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辦法

山西省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辦法,施行時間是2007年5月1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辦法
  • 施行時間:2007年5月10日
  • 頒布機構山西省人民政府
  • 適用範圍:山西全省
檔案介紹,內容,

檔案介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04
《山西省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辦法》已經2007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內容

第一條 為拓寬水利建設融資渠道,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資金是指非政府投入的資金,包括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籌集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新水源工程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內規劃新建的向城市供水、工業供水和農業供水的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納入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的管理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社會資金參與新水源工程建設堅持“誰投資、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享受本省民營經濟和民辦水利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五條 新水源工程建設應當服從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利發展規劃、水能資源開發規劃和水功能區劃,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六條 新水源工程按其功能和作用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以防洪、排澇、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應急供水為主要功能的工程為公益性項目;既有防洪、排澇、抗旱、城市居民生活,渭水和應急供水任務,又有供水、水力發電、旅遊和養殖等經營性功能的工程為準公益性項目;以工業供水、服務業供水和水力發電為主要功能的工程為經營性項目。
第七條 公益性項目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
準公益性項目以政府投資和社會融資相結合,其防洪、抗旱等公益性部分以政府投資為主,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部分以社會資金投資為主。
經營性項目投資以社會資金為主體,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股份制等形式開發經營。
第八條 新水源工程的投資分攤比例採取按庫容比例分攤投資和按效益比例分攤投資兩種辦法。政府投資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水庫工程按防洪庫容和興利庫容的比例確定政府和社會資金投資比例;以農業灌溉為主的水源工程,政府除按防洪庫容所占比例分攤投資外,還可以注入資本金、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政策吸收社會資金投入。
以供水、發電、旅遊、養殖為。主的經營性項目和灌溉效益較好的準公益性項目,可按效益比例分攤投資,政府投資可以作為對其公益性部分的補償。
第九條 新水源工程建設項目由政府統一規劃,向社會公告,投資人自行選擇申報項目。公益性為主的項目的經營性部分應當向社會招標,確定投資主體和項目法人。投資者在確保發揮項目公益性效益的前提下,享有與本項目相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優先開發權。
防洪工程建成後形成防洪效益的,投資者可以從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中獲得補償。
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設新增的土地屬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或者其它公益性建設項目。
供水和發電工程建設,可以水費電費預期收益和生產能力做抵押,向銀行貸款和社會融資。
第十條 新水源工程建設的大中型項目的征地和移民工作按國家規定執行。以防洪為主的公益性項目和以農業灌溉為主的準公益性項目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資金以政府投資為主,列入項目投資概算。以供水和發電為主的經營性項目,按其形成的防洪、生態等效益比例確定政府的出資比例。
第十一條 以政府投資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實行分級審批制。
第十二條 以社會資金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設項目,屬於《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實行核准制。項目單位需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防洪安全;
2.工程安全;
3.水資源開發利用;
4.生態環境保護;
5.水工程布局;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內容。
防洪安全、水資源配置、水工程布局等內容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論證,並對投資經營者的資金、技術和管理能力予以評估。
省管河道上的項目由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核准;設區的市、縣管理河道上的項目,由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由社會資金投資建設,不屬於《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範圍內的新水源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備案制。
投資者不按工期進行新水源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進度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商原核准部門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確定投資者。
第十四條 由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具有防洪、排澇、農業灌溉功能的公益性和準公益性新水源工程項目,可以向政府提出補助、轉貸、貼息申請。
第十五條 項目法人負責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不得損害用水戶和其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新水源工程的運行管理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防洪調度和水資源配置調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新水源工程供水能力能夠滿足受益區供水需求的情況下,不再批准其它方式的取水許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新水源工程產生的公益性效益給予適當補償。社會資金建設的水庫工程的防洪歲修經費應當由本級政府給予補助;政府調度的應急、抗旱和生態用水在事後應當由本級政府按農業灌溉水價對項目經營者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
供水生產成本包括正常供水生產過程中發生為直接工資、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
供水生產費用包括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產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供水利潤包括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產經營獲得、按淨資產利潤率核定的合理收益。
稅金是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繳納,並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十九條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社會資金建設的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應使供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按照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二十條 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不同用途供水實行不同價格。
省屬和跨設區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和跨縣(市、區)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由設區的市級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市、區)屬新水源工程的供水價格由縣(市、區)級價格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供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供水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並出具有關賬簿、檔案以及其它相關資料。
新水源工程供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水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第二十二條 電力部門應當安排新水源工程附屬的水電站所發電量上網銷售,上網電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核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投資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用水戶和其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l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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