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戶口辦理指南

常州市戶口辦理是由公安機關受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州市戶口辦理指南
  • 發布單位:常州市政府
戶口申報,出生申報,收養申報,恢復申報,其他申報,戶口註銷,死亡註銷,入伍註銷,戶口遷移,市內遷移,市外遷入,遷出市外,學生遷移,信息變更,變更戶主,變更姓名,變更民族,變更性別,其他變更,證件管理,

戶口申報

出生申報

1、嬰兒(包括超計畫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嬰兒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1)出生醫學證明;
(2)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父母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並聯繫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鑑別。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無法補辦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提交出生住院記錄、入學記錄等相關證明,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辦理。
公安機關辦理出生申報登記,發現超計畫生育情形的,應當將超計畫生育情況通報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
2、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3、對夫妻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應當要求其將戶口遷至合法固定住所後,再辦理子女出生登記;無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父或者母單位集體戶口申報出生登記,並隨父或者母戶口遷出時一併遷出。
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並辦理戶口遷移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5、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徵得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後,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後再辦理該子女戶口遷移。
6、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1)國外或者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
(2)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或者護照;
(3)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4)父母結婚證。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永久)居留權,或者已在住在國連續合法居留滿5年的,還應當提交該子女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7、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申報戶口登記,同時以死亡原因註銷戶口。

收養申報

1、公民個人收養、且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嬰兒,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2、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3、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的,收養人按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後,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4、公民私自收養,但不符合收養相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為被撫養(助養)人按規定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詳細記載撫養(助養)人和被撫養(助養)人個人相關信息,但不得為被撫養(助養)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恢復申報

1、軍人退伍、復員、轉業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檔案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
2、公民出國(出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並提交以下材料:
(1)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2)戶口註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3)合法固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的身份,具有華僑、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3、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註銷戶口。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後,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並報恢復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因判刑已被註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准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4、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註銷戶口,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申報義務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其他申報

1、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准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2、獲準定居大陸的台灣居民,應當在批准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書和台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3、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4、獲準取得中國國籍的公民,應當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證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戶口註銷

死亡註銷

1、公民自然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區、村(居)委會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2、死亡證明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1)公民死於醫療單位,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2)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療單位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3)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醫療單位不能確定是否屬於正常死亡,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4)死亡公民已經火化,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3、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4、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5、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
6、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7、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規定第五十一條註銷戶口。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入伍註銷

1、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入伍前,應當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
2、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未按規定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據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徵公民入伍人員名單,經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公安機關發現服現役公民未註銷戶口的,經調查核實後並告知應徵公民入伍人員直系親屬後,可以直接註銷其戶口。

戶口遷移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地經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戶主應當向實際長期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
戶口準入條件,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設定的戶口準入條件。
戶口遷移一般先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再憑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到公安機關辦理。遷移人本人因故無法辦理的,可以委託戶主或者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直系親屬辦理,受託人應當同時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遷移人委託證明。
整戶遷移可以由戶主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市內遷移

1、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落在同一家庭戶的,夫妻雙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戶口不得單獨遷移。
2、公民申請將戶口遷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向經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或者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3、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投靠遷移:
(1)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投靠的;
(2)投靠配偶的;
(3)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4、公民申請投靠遷移,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的聲明;
(3)投靠人與被投靠人之間關係證明;
(4)省轄市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5、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學生集體戶口)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1)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2)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內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3)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4)家庭戶口除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遷至集體戶落戶。

市外遷入

2002年11月22日,省政府批轉了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深化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蘇政發142號),在全省部署建立了以居住地登記戶口為基本形式,以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職業(生活來源)為戶口準遷條件的新型戶籍管理制度,並明確具體準入條件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分別制定了具體的戶口準入條件。
公民因親屬投靠、工作調動、人才引進、購房落戶、投資納稅等原因申報市外遷入的,應當符合遷入地戶口準入條件。具體準入條件可向省轄市公安機關戶政部門諮詢。

遷出市外

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遷證,按照戶口準遷證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學生遷移

1、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跨年度的,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辦理新生戶口遷出手續。
被軍事院校錄取的新生,屬於現役軍人的,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註銷戶口;不屬於現役軍人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被宗教院校錄取的新生,一般不予辦理戶口遷移。
2、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學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國家或者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3、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戶口遷移證有效日期內申報遷入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應當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4、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內其他地區的,憑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要求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憑轉出地和轉入地省級高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學校批准檔案或者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5、普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憑市級中專主管部門或者學校的批准檔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6、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可以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
7、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依法被我省單位錄(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入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1)畢業證書;
(2)畢業生就業報到證(與現工作單位一致);
(3)戶口遷移證。
8、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落實工作單位,但因畢業時間較長無法改派、取得與現工作單位一致的畢業生就業報到證,且符合工作地戶口準入條件的,按工作地戶口準入條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9、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入學時已將戶口遷至學生集體戶,可以憑畢業證書、戶口遷移證,向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遷入登記。
10、普通中等學校畢業生畢業時,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往就業地;不符合就業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

信息變更

公安機關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變更戶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1)原戶主死亡的;
(2)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3)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4)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5)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6)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7)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2、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3)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變更姓名

1、公民申請變更姓名,屬未成年人的,應當經未成年人父母雙方或者監護人協商一致;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2、對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變更,按以下情形辦理:
(1)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申請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徵得其本人同意;
(2)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申請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3)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姓氏:
(1)因血親關係在父姓和母姓之間變更的;
(2)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3)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
(4)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姓氏的其他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名字:
(1)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2)姓名或者姓名的諧音易造成性別混淆、他人誤解或者傷及本人感情的;
(3)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4)公安機關認為確需變更名字的其他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1)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2)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3)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父母未能達成協定的;
(4)變更姓名或者更正出生日期未滿三年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
1、出生日期原則上不得更改。公民實際出生日期與居民戶口簿登記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並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公安機關原始戶籍資料;
(3)原始戶籍資料登記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況說明。
2、公民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本人要求確定或者更改的;
(2)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更改的;
(3)正在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4)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5)申報戶口登記時對出生日期已簽字確認的;
(6)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7)變更姓名未滿三年的。

變更民族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申請人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省轄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准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年滿20周歲的公民要求變更民族成份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變更性別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2、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鑑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3、未成年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六)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1、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2、變更性別的;
3、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註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其他變更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證件管理

(一)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二)公民按規定申報戶口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
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三)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
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四)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五)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髮、補發。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髮、補發,並註明開具日期。
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並註明日期。
換髮、補發或者重新開具前,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繫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六)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遷證應當按照規範格式用計算機列印,不得手寫,不得塗改。
(七)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說服無效的,書面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告知5個工作日後仍不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註明相關情況。
六、辦理程式及時限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複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公安機關對公民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按照以下情形辦理: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且按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予以辦理;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調查核實、上報審批(審核);對不符合條件或者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者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一)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噹噹場辦理:
1、出生登記(不包括無出生醫學證明、超過2周歲、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申報;
2、家庭戶立戶申報;
3、註銷戶口(不包括出國(境)定居註銷戶口和公民未按規定註銷的戶口)申報;
4、戶口市內遷移(不包括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遷移);
5、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戶口遷入、遷出和畢業後戶口遷入、遷出;
6、除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號碼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
7、居民戶口簿補發;
8、戶口遷移證換髮、補發或者重新出具。
(二)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辦理:
1、家庭戶分戶申報;
2、恢復戶口(不包括華僑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入籍、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申報;
3、遷入農村地區的戶口市內遷移;
4、公民未按規定主動註銷的戶口註銷;
5、出國(境)定居公民戶口註銷;
6、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戶口遷移。
(三)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1、無出生醫學證明、超過2周歲、收養以及在國(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登記申報;
2、姓名、公民身份號碼變更;
3、華僑及港澳台居民回國定居、入籍、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異地恢復等戶口申報;
4、符合準入條件的戶口市外遷入;
5、隨軍家屬戶口遷移;
6、遷入社區集體戶的戶口遷移;
7、申報單位集體戶立戶;
8、戶口準遷證的換髮、補發。
(四)公安派出所對以下情形應當受理,經縣級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報市級公安機關審批:
1、學生集體戶立戶申報;
2、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立戶申報;
3、社區集體戶立戶申報;
4、出生日期更正;
5、民族變更;
6、性別變更。
(五)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應當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後辦理:
1、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
2、公民出國(出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
3、公民在國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註銷戶口。
出入境管理部門對上述情形的當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證件應當進行審核把關,並書面告知公安派出所當事人身份情況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證件情況。
(六)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
辦理需要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各環節的工作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完成:
1、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級公安機關。
2、縣級公安機關接到上報材料後,經審查,對有權作出審批(審核)決定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審核)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審批決定的3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
4、辦理需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審核的戶口登記事項,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七)責任
公民採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辦理戶口登記,經查證屬實的,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非法遷移落戶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並協調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機關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手續。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責任人相應處分:
1、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2、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違反規定予以辦理的;
3、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後果的;
4、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5、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的;
6、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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