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過程
2023年8月,山西省司法廳發布《山西省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山西省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2023年12月7日,山西省長金湘軍簽署第308號省人民政府令,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
發布信息
為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增強立法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按照立法程式,現對《山西省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山西司法行政網或者關注山西司法微信公眾號,查看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制止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用於製造毒品或者製毒物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山西省禁毒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屬於藥品、危險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藥品、危險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是指未納入國家易製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可以用作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
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品種,由本辦法附目錄列示。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品種目錄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信息告知、信用承諾、運輸管理等制度,制定並公布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信息告知書和承諾書格式。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信息告知、購買承諾和攜證運輸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品種目錄中的原料藥及其單方製劑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品種目錄中的原料藥及其單方製劑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相關儲存場所以及設施設備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生產、使用單位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處置、銷毀工作進行環境監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對客運站實行實名管理和安檢查驗等制度的落實以及貨運企業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公安機關開展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執法工作。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郵政、快遞企業寄遞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向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如實記錄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流入製毒渠道。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數位化建設,將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信息告知、信用承諾、運輸管理等制度納入省禁毒數位化管理平台管理,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和分級分類監管機制,制定信用評價指標以及評分標準,組織開展信用評價,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相關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實行信息告知制度;購買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實行承諾制度;運輸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應當攜帶銷售憑證。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供下列信息,並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一)單位名稱、地址、相關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營管理人相關信息;
(三)品種、數量、流向;
(四)倉儲位置信息;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生產、經營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上述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通過山西公安公眾號提交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購買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應當通過山西公安公眾號,對所購買的品種、數量、用途等內容作出承諾,並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經營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出具銷售憑證載明下列信息,並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一)購買方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品種、數量、用途;
(三)收貨地址、時間;
(四)其他應當載明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銷售憑證包括銷售發票、收據等原件或者電子信息。銷售台賬和銷售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九條 運輸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全程攜帶銷售憑證,並配合公安機關查驗。不能提供銷售憑證或者銷售憑證所載信息不全的,運輸人員應當通過山西公安公眾號作出承諾。
第二十條 使用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的教學、科研、醫療、測試檢測等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管理、使用台賬和出入庫登記等制度。
使用台賬和出入庫登記應當如實記錄使用的品種、數量、日期、用途以及庫存等情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一條 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需要銷毀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繳或者罰沒的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需要銷毀的,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信息告知的;
(二)銷售憑證未載明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信息的;
(三)未攜帶銷售憑證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信息告知時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提供虛假銷售憑證的;
(三)未履行承諾內容或者作出虛假承諾的;
(四)未如實記錄品種、數量、流向或者用途的;
(五)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流向或者用途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表
非列管可製毒化學品品種目錄
1.甲胺(含其水溶液和醇溶液)
2.氯化銨
3.氯化鈀
4.碘
5.紅磷
6.苯
7.三氯化鋁
8.丙醯氯
9.二苯甲醯基酒石酸(含一水合物)
10.硼氫化鉀(含硼氫化鈉)
11.鄰氯苯甲醯氯
12.氫溴酸
13.雙氧水
14.乙酸乙酯
15.四氫呋喃
16.氫氣(鋼瓶裝)
17.氯化氫氣體(鋼瓶裝)
18.一氧化二氮(笑氣)
19.茶鹼
20.硫酸二甲酯
21.氯代環戊烷(含溴代環戊烷、碘代環戊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