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

廈門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在2002.11.15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1.15
  • 實施時間:2003.01.0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2002年11月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正常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建築施工企業不得參與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的工程項目。
第四條 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業企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非本市註冊的建築業企業進入本市參加工程投標或直接承接工程任務前,應持其資質證書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備案。具體備案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發包人依法發包建築專業工程的,應與專業工程承包人簽訂書面承包契約,並由發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總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或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專業工程分包的,總承包單位必須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工程分包人簽訂書面分包契約,並由總承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六條 發包人進行工程施工招標時,到位資金的總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外)應不低於工程概算總額的25%,但可不超過3000萬元,該項到位資金應有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並在招標檔案中載明。
第七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向招標人或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而謀取中標。
投標人參加工程施工投標時,應向發包人提交銀行出具的工程概算總額的2%以上,但最高額不超過100萬元的《投標保函》。
投標人中標並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後,其出具的《投標保函》終止生效;未中標人和銀行出具未中標通知書後,銀行應給予辦理《投標保函》終止手續;投標人中標後,未按中標要求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契約的,銀行按《投標保函》的約定履行支付義務。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包括分包契約,以下同)應參照使用國家的契約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簽訂後,承包人應將契約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承發包雙方不得另行簽訂壓級、壓價、抬價、改變付款方式等嚴重背離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施工契約實質內容的其他協定。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不得約定墊資或以物(房)抵工程價的條 款。
第十條 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總造價在1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時,發包人應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價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須同時向發包人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價款10%的《履約保函》。
工程總造價在5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額不得低於750萬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約保函》的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
第十一條 發包人應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當日或擔保額度發生實際支付後10日內,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銀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時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額低於本規定第十條 規定的比例數額,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
第十二條 發包人及承包人派駐施工場地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代表,負責對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情況進行簽證。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應註明派駐人員變動時的處理方法。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工程設計變更或由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不及時而影響主導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時而造成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予以簽證順延工期,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履行中,發生工程設計變更等原因,經簽證確認工程量增減的,所增減的工程價款與工程進度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同步按期撥付。
第十五條 需要分包建築勞務的建築施工企業,應將建築勞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勞務分包企業,並由建築施工企業與建築勞務分包企業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應與建築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建築職工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惡意拖欠。月工資不得低於當年市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建築企業工程款應優先保障建築職工的工資發放。
第十七條 工程承發包實行“優質優價”的,應在雙方契約中明確約定計價辦法和契約的建設工期,達不到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的優質工程水平的,按契約工程計價和計算工期。
第十八條 發包人明顯存在不依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嚴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承包人嚴重拖欠建築職工工資的,發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竣工決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發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內把有關工程決算檔案資料提交給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予以審核。審核結論可作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十九條 發包人在審核承包人報送的
決算資料時,不得將未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違約責任與應支付的工程款相抵消。
第二十條 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的施工任務,通過竣工質量驗收,憑工程質量驗收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履約保函》。發包人憑承包人開具的發包人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一條 實行預售款監管的建設項目,自預售款進入監管機構監管開始,憑預售款監管機構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對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內工程施工質量問題承擔工程維修責任。承包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擔維修任務,維修款從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維修責任時,發包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人維修,工程維修費用經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確認後,應由承包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分包工程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總承包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 規定,未符合施工發包條 件而發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發包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 規定,另行簽訂壓級、壓價、抬價、改變付款方式等背離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施工契約實質內容的其他協定,以及在施工契約中約定墊資或以物(房)抵工程價的條 款,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發包人、承包人各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發包人、承包人單方或雙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於規定數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連續2個月或半年內累計3個月拖欠建築職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責令停止施工,直到發包人支付應付工程款後,才可恢復施工;
(二)因建築勞務發包人拖欠勞務費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支付,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因建築施工勞務用人單位拖欠建築職工工資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支付,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參與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的工程項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責令其停工並撤離施工現場,不予當年資質年審或不予資質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當年資質年審或不予資質備案,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等行政處罰:
(一)建築業企業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法進行分包的;
(三)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
(四)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受到有關部門查處的;
(五)惡意拖欠建築職工工資,影響社會穩定,情節嚴重的。
依照前款規定,不予當年資質年審或不予資質備案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取消其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規定

(2002年11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8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正常秩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規定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建築施工企業不得參與承建未按法定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的工程項目。
第四條 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業企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五條 發包人依法發包建築專業工程的,應與專業工程承包人簽訂書面承包契約,並由發包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總承包單位經發包人同意或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專業工程分包的,總承包單位必須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工程分包人簽訂書面分包契約。
承包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六條 發包人進行工程施工招標時,到位資金的總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除外)應不低於工程概算總額的25%,但可不超過3000萬元,該項到位資金應有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並在招標檔案中載明。
第七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不得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而謀取中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包括分包契約,以下同)應參照使用國家的契約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
第九條 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總造價在1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時,發包人應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價款10%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須同時向發包人提交銀行出具的金額不低於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價款10%的《履約保函》。
工程總造價在5000萬元以上的工程項目,發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的金額不得低於750萬元,承包人提交的《履約保函》的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
第十條 發包人應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當日或擔保額度發生實際支付後10日內,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銀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時提交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額低於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比例數額,承包人有權停止施工。
第十一條 發包人及承包人派駐施工場地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的代表,負責對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情況進行簽證。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應註明派駐人員變動時的處理方法。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工程設計變更或由發包人提供的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不及時而影響主導工序,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時而造成工期延誤的,發包人應予以簽證順延工期,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履行中,發生工程設計變更等原因,經簽證確認工程量增減的,所增減的工程價款與工程進度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同步按期撥付。
第十四條 需要分包建築勞務的建築施工企業,應將建築勞務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勞務分包企業,並由建築施工企業與建築勞務分包企業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應與建築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建築職工工資,不得剋扣或者惡意拖欠。月工資不得低於當年市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建築企業工程款應優先保障建築職工的工資發放。
第十六條 工程承發包實行“優質優價”的,應在雙方契約中明確約定計價辦法和契約的建設工期,達不到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的優質工程水平的,按合格工程計價和計算工期。
第十七條 發包人明顯存在不依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嚴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或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承包人嚴重拖欠建築職工工資的,發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竣工結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發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內把有關工程結算檔案資料提交給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予以審核。審核結論可作為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十八條 發包人在審核承包人報送的決算資料時,不得將未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違約責任與應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銷。
第十九條 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約定的施工任務,通過竣工質量驗收,憑工程質量驗收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履約保函》。發包人憑承包人開具的發包人已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保修款除外)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二十條 實行預售款監管的建設項目,自預售款進入監管機構監管開始,憑預售款監管機構的證明,向銀行報請終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本規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銀行之外,也可由專業擔保公司出具。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對建設工程保修期限內工程施工質量問題承擔工程維修責任。承包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企業承擔維修任務,維修款從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工程維修責任時,發包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人維修,工程維修費用經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確認後,應由承包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建立建築業企業及其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符合施工發包條件而發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發包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發包人、承包人單方或雙方未出具保函,或者保函低於規定數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連續2個月或半年內累計3個月拖欠建築職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的,責令停止施工,直到發包人支付應付工程款後,才可恢復施工;
二因建築勞務發包人拖欠勞務費用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支付,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及時清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產權保護的市政府規章,做到“立改廢釋”的有效銜接,廈門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下列規章分別予以廢止和修改:
二《廈門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暫行規定》(2002年11月15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⒈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建築業企業及其人員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信息登記”。
⒉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⒊刪除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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