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是為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強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確保礦業權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全面落實到位,根據《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的細則。

2024年3月25日,山西省自然資源廳、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生態環境廳發布《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山西省自然資源廳、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生態環境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各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財政局、生態環境局:
為進一步加強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督促礦業權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全面落實到位,根據《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省自然資源廳聯合省財政廳、省生態環境廳制定了《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自然資源廳
山西省財政廳
山西省生態環境廳
2024年3月25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強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確保礦業權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全面落實到位,根據《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為結合工作實際,對管理辦法中部分內容的具體細化和補充。
第三條 採礦生產項目土地復墾費用預存,統一納入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基金提取第四條 礦業權人應單獨設定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會計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與使用情況。
第五條 擁有多個礦山企業的礦業權人,須按礦山住所所在縣(市、區)分設基金專戶,並由相應礦山企業獨立提取與使用基金。
第六條 礦區範圍跨縣(市、區)或設區市的礦山企業,在礦山住所所在縣(市、區)開設基金專戶。日常監督管理由所在地自然資源、財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建立落實縣區或地市聯合監管制度,相關市縣區按行政區域落實相應的監管職責。存在無法協調解決問題的,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七條 礦業權人內部合作銷售原礦的,季度銷售價格明顯低於相關部門標準定額,銷售單價參照本地區同期同類原礦單價核算銷售收入。
第八條 在礦山服務年限期滿前三年,礦業權人需按照相應檔案編寫、批覆的閉坑報告,預留足額基金,以滿足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監測及後期管護等工作。
第九條 礦業權人基金提取正常,賬戶餘額能滿足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以下簡稱《礦山開發治理方案》)估算的後三年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所需費用的,下一年度可暫不單獨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第十條 礦山企業因賬戶異常無法正常提取使用基金的,應當及時按照規定明確專戶,完成備案、承諾、監管協定補充完善等工作,確保基金及時足額提取、規範管理使用。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條 除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基金使用範圍還可包括:
(一)因採礦活動造成的構(建)築物損毀的修復,廢棄構(建)築物拆除以及土地復墾。搬遷安置費用不得使用基金;
(二)受礦山建設、生產、排水活動影響所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或水質污染實施的民生供水保障工程;
(三)礦山建設、開採及其影響範圍的土地損毀以及不留續使用的工業場地、辦公生活區、采場、取土場、矸石場、礦山道路等土地復墾;
(四)土地復墾的監測;
(五)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調查評價、規劃編制、工程勘察、設計、竣工驗收、管護工程等;
(六)以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為目的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培訓、示範試驗、技術推廣、技術方案編制等,費用不超過年度基金總額的5%;
(七)《山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規範》規定的其他治理修復內容。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所屬縣級自然資源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據批覆備案的《礦山開發治理方案》及實際情況,自行編制相關年度實施方案經評審通過後,在上年度12月底前報送縣級主管部門。屬於基金管理使用範圍的突發性生態損毀問題或臨時性修復治理等治理工程,礦山企業應及時調整補充評審通過後,及時報送縣級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按照報送的年度方案由礦山企業自主招投標,在監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契約約定結合工程進度及時使用基金支付治理恢復費用。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人涉法涉訴基金專戶被凍結的,資金應優先用於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與監測支出,經縣級自然資源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綜合評估,已落實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土地復墾與監測責任後,其結餘基金方可劃轉。
第十五條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委託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項目,按照集中連片或覆蓋流域原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整體治理,落實企業主體責任,一體化推進系統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提升礦區生態治理水平,助力城市生態質量提升和鄉村振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實承擔起主體責任,加強督促指導。各級自然資源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按各自職責對基金提取、使用和《礦山開發治理方案》的執行等情況進行動態監督檢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職能負責對礦山企業基金提取,《礦山開發治理方案》、相關年度實施方案中有關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內容的編制、基金使用、工程驗收等履行義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管。財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能負責對基金制度建立情況、提取、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職能負責對礦山廢氣、廢水、固廢等污染治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管。
第十七條 為進一步強化基金的監督和管理,礦業權人應與縣級自然資源部門、開戶銀行簽訂基金監管協定(包括土地復墾內容)。礦業權人、開戶銀行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縣級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提供基金提取、使用情況,礦業權人並提供相關年度實施方案的執行情況及相關憑證。縣級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匯總後,逐級上報市級、省級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自然資源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在年終驗收時,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礦山企業基金提取、使用情況以及銀行監管情況進行審查,並對審查發現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涉及違法違規行為的,同時移送相關部門依法依規嚴肅查處。驗收查處情況及時存檔上報,並匯交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屬地礦業權人《礦山開發治理方案》的編製備案情況,基金的提取、使用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的履行情況等,及時按要求在生態保護修復監測系統填報更新。
第二十條 對未按要求完成《礦山開發治理方案》編制、審查和備案的,未按規定計提基金的、義務履行不到位的礦業權人,屬地自然資源部門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土地復墾條例》等規定責令限期整改,並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相應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省自然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1個月後施行,有效期5年。

內容解讀

《細則》對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提取、使用、監督管理進行了明確規定,旨在加強基金管理,確保礦業權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全面落實到位。
《細則》結合工作實際,對《山西省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中部分內容進行了具體細化和補充,並明確採礦生產項目土地復墾費用預存,統一納入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進行管理和使用。
在基金提取方面,《細則》要求礦業權人應單獨設定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會計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與使用情況。擁有多個礦山企業的礦業權人,須按礦山住所所在縣(市、區)分設基金專戶,並由相應礦山企業獨立提取與使用基金。礦山企業因賬戶異常無法正常提取使用基金的,應當及時按照規定明確專戶,確保基金及時足額提取、規範管理使用。
在基金使用方面,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委託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項目,按照集中連片或覆蓋流域原則,實施整體治理,一體化推進系統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提升礦區生態治理水平,助力城市生態質量提升和鄉村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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