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規定

2008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2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8年0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2月29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計算機安全管理,促進計算機套用與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研究、教學、經營、使用計算機以及從事計算機系統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程式代碼。
第四條 省公安廳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公安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的計算機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和指導計算機安全工作;
(二)通報計算機病毒疫情,並提供技術服務;
(三)辦理計算機安全管理的審查登記和備案;
(四)負責本省計算機信息網路及國際聯網計算機網路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處利用計算機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
第五條 經營或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視具體情況設計算機安全管理小組或計算機安全管理員,負責本單位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具體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規章制度;
(二)負責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備案手續;
(三)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計算機安全管理和查處事故。
第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竊取、出賣、泄露、私自修改計算機重要信息;
(二)破壞、干擾計算機系統的正常工作;
(三)編制、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
(四)製作、販賣、傳播淫穢、反動計算機軟體;
(五)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含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查閱、複製、製作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計算機技術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製造、銷售、維修、出租計算機軟、硬體的單位須保證所製造、銷售、維修、出租的軟、硬體產品無計算機病毒和有害數據。
第八條 計算機用戶引進、購置較大規模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徵得計畫、科技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徵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對新購進的計算機和初次使用的軟體、數據、載體,應經本單位計算機安全管理員進行檢測,確認無病毒和有害數據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傳授計算機病毒機理和程式;
(二)出版、銷售、出租含計算機病毒機理、病毒源程式的書籍資料和媒體。
第十條 計算機生產、科研部門和用戶要建立、健全計算機病毒預防、發現、報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對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經常進行病毒檢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安全隱患時,應當下達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書,及時通知使用單位,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計算機用戶發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應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及時進行消除。
第十三條 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種類和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須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種類或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故意隱瞞不報的;
(二)國際聯網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新購進的計算機和初次使用的軟體、數據和載體未經病毒檢測投入使用,對國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發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未採取安全措施,給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的;
(四)私自修改計算機重要信息、干擾計算機系統的正常工作,或編制、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的。
第十六條 製造、銷售帶有計算機病毒和有害數據的軟、硬體以及載體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因計算機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導致發生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對使用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該單位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或同時取消國際聯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製作、查閱、複製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和網路安全;
(三)危害國家安全、泄漏國家秘密。
第十九條 竊取、出賣、泄露計算機重要信息,破壞計算機系統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利用計算機技術製作、販賣、傳播淫穢、反動內容軟體、媒體的,除收繳有害媒體,沒收製作傳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廳發布的《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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