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員當湖管理辦法》發布於1996-09-2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篔簹湖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09-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員篔簹湖管理辦法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1996年9月25日)
第一條 為加強篔簹湖的整治和管理,確保篔簹湖蓄洪防洪的功能,把篔簹湖區建設成風景遊覽區,發揮篔簹湖的綜合效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篔簹湖管理線內(以下簡稱湖區)的一切水域、綠化地、規劃預留地和市政公用設施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湖區建設、開發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編制湖區建設和開發的計畫,並監督實施。
篔簹湖管理處是受主管機關委託,建設、開發、管理湖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湖區排洪、蓄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負責湖區綜合治理工程的建設和管理;負責湖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對湖區的環境質量定期檢查和監測,依法監督管理,並定期向市政府報告環境質量。
市園林風景管理局負責指導、檢查和督促湖區的綠化工作。
市規劃管理局負責編制湖區綜合整治開發的規劃。
其它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權支持配合湖區的整治和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湖區環境、設施的義務。在湖區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法律和公共秩序、公共衛生、公共道德。
對污染破壞湖區環境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篔簹湖管理處對保護湖區環境和設施的有功者進行獎勵。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湖區內排放超標廢水,填拋廢棄物。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損壞湖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和花草樹木。
第八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湖區內占地、搭蓋、堆放雜物、挖土、掏沙。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湖區內進行有損湖區公共設施和園林綠化設施的活動。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湖區內清洗有毒物質及其它污物。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湖區內水面養殖捕撈。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湖區內種植蔬菜、放牧、飼養家禽家畜;晾曬有礙觀瞻的雜物及未經許可在湖區內游泳、划船、釣魚。
第十三條 湖區內一切商業網點及服務性活動由篔簹湖管理處統一設定和管理。
第十四條 進入湖區內的一切車輛船隻及其它交通工具必須服從篔簹湖管理處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需臨時占用湖區土地者,須經篔簹湖管理處認可後,向市政工程管理局申請,經同意,再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向篔簹湖管理處交納修復費、占用費的保證金。
第十六條 在湖區內安裝城市電力、電訊、自來水、煤氣和供熱等公用設施,須與篔簹湖管理處共商認可後,再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向篔簹湖管理處交納賠償費、修復費和保證金後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並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廈門市篔簹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