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與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國務院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決定落實工作的通知》《教育部關於做好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下放有關事項的通知》等國務院、教育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或備案的機構,提供留學信息和法律政策諮詢、安全教育、聯絡安排及其他相關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在本省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並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總部設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山西省開設分支機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並經省教育廳備案,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晉從事經營活動備案通知書》(以下簡稱《備案通知書》)。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和未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備案,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留學中介服務。
第四條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出國留學政策,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合理收費。
第五條省教育廳負責對本省區域內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認定和備案,並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公安廳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資格認定和備案
第六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已領取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含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企業;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法定代表人為具有境內常住戶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四)有用於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固定辦公場所,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五)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5名,主要工作人員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教育情況、留學政策,能夠提供留學指導;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有外語、法律等專業的人員;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第七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向省教育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簡歷、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戶籍不在本省的人員,還需提交居住證;
(四)工作人員的簡歷、身份證、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聘用契約,專業技術人員還需提供相應資格證書;
(五)辦公場所房屋產權或租賃證明;
(六)機構章程、服務規程及應急預案等相關制度文本;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畫、服務區域、收費標準;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六)、(七)項需提交相關材料的原件,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材料應當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留存不退回。
第八條申請備案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分支機構備案表;
(二)總部機構的《資格認定書》;
(三)總部機構關於開辦分支機構的決議、授權委託書;
(四)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戶籍不在本省的人員,還需提交居住證;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三)項需提交材料原件,第(二)項提交材料複印件,第(四)項所列材料應當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留存不退回。
省教育廳於每年4月、11月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5日內返回材料,發放《補正通知》,一次性告知補正內容。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機構按照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書》。對不予的申請,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機構。
第十條省教育廳受理資格認定或備案申請後,在2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機構的經營條件等進行審核,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機構;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不能按期完成審核的,最多可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機構。
第一條為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護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國務院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決定落實工作的通知》《教育部關於做好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下放有關事項的通知》等國務院、教育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或備案的機構,提供留學信息和法律政策諮詢、安全教育、聯絡安排及其他相關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在本省從事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並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總部設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山西省開設分支機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並經省教育廳備案,取得《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晉從事經營活動備案通知書》(以下簡稱《備案通知書》)。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和未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備案,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留學中介服務。
第四條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出國留學政策,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合理收費。
第五條省教育廳負責對本省區域內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認定和備案,並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公安廳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章資格認定和備案
第六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已領取營業執照,且經營範圍含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企業;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法定代表人為具有境內常住戶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四)有用於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固定辦公場所,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五)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5名,主要工作人員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教育情況、留學政策,能夠提供留學指導;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有外語、法律等專業的人員;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第七條申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應向省教育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簡歷、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戶籍不在本省的人員,還需提交居住證;
(四)工作人員的簡歷、身份證、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聘用契約,專業技術人員還需提供相應資格證書;
(五)辦公場所房屋產權或租賃證明;
(六)機構章程、服務規程及應急預案等相關制度文本;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畫、服務區域、收費標準;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六)、(七)項需提交相關材料的原件,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材料應當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留存不退回。
第八條申請備案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分支機構備案表;
(二)總部機構的《資格認定書》;
(三)總部機構關於開辦分支機構的決議、授權委託書;
(四)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學歷證書及其認證書,戶籍不在本省的人員,還需提交居住證;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本條第(一)、(三)項需提交材料原件,第(二)項提交材料複印件,第(四)項所列材料應當同時提交原件和複印件,複印件留存不退回。
省教育廳於每年4月、11月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5日內返回材料,發放《補正通知》,一次性告知補正內容。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機構按照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出具《受理通知書》。對不予的申請,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機構。
第十條省教育廳受理資格認定或備案申請後,在2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機構的經營條件等進行審核,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機構;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不能按期完成審核的,最多可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機構。
第十一條申請機構接到通過資格認定或備案審查的書面通知後,10日內與省教育廳、指定銀行簽訂《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並繳存備用金。
第十二條省教育廳審核申請機構提交的備用金存款證明後,在5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第三章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運營
第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主要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營業執照》以及《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並公示服務規程。
第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向服務對象提供以下服務:
(一)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諮詢;
(二)介紹經教育部認定的國外學校招生信息、申請程式、留學費用等有關情況,並指導、協助提出入學申請;
(三)協助準備出國所需的材料,指導辦理相關手續;
(四)組織出國前生活、安全、禮儀等方面內容的培訓;
(五)幫助聯絡、安排境外以及學成回國等所需的服務。
第十五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服務對象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契約應使用教育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在簽訂契約前應明確告知服務對象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交納費用的辦法。
第十六條省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由總部機構承擔,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須由總部機構與服務對象簽訂。
第十七條《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有效期5年。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0日內向省教育廳提出延期申請,提交有效期內經營情況報告,省教育廳會同有關部門考察審核後,做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不同意延期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並說明理由;同意延期的,換髮《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八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註冊資本等,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辦理變更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報省教育廳備案,換髮新的《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總額為100萬元,用於支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對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
第二十條備用金及其利息歸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由省教育廳按照《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實行監管。未經省教育廳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二十一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違約、侵權、行政罰款時,以書面形式提出動用備用金申請,經省教育廳同意後可以動用備用金,並在動用後30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得繼續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第二十二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如1年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省教育廳開具的證明,到銀行領取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合併、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備用金和利息作為其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置。第五章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省教育廳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畫等材料,該材料將作為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信息變更、《資格認定書》延期的必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省教育廳適時向社會公布經資格認定或備案的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名單。對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等有關信息,依據《關於印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5]2045號)的規定,實行聯合懲戒,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終止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後,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省教育廳,省教育廳註銷其《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自破產法律文書宣告之日起,《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即行無效。
第二十七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有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以虛假材料或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得《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未按要求向省教育廳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畫等材料的;
總部設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開設分支機構未在省教育廳備案;
以分支機構的名義與服務對象簽訂契約;
動用備用金後未按期補足,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以承包、轉包等方式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到學校開展出國留學宣傳活動;
發布虛假信息或虛假違法廣告,組織非法中介活動;
為服務對象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
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擅自組織語言培訓、留學預科等相關教育教學活動;
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損害服務對象經濟利益、個人隱私;
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未及時進行處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影響教育秩序、侵害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八條未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或備案,以諮詢、培訓、境外遊學、夏(冬)令營等名義變相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或被註銷、撤銷《資格認定書》、《備案通知書》後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由省教育廳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出入境和社會治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支持和鼓勵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自主開展活動,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提升行業整體服務水平,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獲得《資格認定書》的機構,須在6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覆核;覆核通過的,重新頒發《資格認定書》。逾期未申請覆核或覆核未通過的,不得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第三十三條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個人)、境外機構駐華或駐晉代表機構、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省教育廳審核申請機構提交的備用金存款證明後,在5個工作日內頒發《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第三章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運營
第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主要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營業執照》以及《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並公示服務規程。
第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向服務對象提供以下服務:
(一)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諮詢;
(二)介紹經教育部認定的國外學校招生信息、申請程式、留學費用等有關情況,並指導、協助提出入學申請;
(三)協助準備出國所需的材料,指導辦理相關手續;
(四)組織出國前生活、安全、禮儀等方面內容的培訓;
(五)幫助聯絡、安排境外以及學成回國等所需的服務。
第十五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服務對象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契約應使用教育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在簽訂契約前應明確告知服務對象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交納費用的辦法。
第十六條省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法律責任由總部機構承擔,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須由總部機構與服務對象簽訂。
第十七條《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有效期5年。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0日內向省教育廳提出延期申請,提交有效期內經營情況報告,省教育廳會同有關部門考察審核後,做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不同意延期的,書面通知申請機構並說明理由;同意延期的,換髮《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八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註冊資本等,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辦理變更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報省教育廳備案,換髮新的《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總額為100萬元,用於支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對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
第二十條備用金及其利息歸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由省教育廳按照《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實行監管。未經省教育廳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二十一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違約、侵權、行政罰款時,以書面形式提出動用備用金申請,經省教育廳同意後可以動用備用金,並在動用後30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得繼續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第二十二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如1年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省教育廳開具的證明,到銀行領取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二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合併、營業執照被吊銷後,備用金和利息作為其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置。第五章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省教育廳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畫等材料,該材料將作為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信息變更、《資格認定書》延期的必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省教育廳適時向社會公布經資格認定或備案的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名單。對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法違規行為等有關信息,依據《關於印發<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的通知》(發改財金[2015]2045號)的規定,實行聯合懲戒,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終止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後,於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省教育廳,省教育廳註銷其《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自破產法律文書宣告之日起,《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即行無效。
第二十七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有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以虛假材料或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得《資格認定書》或《備案通知書》;
未按要求向省教育廳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畫等材料的;
總部設在省外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我省開設分支機構未在省教育廳備案;
以分支機構的名義與服務對象簽訂契約;
動用備用金後未按期補足,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以承包、轉包等方式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到學校開展出國留學宣傳活動;
發布虛假信息或虛假違法廣告,組織非法中介活動;
為服務對象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
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擅自組織語言培訓、留學預科等相關教育教學活動;
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損害服務對象經濟利益、個人隱私;
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未及時進行處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影響教育秩序、侵害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八條未經省教育廳資格認定或備案,以諮詢、培訓、境外遊學、夏(冬)令營等名義變相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或被註銷、撤銷《資格認定書》、《備案通知書》後繼續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由省教育廳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出入境和社會治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支持和鼓勵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自主開展活動,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提升行業整體服務水平,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獲得《資格認定書》的機構,須在6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覆核;覆核通過的,重新頒發《資格認定書》。逾期未申請覆核或覆核未通過的,不得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
第三十三條暫不受理境外機構(個人)、境外機構駐華或駐晉代表機構、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