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

《廈門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是廈門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4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1991]綜085號
【發布日期】1991-04-24
【生效日期】1991-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
(1991年4月24日廈府〔1991〕綜08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污水排放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進廈門經濟特區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國家環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和《廈門市環境保護法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廈門市轄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經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水污染物排放在濃度控制管理的基礎上,通過排污申報登記,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逐步過渡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是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
第五條本實施辦法由廈門市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六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內,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七條排污單位必須如期填報《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表》,不得拒報、謊報。超過期限未報者,視為拒絕申報。
第八條排污單位必須自行監測排放的污染物,在監測基礎上每季如實向環保部門申報監測數據。無監測能力的單位可委託市、區(縣)環境監測站或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的單位進行監測。監測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排污申報監測必須在企業正常生產的情況下,嚴格按國家統一監測規範進行監測。
第九條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試產前1個月應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的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後方準試產。
第十條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提前15天向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經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方可變更登記。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發放
第十一條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根據各區域的容量總量或目標總量要求,在排污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水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重點水污染源和重點水污染物項目由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必須在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規定的時間內,填報《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申請表》,提出排污申請。不填報申請表的,視同拒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根據廈門市海域環境容量和區域水質目標管理的要求對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確定污染物總量分配和污染物削減量。
第十四條廈門市環境保護局對企業、事業單位提出的排污申請根據本市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指標核准排污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限期削減排污量。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
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擴大生產規模,一般應通過各種技術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況下要增加排污量須提前3個月向市環保局申請,市環保局在排污總量控制有餘量的情況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條大、中型新建項目在開始試產後3個月內,該建設單位必須提供試產階段的排污監測數據,持市環保局批准的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污許可證,領取排污許可證後方準繼續生產。
第十八條經廈門市環境保護局核定應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須在規定,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領取。到期未領取者,視為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該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通過改革工藝、技術改造、加強管理、採取治理措施等多種方式,如期完成環保局規定的削減規定。每半年向市環境保護局報告削減污染物的進度情況。
第二十一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每季開始的前15日內向市環境保護局申報“污染物排放季報表”,超過期限者,視為拒絕申報。
第二十二條重點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統一規範進行監測。有監測能力的單位經市環境保護局考核合格,可為其他排污單位代測。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編號,設定標誌,並按環境保護局要求配備計量裝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須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
第二十四條廈門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抽測。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拒絕或弄虛作假。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五條違反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額度超量排污的,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處罰,並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排污許可證管理規定的單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國家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及《廈門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區(縣)屬(含區、縣屬)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向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水污染物申報登記和排污許可證申請手續。區、縣屬以上和“三資”企業、事業單位向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第二十八條本實施辦法由廈門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實施辦法從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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