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1941年4月山東省臨時參議會公布施行。共十八條。旨在及時解決民間爭執、減少訟累。主要規定:(1)各區鄉調解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區與鄉調委會為領導關係。(2)調委會職責是調解及調查蒐集糾紛案件的證據及事實真象。(3)調解採用合議制,調解成立後應製作調解筆錄,交付或送達當事人,但不得以判決行之。(4)調解案件應以和婉公正態度耐心調解與說服,不得以威迫利誘及其他一切不正當方法處理,不準收受任何費用。(5)調解應傾聽雙方陳述,詳察案情,若事屬可疑,應即設法調查,不得徒依片面之詞妄行臆斷。(6)調查應儘量採用習慣與法理,但庸俗的道德觀念及有害抗戰與僅有利於少數人的習慣不得採用。(7)凡調解不成之案件,應將所有文卷證據及調查所得案情一併呈送上級司法機關審理。