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11月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律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體組織、協調、指導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設立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和老齡工作機構等組織應協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獲得法律援助。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下列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負有法律援助義務:
(一)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執業人員;
(三)法律服務所及其執業人員;
(四)其他依法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組織及其執業人員。
第七條 鼓勵前條規定以外的有法律業務知識的人員作為自願者參加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對象和形式
第九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
(六)盲、聾、啞及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具有廈門市常住戶口、藍印戶口或持有本市暫住證,事由、案由發生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當事人,具備下列條件的,經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證據證明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二)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本市當地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因其監護人、贍養人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緊急情況確需法律援助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無須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的居(村)委會或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有關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據;
(四)法律援助中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同意受理的,應同時通知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司法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複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至遲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或一審刑事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於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24小時內通知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並於3日內函復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應遵循公開、合理的原則。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中心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書》向人民法院申請緩、減或免交訴訟費用。
第四章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及受援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但受援人無理纏訟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經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員可以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中心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中心應從法律援助資金中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律師事務所也可自行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法律援助中心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規定發給補貼。
第二十四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對有事實證明未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更換。
第二十五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如實陳述事實和情況,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做好有關材料歸檔工作。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法律援助志願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應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設立法律援助資金,由市、區法律援助中心按規定進行管理。
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
(一)市、區財政的專項撥款;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可以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資金應與法律援助中心的辦公經費分開,並設立專門帳戶管理,專款用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或中止辦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採取欺騙等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按律師收費標準向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法律援助資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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