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制度

師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制度由師宗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師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制度  
  • 發布單位:師宗縣人民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作用:保證人大代表行使職權履行義務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培訓學習,第三章 代表活動,第四章 代表聯繫,第五章 代表持證視察,第七章 代表建議督辦,第八章 評選表彰先進,第九章 目標管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縣人大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師宗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代表培訓學習

第二條 縣人大代表的培訓學習由縣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負責組織。
第三條 縣人大代表培訓,可採取以會代訓和專題培訓等方式進行。每屆換屆時,由縣人大常委會在新一屆縣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期間安排一次專題培訓;閉會期間,由各鄉(鎮)人大主席團以及縣直代表小組組織進行經常性的學習或培訓。
第四條 學習和培訓的重點內容是: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憲法》、《地方組織法》、《代表法》、《監督法》等法律法規,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大工作理論、代表工作知識、市場經濟和科學文化知識等。
第五條 縣人大常委會應為縣人大代表訂閱必要的學習資料,為代表學習政策時事、法律法規和工作提供條件。縣人大代表參加培訓學習的情況列入評選優秀人大代表的內容。

第三章 代表活動

第六條 縣人大代表的經常性活動委託各鄉(鎮)人大主席團以及縣直代表小組組織。縣人大常委會根據便於組織、方便活動的原則,將縣代表編為若干代表小組,以小組開展活動。
各代表小組推選組長、副組長,組長、副組長負責小組活動的組織工作。
第七條 代表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理論、政策、法規等。
(二)開展視察,參加執法檢查和專題調查。
(三)參加對“一府兩院”的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四)走訪、聯繫選舉單位,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向縣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提出工作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開展創建先進代表小組和爭當優秀代表的活動。
第八條 代表小組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小組活動。
第九條 代表小組活動應做到有計畫、有記錄、有總結。各代表小組應認真總結反饋活動經驗,及時推廣先進典型。
第十條 縣、鄉(鎮)人大代表的活動經費,分別按每人每年400元、200元的標準,納入縣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代表聯繫

第十一條 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縣人大代表,包括直接聯繫縣人大代表和縣人大代表的選舉單位。
第十二條 縣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根據會議需要,可以邀請部分縣人大代表列席會議,參加審議有關議題。
第十三條 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要利用會議和書面材料等形式向縣人大代表通報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項,為代表知情、知政創造條件。
第十四條 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加強同縣人大代表的聯繫。在屆期內,常委會每位組成人員原則上應聯繫、走訪代表不少於5人,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每年聯繫代表的情況,要做到有記錄、有總結。
第十五條 縣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應密切聯繫對口聯繫單位的縣人大代表。根據工作需要,各工作委員會在聽取工作匯報、進行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有關的縣人大代表參加。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認真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縣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縣人大常委會應認真做好交辦和督辦工作,採取走訪代表或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視察等方式,檢查督促承辦單位提高辦理質量,講求辦理實效。
第十七條 選區選民對選出的縣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向代表本人提出,也可以向縣人大常委會反映。縣人大常委會支持選區選民對代表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縣人大常委會應經常了解掌握代表的工作和學習情況,幫助代表解決履職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五章 代表持證視察

第十九條 縣人大代表憑縣人大常委會制發的“師宗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證”或“視察證”進行視察。
第二十條 視察內容、單位、時間由代表自行確定,由縣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協助聯繫。
代表持證視察,主要是了解本行政區域內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貫徹實施情況,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情況,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以及代表大會的議案,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一府兩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專項報告涉及的問題等。
第二十一條 代表持證視察採取就地、就近的原則和小型、分散、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可以一個人單獨視察,也可以幾個人聯合視察。可以事先通知被視察單位做好接受視察工作的準備,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隨時臨場視察。
被視察的單位及單位領導人員要尊重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重視和支持代表視察,如實介紹情況,虛心聽取代表的批評、建議和意見,並認真研究,積極改進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代表所在單位要妥善安排好代表的工作,為代表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代表持證視察工作,代表所在單位要與從事本單位工作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代表持證視察時,不直接處理問題,可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口頭和書面意見、建議。各被視察單位或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嚴肅認真地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及時答覆代表,同時抄報縣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四條 代表持證視察時,要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和有關規定。
第六章 代表來信來訪接待
第二十五條 縣人大代表的來信來訪,按反映問題的內容,由相關委室或領導負責接待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縣人大代表的來信來訪要認真分析研究,妥善處理答覆。對來信來訪中涉及的重要情況和檢舉、控告的,應及時向有關組織及領導反映。對所反映的問題還不夠清楚的,可以組織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七條 對縣人大代表來信來訪的處理情況,縣人大常委會信訪室應負責跟蹤落實,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代表本人和縣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

第七章 代表建議督辦

第二十八條 縣人大常委會相關委室負責對代表建議的督辦工作。
縣人大代表在縣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由大會議案組轉交縣人大常委會選聯工委分類登記整理後,按照歸口辦理的原則轉交“一府兩院”辦理。
縣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由縣人大常委會選聯工委收集登記後,按建議內容轉相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過程中,縣人大常委會選聯工委要適時走訪提建議代表和建議承辦單位,了解掌握辦理工作情況,督促落實辦理工作,注重辦理實效。走訪面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督辦中要注意協調溝通代表和承辦單位的關係,既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又切合實際地督促承辦單位辦理好建議。對代表不滿意的答覆件,選聯工委要認真調查研究,屬於承辦單位確實不能解決的,要做好代表的工作;屬於承辦單位辦理不認真的,要認真督促重辦。
第三十一條 代表建議辦理結束,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應向縣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縣人大常委會或“一府兩院”再以書面形式向下一次縣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八章 評選表彰先進

第三十二條 縣人大常委會每屆任期內,至少召開一次代表履職經驗交流會或總結表彰會,學習交流履職經驗,總結表彰先進,研究探討代表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人大常委會在縣人大代表中開展評選先進代表小組和優秀代表活動。
(一)先進代表小組條件
1、認真組織本組代表學習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人大的決議決定。
2、全組代表能按時出席縣人民代表大會,出席率為百分之百;代表參加代表小組活動的參與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
3、全組代表能認真履行代表職責,模範地遵守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各級人大的決議決定,廉潔自律,積極維護人大及人大代表的形象。
4、全組代表能積極參加縣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評議等活動;並能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本組代表開展視察、檢查和調查等活動。
5、能按代表活動制度的要求,每季度開展一次代表小組活動,並做到有計畫、有記錄、有總結。
(二)優秀代表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以及各級人大的決議決定。
2、按時出席縣人民代表大會,按時參加代表小組開展的各項活動,出席率、參與率達百分之百。
3、認真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職責,起好人大代表的“參與決策、監督協助、橋樑紐帶”三個作用。
4、密切聯繫選舉單位並自覺接受選舉單位的監督,認真聽取和反映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5、每年能提出一條有價值的意見建議,並能幫助選舉單位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一些實際困難和問題。
6、清正廉潔,勤奮為民,能較好地完成本職工作,在民眾中有良好的形象。
第三十四條 縣人大常委會下達評選名額,自下而上進行評選,評選情況及材料報縣人大常委會審定。
第三十五條 先進代表小組和優秀代表的表彰,可在代表履職經驗會上進行,也可以在縣人民代表大會期間進行。

第九章 目標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人大常委會對鄉(鎮)人大主席團的代表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十七條 目標管理以簽訂責任制的形式,將各項指標分解,實行百分制記分,量化考核。具體考核內容按《師宗縣人大代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人大常委會每年對鄉(鎮)人大主席團進行考核。考核實行獎懲,獎金從縣級代表活動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縣人大常委會每年總結、交流上年代表工作目標管理工作經驗,兌現責任制獎懲,簽訂下年代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鄉(鎮)人大主席團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本制度由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制度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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