷(撤銷)後十五日內,到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
第十六條 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時應提交有關登記證書或批准檔案,並填交有關的申報表,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換髮或收繳代碼證書。
第四章 套用與監督
第十七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代碼是強制套用的代碼,各有關單位必須貫徹執行。
第十八條 本市的銀行(金融機構)、財稅、計畫、統計、公安等為負責強制推行代碼標識的部門,其業務工作應逐步使用代碼標識,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上述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代碼證書,違者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罰;利用統一代碼標識進行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