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民防工程的建設、使用和保護管理,保證平時有效地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時有效地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增強城市綜合發展和防災抗毀能力,根據《人民防空條例》、《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福建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3-18
【生效日期】1996-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民防工程管理規定
(1996年3月1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防工程的建設、使用和保護管理,保證平時有效地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時有效地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增強城市綜合發展和防災抗毀能力,根據《人民防空條例》、《廈門市城市規劃條例》和福建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廈門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民防工程建設、使用、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防工程包括民防隧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它們的口部、配套工程、輔助設備、通信與警報設施等各項設施。
第四條 廈門市民防辦公室是全市主管民防工程的部門。
區(縣)民防辦公室或區(縣)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防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規劃、土地房產、市政、公安等部門,應當積極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配合和支持做好民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有得到民防工程保護的權利,有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提出檢舉和控告的權利,有參加民防工程建設和保護民防工程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民防工程建設
第六條 民防工程建設必須貫徹“長期準備,全面規劃,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與城市建設、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相結合,符合防災抗毀的要求,滿足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民防建設要求。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有民防部門參與;民防工程建設的專業規劃由市民防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政府批准;編制分區規劃和其他的專業規劃涉及民防工程建設的,應徵求民防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建設應積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促進民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的有機結合。
適合在地下建設的交通道路、停車場、生產車間、商場、文化娛樂場所、倉庫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設施等項目,應儘量在地下建設,或利用民防工程與疏散道、連線通道緊密結合建設。
第九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民防工程。
在廈門本島以及集美、杏林、同安等區、縣政府所在城鎮和開發區修建民用建築,應按福建省、廈門市的有關規定修建民防地下室。
第十條 民防公用工程由民防部門組織或參與修建,其他民防工程由應建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一條 民防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和技術標準修建。建設單位必須委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民防工程的質量。
第十二條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應有民防部門參加。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民防工程使用
第十三條 已建民防工程,除按規定不宜開放的外,平時可以使用的應開發利用。單位修建的民防工程,原則上歸建設單位使用;經民防部門與建設單位協商,可以調整使用;從本規定執行之日起2年內閒置不用的,市民防部門有權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平時使用除結建工程外的民防工程,必須經民防部門批准,辦理手續。民防部門受理申請後,必須在20日內給予批覆。
第十五條 平時使用民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工程和設備的維護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保證工程處於良好的狀態。因使用需要變更內部設施或對工程進行改造,須報民防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六條 平時使用民防工程應符合安全規定和衛生要求,採取防火、防洪澇措施。禁止利用民防工程開辦震動和噪音超標或有污染和腐蝕性的行業。
特殊情況確需存放的,必須採取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管理措施,並報經公安部門和民防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由民防經費投資修建的民防工程平時實行有償使用,由民防部門收取使用費,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民防工程建設和民防事業建設。
第四章 民防工程保護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市民防部門審批後方能實施。
第二十條 經批准拆除民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批准拆除的面積和標準予以補建或按工程現行造價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民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或進行影響民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護能力的其他作業。確需在民防工程安全範圍內作業的,須報經市民防部門核實同意後,方可動工。
民防工程安全範圍由民防、規劃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未經民防、規劃部門批准,不得在民防工程口部安全範圍內修建其它工程。民防工程口部安全範圍周邊為:以口部斷面為準,前後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民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占用、堵塞、毀壞民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風孔、疏散通道;禁止拆除、損毀工程內部的各種設備、設施。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對在民防工程的建設、使用、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民防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建單位不按規定修建民防工程的,由市民防部門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按規定補交統籌修建的經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未經驗收合格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市民防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履行使用審批手續的,由市民防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按工程現行造價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民防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民防工程的資格。造成設施或工程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按工程現行造價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侵占、損毀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由民防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工程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按工程現行造價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市民防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按工程現行造價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民防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民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廈門市民防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市政府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